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河南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是於2007年9月18日通過的關於在河南省區域內施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通知公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 施行地區:河南省
  • 發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2007年11月1日
  • 檔案號:第111號
辦法頒布,辦法內容,

辦法頒布

第111號 《河南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已經200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9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李成玉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國務院令第456號,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村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村五保供養制度,做到應保盡保。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省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省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確認、管理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審批、監督、指導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核、上報、供養工作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受理、民主評議、公示、上報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條 鼓勵、引導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六條 當地人民政府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村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八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且本人提出申請的村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保障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按規定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絕辦理。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評議、公告和審核工作進行指導。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錢。災區和貧困地區人民政府安排救災救濟款物和社會捐助活動募集的衣被,應當優先照顧受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修繕,確保住房安全。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醫療保健工作,切實保障醫療保健所需經費。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統一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辦理參加農村合作醫療手續,代繳個人參保費用。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醫療費按照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規定給予報銷;需要由個人承擔的醫療費,應當從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給予解決。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養金,作為喪葬補助費。死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分散供養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農村五保供養最低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具體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由縣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安排。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 省財政對財政困難地方的農村五保供養在資金上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六條 縣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的用款計畫,按時將農村五保供養資金足額撥付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設立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專戶,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集中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季度直接撥付到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逐步推行社會化發放,由銀行直接發放到戶;尚未實行社會化發放的地方可以通過鄉鎮民政工作機構發放到戶。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髮放單位應當將供養資金髮放情況登記造冊,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供養資金髮放工作加強監督。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應當專門用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實行集中供養或者分散供養。 集中供養應當堅持自願原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與供養對象簽訂協定,明確相關責任和義務。集中供養對象由當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服務。 分散供養的可以由親友或者村民委員會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委託村民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和志願者照料。村民委員會、受委託的代養人和供養對象三方應當簽訂代養協定,約定三方的職責和財產、遺產的處理辦法及受委託的代養人和護理人員的報酬。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登記造冊,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基本情況資料庫,定期將新增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停止農村五保供養人員情況向上級民政部門報告,並通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建設。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經費、人員工資和其他相關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財政預算並按時撥付。具體保障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按照不低於供養對象10%的比例配備工作人員,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由鄉鎮人民政府配備,其他工作人員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實行契約聘任制管理。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崗位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並不斷提高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待遇,維護其勞動權益。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必要的培訓。
第二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創辦、解散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檔案和管理制度,加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資產。
第二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民主管理制度,制定服務規範和服務標準,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供養資金、管理經費的使用以及生產經營賬目等應當定期公布,接受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不得用於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虐待、遺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侵害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證書》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式樣統一印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6日省政府發布的《河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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