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吉 林 省 人 民 政 府令

第 200 號

《吉林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已經2008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實施。

省 長 韓長賦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 頒布部門吉林省人民府
  • 頒布文號:吉林省人民府令第200號
  • 頒布時間:2008年12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9年2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供養對象,第三章 供養待遇,第四章 供養形式,第五章 供養經費,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以及對其中的未成年人在接受義務教育方面,給予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人力、物力、財力方面提供保障。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幫助和服務。

第二章 供養對象

第六條 取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必須符合下列一項條件:
(一)殘疾人或者年滿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撫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撫養義務人無撫養能力。
第七條 取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提出申請應當填寫《吉林省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申請審批表》,並提交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 規定條件的證明。
村民因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書寫能力或者無法表達意願的,村民小組、其他村民或者其親屬可以代為申請。
第八條 村民提出的農村五保供養申請,村民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進行民主評議。符合規定條件的,在本村範圍內公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公示期限為15日。
第十條 公示期間出現證據,能夠否定申請人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不予上報其申請,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公示期間未能出現證據,否定申請人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5日內,將下列材料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一)吉林省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申請審批表;
(二)申請人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證明材料;
(三)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意見;
(四)公示的時間和結果。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接到農村五保供養申請材料後,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集體座談等形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經濟條件以及民主評議和公示情況進行核實,並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在審核時,發現農村五保供養申請的評議和公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其改正;農村五保供養申請符合規定條件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農村五保供養申請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上報,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農村五保供養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批准其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對其予以五保供養;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申請人認為本人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未能通過取得五保供養待遇評議、公示程式的,可以申請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複查;未能通過取得五保供養待遇審核、審批程式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複查,作出複查決定;並可以在複查期間,監督村民委員會重新實施評議、公示程式。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當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其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核銷農村五保供養證,並停止該村民的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一)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具有了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二)年滿16周歲不再接受義務教育,具有勞動能力的;
(三)未成年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被他人依法收養的;
(四)重新獲得生活來源的;
(五)死亡的。

第三章 供養待遇

第十七條 對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給予下列供養待遇: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及生活用燃料,滿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給床單、被褥,每年冬、夏兩季各不少於兩套的換洗衣物,以及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作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大病醫療救助保障對象,及時治療其疾病,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確保其有人照料;
(五)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供養人或者村民委員會辦理;
(六)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的具體標準,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價格管理等部門,以本行政區域農民上一年度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的人均消費支出為基礎,在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條件下提出,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農村五保供養的具體標準,應當隨著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向上調整。

第四章 供養形式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願選擇集中供養或者分散供養。
第二十條 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統一提供供養服務。
第二十一條 分散供養的五保對象,可以在自己家中居住,也可以投靠親友生活,並由村民委員會提供照料或者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
第二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接受集中供養的,應當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協定。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接受分散供養的,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供養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三方供養協定。
第二十三條 供養人提供的供養服務,低於規定的供養標準或者不符合供養協定規定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監督供養協定的履行,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不低於規定標準的供養待遇。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服務設備、管理資金,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保證其完成五保供養服務工作。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章 供養經費

第二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經費,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籌集:
(一)省財政在農村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用於農村五保供養的部分;
(二)縣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收入中,用於農村五保供養的資金;
(四)社會捐助的資金;
(五)其他能夠用於農村五保供養的資金。
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從其集體經營收入中安排相應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二十七條 集中供養五保對象的供養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其與同級民政部門共同核定的數額,於每月月初,通過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直接撥入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賬戶,實行專戶管理,獨立核算。
第二十八條 分散供養五保對象的供養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民政部門提供的供養人員名單,於每月月初,通過當地銀行或者信用社,直接發給分散供養的五保對象。供養對象行動不便的,由供養人代為領取;無供養人的,由當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代為領取,及時送交供養對象。
第二十九條 集中供養五保對象個人的合法財產,按照其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協定處理。
分散供養五保對象個人的合法財產,本人享有所有權,其死亡後,按照遺囑或者財產處理協定處理。
未成年的分散供養五保對象,繼承的個人合法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變賣。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將該財產委託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監護或者代管,並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養待遇時及時歸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農村五保供養的審批條件、工作程式、公示的期限和方式、供養標準以及供養資金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符合規定的供養服務,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不予批准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三)具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證,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監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吉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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