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西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是為進一步規範和完善我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中共西藏自治區委員會辦公廳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自治區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藏黨辦發〔2021〕31號)精神、《民政部關於印發<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57號)精神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西藏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月19日
  • 發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類型:政府檔案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西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
   現將《西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抓好落實。
2023年1月19日
(此件發至縣級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西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和完善我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中共西藏自治區委員會辦公廳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自治區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藏黨辦發〔2021〕31號)精神、《民政部關於印發<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57號)精神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西藏自治區戶籍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財產和生活狀況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堅持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堅持國家保障和社會幫扶相結合;
(四)堅持公開、公平、公正;
(五)堅持動態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實施,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醫保、殘聯等部門和組織,按照職責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調查、初審。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關工作。
第五條 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商事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服刑人員管理等部門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應當向各級申請救助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平台提供相關數據,為民政部門審核確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據。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信息共享要求,與相關部門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關信息。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六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原則上以家庭為單位,通過申請人申報、家庭生活狀況調查核實、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的方式,確定保障對象。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組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且長期共同生活人員(長期指6個月以上),家庭成員中至少有一人具有西藏自治區戶籍。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
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子女;
(四)已成年但未單獨成家立戶的兄弟姐妹;
(五)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第八條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3年以上(含3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服刑人員、接受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或者宣告失蹤人員;
(三)登記在同一居民戶口簿中,但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之間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的人員;
(四)其他經自治區民政部門認定的不計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員。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單獨提出申請,按照單人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一)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智力殘疾人、精神殘疾人,以及殘疾等級為一級、二級的其他重度殘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患有自治區衛生健康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員;
(三)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且財產狀況符合相關規定的家庭。
第十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經營型、家庭消費型機動車輛,經營性大型農機具,大型施工機械等(手扶拖拉機、兩輪機車、殘疾人用於功能性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以及非營利性低配置家用小轎車除外);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名下擁有兩套(含)以上產權住房(農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廢棄不用,以唯一商品房作為居住用房的,可按僅有一套住房認定);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名下有非居住類房產或經營性房產的(如寫字樓、廠房、酒店式公寓等);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有“企業法人代表”,並正在從事經營活動,或僱傭他人從事經營性活動的(不包括登記註冊的村級合作組織負責人、個體工商戶);
(五)家庭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含債券、股票、基金)等金融資產的總值人均超過當地城鎮或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年保障標準1.5倍的;
(六)安排子女出國、出境(港澳台地區)留學,在義務教育階段自費就讀私立學校(屬計畫內招生的除外),以及無特殊原因跨學區就讀且產生更高就讀費用的;
(七)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並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從事勞動生產的;
(八)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有贍養、扶養、撫養能力但不履行義務,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九)已納入特困人員、孤兒保障範圍的;
(十)因賭博、吸毒、酗酒等不良行為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十一)為獲取最低生活保障故意拆分或合併戶口等行為的;
(十二)拒絕配合審核審批機關進行調查,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和財產、提供虛假證明的;
(十三)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有關程式認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已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要對其家庭收入和財產進行重點核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終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非特殊情況,自費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頭等艙、公務艙,列車軟臥、一等(含)以上座位,輪船二等(含)以上艙位的;
(二)經常出入酒吧、洗浴城、高爾夫球場、KTV、網咖、商業性棋牌室等高檔消費場所的;
(三)自費出國(境)旅遊的;
(四)存在大額網路購物,購買高檔金銀、玉器首飾等高檔消費行為的。
第三章  保障標準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城鎮和農村分別設定。
認定城鎮或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標準,主要以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收益分配權“三權”為主要因素,以居住區域等條件為輔,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視具體情況認定。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動態調整機制。
自治區民政、發展改革、財政、統計等部門綜合考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結合財力狀況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自治區民政、財政部門每年根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測算自治區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各地(市)可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物價指數、海拔高度、財力狀況等因素,在自治區保障標準基礎上,適當提高本地保障標準,但最高不能超過自治區保障標準的15%,並報自治區民政、財政部門備案。超出自治區標準所需資金由各地(市)財政自行承擔。
第十五條 對於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給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實施易地扶貧搬遷至城鎮地區後,不再擁有承包土地或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給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條 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應聯合自治區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統計等部門,進一步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適時啟動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臨時價格補貼發放工作。
第四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七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申請家庭確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網際網路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委託申請的,應當辦理相應委託手續。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發現困難家庭符合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但未申請的,應當主動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相關政策。
第二十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應當提供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證件原件,並簽署申請救助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授權書,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二十一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辦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在同一縣(區)不在同一鄉鎮(街道辦事處)的,一般應將戶口遷移到一起後再提出申請,因特殊原因無法遷移的,可選擇在其中一名家庭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同一縣(區)的,由其中一名家庭成員在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區外戶籍的,可以由具有西藏自治區戶籍的家庭成員在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有條件的地(市),可以受理持有居住證人員在居住地提交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提交的申請
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可以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務服務平台查詢獲取的材料,不再重複提交。
第二十三條 對於已經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請,共同生活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備案。
備案管理辦法由自治區民政部門制定。第五章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二十四條 家庭經濟狀況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二十五條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獲得的全部現金及實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工資性收入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各種福利並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包括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經營淨收入。經營淨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獲得全部經營收入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生產稅之後得到的收入。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淨收入。財產淨收入指出讓動產和不動產,或將動產和不動產交由其他機構、單位或個人使用並扣除相關費用之後得到的收入,包括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以及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等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淨收入。轉移淨收入指轉移性收入扣減轉移性支出之後的收入。其中,轉移性收入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居民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和居民之間的經常性收入轉移,包括贍養(撫養、扶養)費、離退休金、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轉移性支出指居民對國家、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居民的經常性轉移支出,包括繳納的稅款、各項社會保障支出、贍養支出以及其他經常性轉移支出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二十六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優待撫恤金、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獎學金、見義勇為等獎勵性補助;
(二)政府發放的各類社會救助款物,包括生活、醫療、養老、教育、住房、就業、災害等社會救助補助金;
(三)“十四五”期間,自治區確定的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四)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財政補助政策是否計入家庭收入,按《西藏自治區財政補助政策收入計算明細表》(見附屬檔案)具體掌握。
各地(市)可根據本地實際細化家庭收入計算方式。
第二十八條 家庭人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請前12個月的平均收入計算。
第二十九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的家庭成員已經就業,但收入不能確定的,按照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執行。
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的家庭成員因照顧重病、殘疾家庭成員而無法就業的,可以不計算工資性收入。
第三十條 家庭財產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動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網際網路金融資產以及車輛等。不動產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著物。對於維持家庭生產生活的必需財產,可以在認定家庭財產狀況時予以豁免。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報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與信息核對結果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則確定。
第三十二條 對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殘疾、就醫、就學等增加的剛性支出、必要的就業成本,可作為家庭貧困程度的評估因素,在核算家庭收入時可按規定適當扣減。
就醫產生的個人承擔醫療費用總和是指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前12個月內,家庭成員因患病產生的醫療費用,經過基本醫療保險報銷、大額醫療費用商業補充保險或大病保險賠付、醫療救助、個案救助、社會捐助之後,個人承擔的醫療費用總和(住院期間必須護理費用按照住院地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累計核算)。
就學產生的實際繳納費用是指家庭成員就讀於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扣除已享受的各項資助政策後個人承擔部分。
就業成本指參加各級政府部門組織的技能培訓和外出務工往返交通、住宿等個人承擔費用。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啟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工作,同時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動態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自申請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下列方式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開展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一)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入戶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入戶調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分別簽字。
(二)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和社區,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佐證材料。
(四)其他調查方式。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程式可以採取電話、視頻等非接觸方式進行。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提請後3個工作日內,啟動信息核對程式,依法依規查詢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戶籍、納稅記錄、社會保險繳納、不動產登記、市場主體登記、住房公積金繳納、車船登記,以及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網際網路金融資產等信息。核對結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申請救助居民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工作,按照《西藏自治區申請救助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通過家庭用水、用電、燃氣、通訊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費學校就讀(含入托、出國留學)、出國旅遊等情況,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輔助評估。
第三十七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認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佐證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複查。
第六章  審核確認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情況,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家庭所在村(居)、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或者開展民主評議。調查或者民主評議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結果和初審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確認意見。
對單獨登記備案或者在審核確認階段接到投訴、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調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入戶調查。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確認同意,同時確定救助金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並從作出確認同意決定之日下月起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確認同意,並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調查審核情況及時錄入社會救助業務信息系統,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
第四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之內完成。
第四十三條 未經申請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核確認等程式,不得將任何家庭或者個人直接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四十四條 受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影響時,各地可採取特事特辦的原則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不受審核確認程式等條件的限制。
第七章  資金保障
第四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困難民眾救助補助資金支出項目,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財政、民政部門根據各地(市)最低生活保障人數、困難程度、績效評價結果、歷年結餘資金等因素,做好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保障工作。
自治區財政資金(含中央轉移支付)下達後,存在資金缺口的,由地(市)、縣(區)財政承擔,承擔比例由地(市)確定。
第四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結轉結餘資金嚴格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盤活財政存量資金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4〕70號)、《財政部關於推進地方盤活財政存量資金有關事項的通知》(財預〔2015〕15號)等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應當按照審核確認的申請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計算。家庭人均收入、財產狀況經核對查詢和評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單人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按照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平均補差進行保障。
第四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居)、社區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姓名、家庭成員數量、保障金額等信息。
信息公布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無關信息。
第五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實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按月或按季度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賬戶。
第五十一條 用於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銀行存摺或銀行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相關工作人員代為保管的,應當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戶主簽訂書面協定並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戶主因殘疾等不具備簽訂協定條件的,由家庭成員代為簽訂。
第五十二條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八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實情況納入績效評價,量化指標,督導落實。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監督檢查制度,建立監督檢查長效機制。
各級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防止擠占、挪用、套取等違紀違法現象發生。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受理諮詢、舉報和投訴,接受社會和民眾對最低生活保障實施工作的監督。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五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得重複享受特困人員供養、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保障性政策。
第五十八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終止審核確認程式。
第五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六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定期核查,並根據核查情況及時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發、減發、停發手續。
對於短期內經濟狀況變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對於收入來源不固定、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對於低保家庭成員死亡的,應當自其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核查。核查期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不再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度。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增發、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應當符合法定事由和規定程式;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二條 鼓勵具備就業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積極就業。對就業後家庭人均收入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給予一定時間的漸退期。漸退期內,按原有保障標準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漸退期具體時限由各地(市)結合實際制定。
第六十三條 對於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成員聲稱出借身份證購買車輛、開辦企業、開具發票、購買房屋等行為,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確認不屬於本人擁有的,給予3個月期限辦理註銷手續。逾時未辦理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因各種原因確實無法過戶的,涉事雙方進行公證後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證明後,可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業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十五條 地(市)、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要建立相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檔案管理制度,分級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資料進行歸類、建檔。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一戶一檔、分類管理。
第六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社會救助業務信息系統,加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請、審核確認、資金髮放等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六十七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十八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申請、獲得、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對於民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和社區宣傳欄,採取民眾通俗易懂、喜聞樂見的形式,開展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傳。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自治區民政廳備案。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由西藏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西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藏政辦發〔2017〕14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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