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2012年7月5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拉薩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7.13
  • 實施時間:2012.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服務機構,第三章 供養對象,第四章 服務內容,第五章 服務人員,第六章 機構管理,第七章 資產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與管理,提高農村五保集中供養服務水平,維護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民政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辦法》、《西藏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是指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舉辦的,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以下簡稱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的公益性機構。
第三條 本市農村五保供養服務工作堅持集中供養為主、分散供養為輔的原則,做到應保盡保、按標施保。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市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縣(區)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加大投入,支持服務機構的建設、管理和發展,按時足額撥付供養對象供養資金和管理資金,並加強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服務機構的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服務機構作為中國小校學生的德育教育基地,組織師生為服務對象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務,大力弘揚尊老、敬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
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稅務、國土資源規劃、衛生、林業、廣播電視、自來水、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服務機構的建設與管理給予政策上的優惠。
第五條 本市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服務機構和供養對象提供資金、物質資助和志願服務。

第二章 服務機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地域範圍、人口規模等要素統籌安排服務機構的設定,健全本市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網路。
各縣(區)應當至少建設一所縣級服務機構。供養對象達到50人的鄉(鎮),原則上應當建設一所擁有不少於40張床位的鄉級服務機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聯合周邊鄉(鎮)共同建設一所擁有不少於40張床位的鄉級服務機構。有條件的村,也可以根據需要建設村?級服務機構。
第七條 縣級服務機構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設立,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鄉級、村級服務機構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設立,所在鄉(鎮)人民政府主管。
第八條 縣級、鄉級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九條 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民政部門的相關規範要求,為供養對象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房、家具、應急呼叫設備和無障礙設施。其中,人均居住面積應當不低於15平方米。
服務機構應當設立能夠滿足供養對象需要的文化娛樂活動場所,配備適當的娛樂設施及適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十條 服務機構的生活區、文化娛樂區、生產經營區劃分應當科學合理、符合功能需要,生活區與生產區應當分設。

第三章 供養對象

第十一條 供養對象自願入住服務機構。
服務機構應當優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供養對象和孤老優撫對象。
第十二條 供養對象申請入住服務機構的,由本人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所在村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已入住服務機構的供養對象申請退出服務機構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服務機構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退出服務機構的供養對象實行分散供養,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所在村村民委員會負責照料。
第十四條 服務機構應當與供養對象或者供養對象的贍養義務人簽訂供養服務協定。協定應當包括供養標準、服務內容、供養對象財產處理等內容。協定的格式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具備救治和護理精神病、傳染病患者條件的服務機構,可以接收患有精神疾病、傳染病的供養對象,但應當實行隔離護理。
患有精神疾病、傳染病的供養對象,如果在集中供養期間嚴重影響其他供養對象正常生活的,可以實行分散供養,由供養對象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妥善安置,由所在村村民委員會負責照料。
第十六條 在確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服務機構可以為分散供養的供養對象提供臨時看護、托養等服務,也可以適度向社會開放,開展社會養老服務。
第十七條 服務機構應當為供養對象建立檔案,內容包括入住申請書、入住協定書、供養對象健康資料、供養對象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照片和後事處理聯繫人等。

第四章 服務內容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不低於自治區標準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並按照本市農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的年增長比例逐年遞增。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不低於本市標準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並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為供養對象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服務機構應當為供養對象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適合供養對象民族飲食習慣、營養搭配科學的膳食。
第二十條 服務機構應當每年為供養對象配發夏、冬裝各兩套,按季節添置、更換衣被等生活用品。
第二十一條 服務機構應當保障供養對象有病能得到及時治療,對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者給予照料,對病情垂危者給予特殊護理和臨終關懷。
供養對象參加本市農牧區醫療制度的費用由其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擔。供養對象看病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由本市農牧區醫療制度、醫療救助制度和醫療保險制度予以全額保障。
第二十二條 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和當地喪葬習俗,妥善辦理供養對象的喪葬事宜。
第二十三條 對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供養對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對接受高中和中等職業教育、高等教育的供養對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四條 服務機構應當每月發給供養對象不少於50元的零花錢。
第二十五條 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護理和醫療保健的服務規範,針對護理對象的身體健康狀況確定相應的護理等級。
第二十六條 服務機構應當關心供養對象的心理健康,為供養對象提供相應的心理衛生諮詢服務;組織供養對象開展健身娛樂和學習活動;根據供養對象的特長、健康狀況和意願,組織其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第五章 服務人員

第二十七條 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主要包括院長、會計、出納、護理服務員、炊事員、衛生員、保管員等。
第二十八條 服務機構的護理服務員與供養對象的配備比例不低於1∶10,其中,對於生活不能自理的供養對象的配備比例不低於1∶3。
第二十九條 縣級、鄉級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事業單位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服務對象的數量、需求配備適當數量的事業編制工作人員。事業編制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由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公益性崗位選聘。
村級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的數量、需求,配備適當比例的公益性崗位工作人員。
第三十條 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熱愛農村五保供養服務事業,全心全意為供養對象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 服務機構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入職和一年一次的健康體檢,確保工作人員身體健康,符合相關衛生要求。

第六章 機構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服務機構應當實行崗位責任制,明確崗位目標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崗位責任、人事管理、檔案管理、財務管理、衛生管理、車輛管理、安全保衛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服務機構實行院長負責制。院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落實國家、自治區、本市有關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服務機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制定和落實服務機構各項規章制度、發展規劃和計畫;
(三)組織建立和落實崗位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四)負責教育、培訓、管理服務機構工作人員。
第三十五條 服務機構應當設立管理委員會,由供養對象代表和工作人員代表組成。其中,供養對象代表應當占管理委員會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通過服務機構的各項規章制度和發展規劃等;
(二)研究決定服務機構的重要事項,監督服務機構的財務管理和基建項目;
(三)監督服務機構負責人、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
(四)協助服務機構負責人調解供養對象矛盾,組織供養對象開展各種文化娛樂活動。
管理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明確委員分工,設立飲食服務、環境衛生、安全保衛、生產經營委員等。
第三十六條 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供養對象大會和院務公開制度,每季度召開一次供養對象大會會議,公布服務機構財務收支等涉及全體供養對象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務,接受供養對象的民主監督。
第三十七條 服務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下列安全:
(一)完善服務機構治安防範制度,及時消除治安隱患,確保服務機構治安安全;
(二)健全服務機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加強消防安全檢查和消防意識教育,確保服務機構消防安全;
(三)定期巡查服務機構的設施、設備,發現安全隱患及時修繕,確保服務機構設施、設備安全;
(四)嚴格執行有關食品衛生安全法律、法規和制度,加強食品衛生安全監督檢查,確保服務機構食品衛生安全。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服務機構管理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內容進行考核。
各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服務機構工作進行年度考核。
服務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年度考核。

第七章 資產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和服務機構的管理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供養資金主要包括購買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生活必需品的費用,零花錢和喪葬費等。管理資金主要包括服務機構的業務補助費,工作人員的工資和福利,服務機構的辦公費、水電費、維修(護)費、人員培訓費等。
第四十條 服務機構可以通過開展農副業生產、拓展服務範圍、接受社會捐贈等方式,增加服務機構的收入,改善供養對象的生活條件。
第四十一條 服務機構使用的土地,擁有的房屋、設備、經濟實體和其它財產,依法歸服務機構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服務機構撤銷或者合併,應當依法進行資產清算。
第四十二條 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對供養資金、管理資金、社會捐贈資金、生產經營收入及各類物資等進行專賬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服務機構負責人、財會人員離任時,應當進行離任審計。
第四十四條 供養對象需要代管的財產,其不動產由其所在村村民委員會代管,動產由服務機構代管。
供養對象死亡後,遺產處置按照其與服務機構簽訂的協定辦理。
未成年的供養對象年滿16周歲後,其個人財產應當及時歸還本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不依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服務機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儘管理職責和服務義務;
(二)侵占供養對象財產;
(三)私分、挪用服務機構財產。
第四十七條 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服務機構或者主管單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
(二)辱罵、毆打、歧視、虐待供養對象;
(三)盜竊、侵占供養對象或者服務機構財產。
第四十八條 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服務機構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停止集中供養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服務機構規定,擾亂正常生活秩序;
(二)打架鬥毆造成他人身體傷害;
(三)損害、盜竊、侵占服務機構或者其他供養對象財產。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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