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在2010.11.08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1.08
- 實施時間:2011.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供養對象和供養內容,第三章 供養標準和資金保障,第四章 供養形式和供養機構,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規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促進農村社會保障事業的發展,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在吃、穿、住、醫、葬(教)等方面依法給予村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養為主;
(三)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批、管理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管理、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建設、農業、衛生、審計、編制、稅務、工商、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五條 鼓勵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資金、物質捐助和無償服務。
提供捐贈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養對象和供養內容
第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村民: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第八條 按照下列程式確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一)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無法表達意願的,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
(二)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經民主評議,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在本村範圍內公示;無重大異議的,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覆核並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20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0日核心準,註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停止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內容包括: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
(五)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對其寄宿生補助生活費;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接受非義務教育的,財政、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體系予以資助。
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高中、中等職業教育的,應當繼續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疾病診療實行優惠減免政策。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資助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費用,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報銷後,個人承擔部分納入農村醫療救助範圍給予重點保障。
年滿60周歲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當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礎養老金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鄉(鎮)人民政府委託村民委員會、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確定專人或者親屬給予照料。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分散供養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喪葬費按其一年供養標準給予補助。
第三章 供養標準和資金保障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各縣(市、區)上年度村民平均生活消費水平分別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應當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及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給予保障,除省級財政負擔的以外,不足供養標準部分由設區的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財政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底根據核定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人數和供養標準,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計畫,財政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按季撥付,保證按時發放。集中供養資金直接撥付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資金通過銀行、信用社、郵政儲蓄所直接發放給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個人。
第十六條 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應當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無明確捐贈意向的社會捐贈資金,應當按照一定比例用於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對其合法的私有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流轉他人的,其流轉收益歸五保供養對象所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遺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供養形式和供養機構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實行集中供養或者分散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統一照料和日常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訂供養服務協定。
分散供養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委託他人照料;也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有關供養服務,村民委員會負責日常管理;村民委員會應當與受委託照料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訂供養服務協定。
供養服務協定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名稱、住址、聯繫人、聯繫方式,供養標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協定履行方式、期限、地點,協定解除的條件,違約責任及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國家、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的集中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服務機構。
以政府投入為主、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機構,具備事業單位條件的,按照事業單位登記和管理;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集體資產、個人資產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和管理。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社會福利機構登記管理的規定進行登記和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鎮化建設,按照當地農業人口和鄉(鎮)分布等情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對現有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基礎設施進行維修、改造;充分利用鄉(鎮)閒置基礎設施資源進行整合,新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有條件的,可以建設具有區域性中心供養服務功能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住房適時維修,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安全。
第二十一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提供必要的設備。
前款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經費包括管理服務人員費用、辦公費、房屋建設和維修費、取暖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按照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人數不低於1:10的比例聘用服務人員。
第二十三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給予必要的扶持。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的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生產經營收入歸集體所有,用於擴大再生產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條件。
第二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設立院務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院務管理委員會由管理人員、服務人員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代表、社會捐助方代表等組成。涉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利益的管理事項,應當經院務管理委員會集體討論。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安全保衛、環境衛生、醫療護理等服務管理制度,實行財務收支等院務公開制度,接受民政、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管理,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登記造冊,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管理檔案和電子資料庫;定期組織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崗位技能培訓,提高其服務管理水平;督促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確保資金到位。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審核、審批程式以及供養標準、資金使用等情況,要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的農副業生產經營收入,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民政等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制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或者供養標準低於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費水平的;
(二)不按時限受理、審核、審批享受農村五保供養申請的;
(三)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不批准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批准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四)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未按相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撥付、發放不及時的;
(五)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減少後隱瞞不報,套取農村五保供養經費的;
(六)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第三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辭退;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剋扣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當享受的供養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三)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嚴重事故的;
(四)其他侵犯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貪污、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轄區內有農業人口的街道辦事處依照本辦法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三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證》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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