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 37 號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0月8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提高供養服務能力和水平,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指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舉辦的,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的公益性機構。
符合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管理其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並接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等級評定,具體評定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農村人口規模較大、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較多的鄉、民族鄉、鎮,應當建設能夠滿足當地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要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建設能夠滿足若干鄉、民族鄉、鎮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要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的建築設計規範和標準,堅持改建、擴建、新建相結合,充分利用閒置的設施。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規模原則上不少於40張床位。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為每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使用面積不少於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有廚房、餐廳、活動室、浴室、衛生間、辦公室等輔助用房。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配置基本生活設施,配備必要的膳食製作、醫療保健、文體娛樂、供暖降溫、辦公管理等設備。
有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開展農副業生產所必需的場地和設施。
第三章 服務對象
第十一條 對自願選擇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安排,有供養能力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不得拒絕接收。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優先供養生活不能自理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第十二條 接收患有精神病、傳染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治療護理能力。
第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定,委託其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協定範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在滿足當地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要的基礎上,可以開展社會養老服務。
開展社會養老服務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或者其贍養人簽訂協定,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不得因開展社會養老服務降低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集中供養條件和服務水平。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社會養老服務對象應當遵守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規章制度,愛護公共財物,文明禮貌,團結互助。
第四章 供養內容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適合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診療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護理照料;
(五)妥善辦理喪葬事宜。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保證其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保障所需費用。
有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為集中供養的重度殘疾五保供養對象適配基本型輔助器具。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實際供養水平不得低於當地公布的農村五保集中供養標準。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的供養服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符合國家的標準規範,尊重少數民族習慣。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協同駐地鄉鎮衛生院或者其他醫療機構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日常診療服務。
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有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設立醫務室,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日常診療服務。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待遇。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提供親情化服務,企業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豐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向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服務,具體服務方式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
第五章 內部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檔案管理、環境衛生、安全保衛等規章制度,並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公開。
第二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院長負責制,主辦機關應當定期對院長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科學設定崗位,明確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實行崗位責任制。
第二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院務管理委員會,實行院務公開。院務管理委員會由主辦機關代表、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代表和工作人員代表組成,其中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代表應當達到1/2以上。
院務管理委員會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全體人員民主選舉產生,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本機構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本機構財務收支和管理情況;
(三)監督院長和工作人員的工作;
(四)調解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之間的矛盾糾紛;
(五)組織協調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開展自我服務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務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採取多種形式開展農副業生產,其收入應當用於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鼓勵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產活動,並給予適當報酬。
第二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和使用的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章 工作人員
第二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的數量和需求,配備工作人員。
有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配備專業社會工作者。
第二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由主辦機關聘任,其他工作人員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聘用。
第二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其主辦機關應當與工作人員訂立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其主辦機關應當保障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並為其辦理相應的養老、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合格的,準予上崗服務。
第七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資金和管理資金應當按照財政預算管理程式申報,經審核後從財政預算中安排。
管理資金是指維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正常運轉必需支出的各項費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員工資、辦公經費、設備設施購置維護經費和水電燃料費等。
第三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集中供養資金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養標準,納入縣鄉財政專項保障,並按時撥付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將集中供養資金全部用於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從本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數量,用於支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四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向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捐贈,幫助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條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終止供養服務協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歧視、虐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未盡到管理和服務義務致使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財產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農副業生產經營收入的;
(三)辱罵、毆打、虐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四)盜竊、侵占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財產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停止集中供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規定,擾亂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鬥毆,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
(三)損毀、盜竊、侵占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其他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財產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鼓勵其他社會福利機構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相關管理和服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發布的《農村敬老院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