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辦法

《吉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辦法》在1996.10.28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28
  • 實施時間:1996.10.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五保供養對象,第三章 五保供養內容與標準,第四章 五保供養形式,第五章 供養費用,第六章 財產管理,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五保供養,是指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村民,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五保供養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五保供養工作的管理與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五保供養工作。
第五條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五保供養工作的實施。

第二章 五保供養對象

第六條 五保供養對象(以下簡稱五保對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但是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的;
(二)無勞動能力的;
(三)無生活來源的。
法定扶養義務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負有扶養、撫養和贍養義務的人。
第七條 五保對象的確定,應由村民本人申請或村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由鄉級人民政府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由縣級民政部門發給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五保供養證書》。
第八條 對於符合五保條件的人員,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按規定為其辦理手續,確定其為五保對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辦理。
第九條 五保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停止五保供養,收回《五保供養證書》。
(一)親友自願承擔全部贍養義務,五保老人同意,且有贍養協定,並經村委會和鄉級人民政府認定的;
(二)未成年五保對象自願接受他人撫養,養父母自願承擔全部撫養義務,經鄉級人民政府允許,並簽訂撫養協定的;
(三)有了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法定扶養義務人具有扶養能力的;
(四)重新獲得生活來源的;
(五)年滿16周歲,已結束學習生活,且有勞動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養內容與標準

第十條 五保供養的內容是:
(一)供給實際需要的糧食和食油;
(二)供給生活必需的燃料;
(三)供給生活必需的服裝、被褥、鞋帽,並定期更換、拆洗;
(四)保持其住房安全、保暖、不漏雨;
(五)及時治療疾病;
(六)料理生活不能自理者;
(七)妥善辦理喪葬事宜;
(八)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對象依法接受義務教育;
(九)供給生活必需的其他用品和零用錢。
第十一條 五保供養的標準,由鄉級人民政府按不低於當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標準確定,並隨著當地的經濟發展和民眾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第四章 五保供養形式

第十二條 五保對象的供養形式可根據當地的經濟條件和特點實行分散或集中供養。
第十三條 分散供養包括五保對象獨自生活、包戶供養人代養和五保對象與親友共同生活、由親友供養二種形式。
分散供養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受委託的供養人、五保對象三方簽訂供養協定,明確規定各方的權利與義務、財產或遺產的處理辦法。
第十四條 集中供養包括鄉(鎮)、村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舉辦的敬老院,村民小組舉辦的五保庭院。
第十五條 敬老院應當建立健全服務和管理制度,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實行民主管理,文明辦院。
第十六條 敬老院應當創造條件,接納社會老人自費入院養老,逐步把敬老院辦成全社會的養老服務中心。
第十七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以敬老院為依託,建立民眾性的五保服務組織,與社會有關方面共同做好五保供養工作。

第五章 供養費用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提供五保供養所需的經費和實物。
第十九條 敬老院應努力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發展院辦經濟。政府有關部門對敬老院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給予優惠照顧。
敬老院院辦經濟收入除部分用於發展生產外,主要用於改善五保對象生活。
第二十條 五保對象承擔的費用和勞務一律免除。未成年五保對象在接受義務教育期間免交學費。
第二十一條 災區或貧困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災救濟款、物時,應優先照顧五保對象。
第二十二條 提倡和鼓勵社會各界向五保對象捐贈款、物。

第六章 財產管理

第二十三條 敬老院的合法財產,屬該敬老院的興辦者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條 五保對象的個人財產,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獨自生活的五保對象,其個人財產本人有權使用,但不得自行處理,其死亡後,遺產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二)由親友代養的五保對象,其財產按照五保供養協定處理;
(三)在敬老院供養的五保對象,其個人財產歸敬老院所有;
(四)未成年五保對象,其個人財產任何人不得強占或變賣,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待停止五保供養後,及時歸還本人。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對五保供養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督促鄉級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做好五保供養工作。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在五保供養中的具體職責是:
(一)按規定籌集和發放五保對象的口糧、燒柴等生活資料;
(二)檢查督促受委託的供養人按照供養協定履行供養義務;
(三)承擔五保對象的疾病治療和喪事處理;
(四)負責五保對象的房屋維修與建設;
(五)及時向上級反映五保供養工作的情況和問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五保供養工作制度和檔案;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五保供養工作制度和內容齊全的五保戶單戶檔案。
第二十八條 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對符合條件的五保對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辦理髮證手續的,五保對象及其親友有權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請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督促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及時辦理。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在五保供養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認真貫徹《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義務供養五保對象或積極捐贈款、物支持敬老院建設,社會影響較大、事跡突出的;
(三)長期從事五保服務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五保對象條件的村民,不為其辦理五保手續的;
(二)侵犯五保對象合法權益的;
(三)因工作失職造成五保對象外流乞討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貪污、挪用、濫用五保供養款、物的。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受委託的供養人未按照供養協定規定供養五保對象的,承擔供養協定中規定的違約責任,並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督促其改正。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吉林省農村五保供給工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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