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省政府令第165號,已經2008年1月11日第69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8年3月1日起實施)
詳細內容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村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正常生活;
(二)財政供養為主;
(三)集中供養與分散供養相結合;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領導,不斷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條件,提高供養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財政、發展改革、審計、統計、衛生、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具體負責組織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核上報和供養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受理、
民主評議、公告、上報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捐助
敬老院等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
稅收優惠政策。
第六條 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村民,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
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或者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停止其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一)重新獲得穩定生活來源的;
(二)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且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具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三)年滿16周歲,已完成義務教育階段學習,且有勞動能力的。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後,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停止其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第八條 對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第九條 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
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從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為其繳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所需的費用。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費用,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中按規定報銷後,個人承擔部分納入農村醫療救助範疇內按規定給予補助,不足部分從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中支出。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就醫,公辦醫療機構和其他參加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其中的門診患者免收普通掛號費、
肌肉注射費和小換藥手續費,對其中的住院患者減半收取“三大常規”檢查費、
胸片檢查費、普通床位費和三級護理費。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分散供養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村民負責辦理。喪葬費用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12個月供養標準從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中核銷。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其就讀的中國小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其實行費用減免並提供相關補助;其他必要的費用,從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價格等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按照不低於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其中,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須先經設區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
公益金、無明確捐贈意向的社會捐贈資金,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用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實行專戶管理,
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民政部門審批確定的名單按月足額撥付,其中集中供養的,將資金直接撥付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通過金融機構將資金直接撥付給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行選擇集中供養形式或者分散供養形式。鼓勵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選擇集中供養形式。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有關供養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在資金、項目和政策等方面給予扶持。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
小城鎮建設、
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等工作,按照當地農業人口和鄉鎮分布等情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對現有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鄉鎮閒置基礎設施資源進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和擴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並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民政部門、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崗位技能培訓,提高其服務管理水平。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內部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工作人員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代表組成的管理委員會,對財務收支、生產經營、膳食安排等進行管理和監督。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管理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產資料開展農副業生產,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條件。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給予必要的扶持;農業、漁業、畜牧獸醫、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治安、消防、衛生、財務會計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安全保障、環境衛生、醫療護理等方面的服務管理制度,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二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對符合
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進行登記造冊,建立健全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資料庫,實行
動態管理,做到應保盡保。
第二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
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對其合法的私有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