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在2008.12.15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12.15
- 實施時間:2009.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供養對象,第三章 供養內容,第四章 供養形式,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農牧區五保供養工作,切實保障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五保供養,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農牧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確保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條 五保供養工作實行分級管理,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區的五保供養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級行政區域內的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五保供養和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公示、民主評議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引導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五保供養對象和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建立結對幫扶機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養對象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農牧區殘疾人或者年滿60周歲和未滿16周歲的農牧民,享受五保供養待遇:
(一)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二)無勞動能力的;
(三)無生活來源的。
第七條 五保供養待遇的審批程式:
由本人自願向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無法表達意願的,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在本村範圍內公告;無重大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收到評議意見後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並在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30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本人,並說明理由。必要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對五保供養申請人家庭情況進行覆核。
第八條 五保供養對象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或者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停止五保供養待遇,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
第九條 五保供養對象死亡的,集中供養的由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喪葬事宜,分散供養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喪葬事宜。喪葬補助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五保供養對象當年的供養標準一次性支付。
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後,村民委員會或者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式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
第三章 供養內容
第十條 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五保供養對象的醫療費用,按照農牧區醫療制度和農牧區特困民眾醫療救助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五保供養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擬訂,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在全區公布執行。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全區農牧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全區經濟發展、農牧民人均純收入和財力保障水平適時調整。
供養內容的實物發放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擬訂,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並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實物發放標準制定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二條 五保供養資金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納入預算安排。鼓勵有集體經濟收入的村民委員會,從經營收入中安排資金或者實物,用於補助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專項轉移支付的形式對全區五保供養資金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各級財政部門安排和補助的五保供養資金納入專戶,實行專戶管理,並及時足額向鄉(鎮)人民政府、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撥付。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將五保供養資金和實物的使用、發放情況登記造冊,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供養形式
第十五條 五保供養實行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
集中供養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供養對象三方簽訂供養服務協定。
分散供養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委託其他村民負責照料,鄉(鎮)人民政府、受委託的代養人和供養對象三方應當簽訂供養服務協定。
第十六條 向五保供養對象發放現金或者實物,應當尊重五保供養對象的意願。對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養對象,可以發放實物。
集中供養所需款物,由鄉(鎮)人民政府發放給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由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直接發放五保供養對象。分散供養所需款物,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發放。
五保供養款物應當每月發放一次。因交通不便不能按月發放的,可以每季度或者每半年發放一次。
第十七條 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種或者將承包的土地、草場使用權以其他形式流轉的,其收益歸該五保供養對象所有。
五保供養對象的房屋、牲畜等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或者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代牧,並依法簽訂有關協定。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布局,適度集中。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建設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期分批新建、改(擴)建一批以縣(市、區)為中心的具有輻射功能的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鄉(鎮)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並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以改善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和小商品零售。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和小商品零售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五保供養款物應當專門用於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五保供養工作管理制度,並負責督促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五保供養工作動態管理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將新增或者停止五保供養待遇的情況逐級報告上級民政部門,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五保供養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檢查五保供養政策落實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對開展五保供養審批、款物發放和供養服務等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給予表揚和獎勵;對存在符合供養條件不予批准、供養款物發放不到位和供養服務質量不符合要求的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有關部門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撥付五保供養資金,確保資金到位,並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五保供養資金的審計。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將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告。
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治安、消防、衛生、財務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接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批准其享受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養款物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養款物的,由有關部門追回違法所得款物,並依法予以罷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私分、挪用、截留五保供養款物的,由有關部門追回違法所得款物,並予以辭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的供養服務不符合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有權終止供養服務協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統一印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