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西安市農村五保供養辦法》已經2007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 頒布部門:西安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年7月1日
  • 實施時間:2007年7月1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一條

為了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陝西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村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五條

提倡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六條

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村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七條

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無法表達意願的,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在本村範圍內公告,經公告無重大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所在區、縣民政部門審批。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准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區、縣民政部門可以進行覆核。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敬老院等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區、縣民政部門核准後,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停止五保供養待遇。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後,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區、縣民政部門核准後,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並與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集中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敬老院等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村民委員會辦理。喪葬費用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1年的供養標準計算。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縣人民政府制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限定標準。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在當地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第十二條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提供照料,也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有關供養服務。村民委員會可以委託村民對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照料。

第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實行集中供養,逐步提高供養水平。對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危舊房屋,應當安排危舊房屋改造資金進行維修、改造。

第十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管理資金,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必要的培訓。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組織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開展康復健身娛樂活動,豐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文化生活,促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身心健康。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實行分級負擔,列入市、區、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有農村集體經濟收入的,可以從其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十八條

福利彩票公益金、無明確捐贈意向的社會捐贈資金,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用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確保資金到位,並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集中供養經費由區、縣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民政部門提出的用款計畫直接撥付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經費由區、縣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民政部門提出的用款計畫撥付同級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將供養經費直接發給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發放情況應當在《農村五保供養證》中記載,並由經辦人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名。

第二十條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二十一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制,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
市、區、縣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管理制度,並負責督促實施。

第二十二條

區、縣民政部門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應當登記造冊,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資料庫,實施動態管理,做到應保盡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定,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
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調和買賣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財產。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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