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瀋陽市農村五保供養辦法》是瀋陽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6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 發布日期:2000-10-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總則,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0605
【發布文號】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
【發布日期】2000-10-16
【生效日期】2000-10-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瀋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54號)
《瀋陽市農村五保供養辦法》,業經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慕綏新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瀋陽市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對象的正常生活,健全農村的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五保供養,是指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村民,在吃、穿、住、醫、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給予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五保供養是農村社會保障事業的組成部分,是農村的集體福利事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提供五保供養所需的經費和實物。
第四條市民政部門是全市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
區、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五保供養及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五保供養工作。
市、區、縣(市)各有關部門應與民政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養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養的對象
第五條五保供養的對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但是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的;
(二)無勞動能力的;
(三)無生活來源的。
第六條確定五保對象,應當由村民本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發給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五保供養證書》,並報區、縣(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五保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養,收回《五保供養證書》,並報區、縣(市)民政部門備案。
(一)有了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法定扶養義務人具有扶養能力的;
(二)重新獲得生活來源的;
(三)年滿16周歲,已結束在學校學習生活,且具有勞動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養的內容
第八條五保供養的基本內容:吃、穿、住、醫、葬。
(一)保吃,供給糧油和燃料;
(二)保穿,供給服裝、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錢;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房;
(四)保醫,及時為其治療疾病,對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保葬,妥善辦理喪葬事宜。
五保對象是未成年人的,還應當保障他們接受義務教育,學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免除其學雜費。具備升學條件的,還應繼續資助其就學。
五保對象免除其承擔的費用和勞務。
第九條五保供養的實際標準,分散供養人員不低於當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集中供養人員不低於當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條五保供養所需經費和實物,以鄉鎮為單位,實行鄉籌鄉管;有集體經營項目的地方,可以從集體經營的收入、集體企業上繳的利潤中列支。五保供養款物由鄉、鎮政府民政工作機構統一管理和發放,專立帳戶,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對生活自理有困難的分散供養五保戶的供養費,應由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代管,分期付給或以實物兌現。對有口糧田而無力耕種的五保戶,所在村要指定專人代耕,費用由村負擔。
第十二條災區和貧困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災救濟款物時,應當優先照顧五保對象,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養的形式
第十三條農村五保供養以鄉鎮敬老院為主,根據當地經濟條件,可採取以鄉鎮敬老院集中供養,村民小組負責供養或親屬負責供養的方式。
第十四條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含外商投資企業和個人)興辦敬老院,或者以其它形式義務供養五保對象。
第十五條敬老院應積極開展農副業生產,有條件的敬老院可收自費養員,農副業生產收入應重點用於改善五保對象的生活條件。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敬老院的農副業生產應予支持和照顧。
第十六條採取分散供養形式,供養五保對象應達到以下要求:
(一)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受委託的扶養人與五保對象三方簽訂五保供養協定,協定應當載明三方的職責和五保對象財產、遺產的處理辦法及受委託的扶養人和護理人員的報酬等。
(二)要按供養標準及時供給五保對象的供養費和實物。
(三)對生活自理有困難的五保戶,村委會要安排專人提供護理和其它服務,服務人員的報酬由村委會負責解決。
(四)分散供養的五保對象的住房應保障安全、適用、及時修繕。
第十七條對生活不能自理的兒童應委託敬老院或有撫育條件的人員撫養。
領養嬰幼兒,須徵得有識別能力的幼兒本人及其親屬同意,由領養人提出領養申請和保證書,經村民委員會審查,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履行公證手續後,方可領養。
第十八條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員自願依靠親友生活的,須由村民委員會、五保戶、親友共同商定扶養辦法,並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鄉鎮敬老院的財產屬農村集體所有。鄉、鎮人民政府對敬老院的固定資產,應當健全檔案和管理制度,加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償占用。
第二十條五保對象的個人財產,其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但是不得自行處分;其需要代管的財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
五保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歸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二十一條未成年人的五保對象其個人財產任何人不得侵占或變賣,其年滿16周歲停止五保供養時,其個人原有財產中如有他人代管的,應當及時交還本人。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五保供養工作中,義務供養五保對象、積極捐資興辦敬老院,成績顯著的,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五保供養工作人員刁難、虐待五保對象、侵犯其合法權益,拖欠五保供養財物,侵占敬老院財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貪污、挪用五保供養財物、失職、瀆職、發生五保對象流浪乞討造成嚴重後果,以及未按照五保供養協定和本辦法的規定供養五保對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瀋陽市農村五保戶、長困戶供養暫行規定》(沈政發[1985]155號)即行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