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經吉林省民政廳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12月31日
  • 發布單位:吉林省民政廳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的通知
吉民發〔2021〕50號
各市(州)民政局,長白山管委會民政局,各縣(市、區)民政局: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已經省民政廳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遵照執行。
吉林省民政廳
2021年12月31日

檔案全文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中共吉林省委辦公廳 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及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二)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優質高效,實事求是;
(五)應保盡保,動態管理。
第三條 低保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省、市、縣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四級協同、分級負責,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完善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政策措施,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低保工作,協助省、市、縣、鄉級經辦機構開展低保服務。
第五條 低保標準實行與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掛鈎的動態調整機制。省級民政和財政部門每年分區域確定最低指導標準。市、縣級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在規定期限內,制定並公布當地低保標準,但不得低於省定最低指導標準。
第二章 申請受理
第六條 申請低保原則上以家庭為單位。申請家庭確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街道)提交書面申請;實施網上申請受理的地方,可通過網際網路提出申請。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委託申請的,應履行相關委託手續。生活困難的愛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民政部門直接受理。
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生活困難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條件,但是未申請的,應主動告知相關政策並協助辦理。
第七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以下簡稱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不滿十八周歲);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人員(不包括獨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員不計入家庭成員:
(一)現役義務兵;
(二)連續3年以上(含3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在監所內服刑和在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四)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第八條 家庭成員戶籍地不在一起的,應將戶口遷移到一起後再提出申請。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一起的,按下列情形辦理:
(一)家庭成員戶籍在同一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申請人可向居住地鄉鎮(街道)提出申請,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另行規定除外;
(二)家庭成員戶籍不全在同一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可由戶籍地與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必須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扶養關係且共同居住1年以上)作為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街道)提出申請。所有家庭成員戶籍地在同一縣(市、區)但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縣(市、區),由主要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街道)提出申請。其他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情形,需滿足上述情形後再提出申請;
(三)僑民持永久居留證、港澳台人員持居住證且在當地連續居住超過1年以上(含1年)的家庭,可向居住地鄉鎮(街道)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規定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二)簽署《申請承諾書》,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三)簽署《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授權書》,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積極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條 鄉鎮(街道)應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一次性告知補齊所有規定材料。通過政府服務平台查詢和部門信息共享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
第十一條 對已經受理的低保家庭申請,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與低保經辦人員有近親屬關係的,鄉鎮(街道)應單獨登記備案。
第三章 綜合評估
第十二條 對持有本省戶籍,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統籌考慮家庭成員勞動能力(健康狀況)、剛性支出等因素後,按規定程式審核確認低保對象。
第十三條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的全部可支配現金及實物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以及其他應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不包括優待性收入、獎勵性收入、保障性收入、特定用途性收入,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計入家庭收入項目。
家庭收入按申請當月前12個月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追溯期內家庭收入平均分攤到月計算。縣級民政部門應聯合相關部門,每年制定並調整本地區行業收入評估標準。
第十四條 家庭財產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低保家庭財產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現金、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網際網路金融資產等可支配資金,原則上人均不超過24個月(含24個月,扣除不計入家庭收入項目)當地城鄉低保標準;
(二)家庭成員名下無可正常使用的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代步車,重病患者用於透析、放化療等必要治療且價值2萬元以下代步車輛除外)、船舶等交通工具,工程機械和大中型農機具;
(三)不擁有2處(含)以上可使用的房屋類不動產,人均建築面積低於當地規定的人均保障性住房建築面積標準的除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財產條件。
財產的價值,按照申請月上一個月末的價值確認。
第十五條 因家庭成員長期失聯、核查要件不全、家庭財產所屬權不清、勞動能力或殘疾等級無法鑑定等情況,經本人(法定監護人)簽署事實承諾書後,可通過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的方式認定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勞動能力等情況。
第十六條 建立低保對象認定綜合量化評估指標體系,根據家庭收入、財產、剛性支出和家庭成員勞動能力(健康狀況)係數,認定為低保邊緣家庭、低保家庭、低保重點保障家庭。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員,按“單人戶”保障:
(一)低保邊緣家庭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
(二)低保邊緣家庭中患有當地醫療保障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員;
(三)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難宗教教職人員;
(四)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八條 鄉鎮(街道)應自受理低保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啟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工作。縣級民政部門應在收到鄉鎮(街道)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提請後3個工作日內,啟動信息核對程式。生活困難的愛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縣級民政部門直接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等有關信息。
家庭成員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縣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調查,不符合條件的低保申請,鄉鎮(街道)應及時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鄉鎮(街道)應組織開展複查。
第二十條 鄉鎮(街道)根據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情況,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家庭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街道)應及時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民政部門;公示有異議的,鄉鎮(街道)應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或開展民主評議。調查或民主評議結束後,鄉鎮(街道)應當重新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民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自收到鄉鎮(街道)上報的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確認意見。對符合低保條件的愛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縣級民政部門直接確認,確認過程不評議、審批結果不公示。
縣級民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確認,同時確定低保金額度,發放低保證或確認通知書,並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發放低保金。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確認,應在作出決定後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街道)書面告知申請人(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對近親屬備案或者在審核確認階段接到投訴、舉報的低保申請,縣級民政部門應逐一入戶調查核實。
第二十二條 低保審核確認工作應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之內完成;有條件的地方,可適當縮短審核確認時限;特殊情況下,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4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未經申請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核確認等程式,不得將任何家庭或個人直接納入低保範圍。
第五章 資金髮放
第二十四條 低保金髮放實行差額救助與分檔救助相結合方式,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整戶保障對象。按照審核確定的申請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低保標準的差額發放低保金,並由當地根據實際設定補差額度最低標準。對低保家庭中重病、重殘、老年人、未成年人,以及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確定的其他生活困難人員,給予重點保障,縣級民政部門根據保障家庭困難情形和程度,分檔定額增發低保金;
(二)“單人戶”保障對象。低保邊緣家庭通過“單人戶”政策納入低保範圍的困難人員補助金,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根據保障家庭困難情形和程度分檔救助,原則上不得高於整戶保障家庭成員同類救助水平。
低保金實行按月社會化發放,通過代理金融機構,於每月25日前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賬戶。
第二十五條 鄉鎮(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相關工作人員代為保管用於領取低保金的存摺或銀行卡的,應與低保家庭簽訂書面協定並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民政部門作出增發、減發、停發低保金決定,應符合法定事由和規定程式;決定減發、停發低保金的,可以委託鄉鎮(街道)書面告知低保對象並說明理由。
第六章 動態管理
第二十七條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剛性支出等狀況發生變化的,家庭成員應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在3個工作日內向鄉鎮(街道)報告。縣級民政部門按規定核實後,決定家庭增發、減發或停發低保金。
納入低保的愛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縣級民政部門定期核實並實施動態管理,及時增發、減發或停發低保金。
第二十八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指導鄉鎮(街道)定期核查低保家庭的經濟狀況變化情況,核查人員和低保對象應當分別對核查結果簽字確認,並根據覆核情況及時報縣級民政部門辦理低保金停發、減發、增發手續。核查期內低保家庭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不再調整低保金額度。對重點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其他在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二十九條 整戶保障低保家庭,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超過當地低保標準1倍但低於低保標準2倍的,實行低保漸退,城鄉低保家庭可繼續享受18個月低保待遇,殘疾人低保家庭可繼續享受24個月低保待遇,漸退期內低保金逐年遞減。
第三十條 申請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間,對存在拒不配合家庭經濟狀況核查或故意隱瞞、虛報家庭經濟狀況、家庭實際生活消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低保標準、在監獄或強戒所內服刑或強戒、勞動年齡內無正當理由3次以上不接受推薦工作、放棄自己合法應得收入和財產、參與違法犯罪行為以及當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規定情形的,應當停止辦理或終止救助。
第七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應對確認的低保家庭長期公示,公示內容主要包括申請人姓名(愛滋病病人、未成年人等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保障人數、保障金額等,不得公開與低保無關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 縣、鄉、村三級低保經辦人員近親屬享受低保待遇均需主動報告,實行雙向備案;縣級民政部門建立檔案,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設立台賬,並列為動態管理重點核查對象。
第三十三條 縣級民政部門通過低收入人口監測平台,加強線下主動發現、線上信息共享,重點監測是否符合低保條件,符合條件的按照審核確認程式納入低保範圍。
第三十四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建立和保管低保對象檔案,安排專人負責,專櫃(專室)存放,按戶建檔、分類管理、排列有序、統一規範。鄉鎮(街道)應建立低保對象台賬,記載低保對象在保和停保、低保金調增和調減等相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鄉鎮(街道)應及時將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證、戶口簿等資料信息錄入和上傳到社會救助信息管理系統,實行信息化管理。縣級民政部門審核後,進行系統內審核確認及低保金社會化發放操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加強對低保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
(一)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公開監督諮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投訴和舉報。
(二)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會同財政、審計等部門進一步健全社會救助資金監督檢查機制,定期開展對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專項檢查、督查、審計等,重點檢查社會救助資金保障、撥付、發放、使用等方面工作情況。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核查核實,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結果。
第三十七條 從事低保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侵害民眾利益的行為的,應依據相關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由主管部門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和低保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違反法律規定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違反社會誠信建設的,納入失信懲戒機制,對其行為進行聯合懲戒。對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予以取消低保資格,停止發放低保金,依法追繳冒領款物。
(一)採取虛假、虛報、隱瞞、偽造、轉移財產等不正當手段,騙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轉借、偽造、塗改、買賣低保證件的。
(三)強行索要低保,或者應當退出低保而拒絕退出,無理取鬧,威脅、侮辱、打罵、傷害經辦人員,干擾經辦服務機構正常工作的。
(四)在享受低保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好轉或者家庭成員減少,不按規定及時告知經辦服務機構的。
第三十九條 申請或者已經獲得低保的家庭成員對民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各市(州)、縣(市)民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低保審核確認許可權下放至鄉鎮(街道)的地方,應健全相關制度,明確縣級民政部門、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工作職責和監管辦法。
第四十一條 低保邊緣家庭認定條件及審核確認程式按照本辦法執行,不再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民政廳負責解釋,此前發布的相關政策有與本《管理辦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管理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民政廳關於印發〔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近親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備案管理辦法〕的通知》(吉民發〔2013〕68號)、《吉林省民政廳關於印發〈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暫行)〉的通知》(吉民發〔2014〕4號)、《吉林省民政廳關於實施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補差式救助的意見》(吉民發〔2015〕26號)、《吉林省民政廳辦公室關於印發〈吉林省民政廳關於農村低保核查排查有關政策問題的說明〉的通知》(吉民辦字〔2016〕25號)、《吉林省民政廳關於加強最低生活保障規範管理工作的意見》(吉民發〔2019〕8號)自本《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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