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為了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 外文名: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n the Work of rural five guarantees" approach
  • 類別:管理辦法
  • 適用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概述,詳細內容,

概述

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廣西壯族自治區實際,制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詳細內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的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 周歲的農村居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可以獲得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統籌解決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問題,建立和完善鄉鎮敬老院、五保供養服務中心等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提高供養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編制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捐助和幫助,開展結對幫扶。
第六條 農村居民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由本人或者村民小組、其他村民代為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取得《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從批准當月起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及時辦理農村五保供養有關手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絕辦理。
村(居)民委員會經民主評議,認為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 天。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應當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於當地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自治區五保供養標準由自治區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但不得低於自治區制定的標準,並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選擇在本人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或者在家分散供養。申請異地集中供養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
機構負責生活照料,分散供養的由村(居)民委員會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委託其他農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受委託的農村居民簽訂供養服務協定,明確供養服務責任,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對經簽訂供養服務協定,受委託負責照料分散供養的五保供養對象的農村居民,可以從五保供養服務管理經費中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實際,編制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建設的項目和資金,新建、改建、擴建和修繕農村五保供養服務設施。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建設和管理。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生活條件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活動。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政府舉辦的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會服務組織。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政府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機制,按照服務對象與工作人員10:1 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員,所需經費由縣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及其服務管理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市、縣財政統籌安排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管理經費,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資金由市、縣財政負責,自治區財政給予補助。
福利彩票公益金、無明確捐贈意向的社會捐贈資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
第十四條 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當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糧油、副食品和零用錢所需經費從供養資金開支,服裝、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經費從五保供養服務管理經費列支。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住房、設施應當符合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和國家無障礙建設標準,為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條件。
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住房屬於危房或者嚴重破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修繕,在農村危房改造中優先安排。
第十六條 鄉鎮衛生院、村衛生所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所需費用由財政負擔,其醫療費用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規定報銷後,其個人承擔部分從縣級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列支。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受委託的居民派人照顧,其陪護費可以從五保供養服務管理經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 周歲或者已滿16 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其所在地學校應當接收其入學就讀,並免收學雜費、住宿費,免費提供教科書,按標準補助寄宿生生活費。考取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給予資助。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的,其喪葬費用按照其死亡當月供養標準的12 個月一次性計發喪葬補助費。屬集中供養的,其喪葬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屬分散供養的,其喪葬由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受委託的農村居民辦理。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經營的,其收益應當用於補助和改善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計畫和已批准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名單送本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審核後應當按月足額撥付。集中供養的,資金直接撥付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資金由縣級財政部門委託金融機構直接存入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個人賬戶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發放。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農村居民應當及時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對不再符合條件或死亡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當及時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並從次月起停止農村五保供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五保供養管理制度,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幫助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對有關農村五保養對象申請、審核、審批和供養資金支付使用等檔案資料應當做好歸檔、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的預算、撥付、發放、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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