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辦法

《河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辦法》在1995.11.06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1.06
  • 實施時間:1995.11.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五保供養的對象,第三章 五保供養的內容,第四章 五保供養的形式,第五章 財產管理和處理,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獎懲,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對象的正常生活,健全農村的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五保供養,是指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村民,在吃、穿、住、醫、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給予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五保供養是農村社會保障事業的組成部分,是農村的集體福利事業,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每個村民應盡的義務,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提供五保供養所需的經費和實物,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五保供養工作的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民政廳主管全省的五保供養工作。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的五保供養(包括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工作,日常工作由鄉、鎮民政所負責。
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與民政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養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養的對象

第六條 五保供養的對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但是撫養義務人無撫養能力的;
(二)無勞動能力的;
(三)無生活來源的。
法定扶養義務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規定負有扶養、撫養和贍養義務的人。
第七條 確定五保對象,應當由村民本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發給《五保供養證書》,並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五保供養證書》由省民政廳根據民政部制定的式樣統一印製。
第八條 凡符合五保對象的條件,且本人提出申請的村民,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按規定及時辦理五保手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辦理。
第九條 五保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養,收回《五保供養證書》,並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一)有了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法定扶養義務人具有扶養能力的;
(二)重新獲得生活來源的;
(三)已滿16周歲且具有勞動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養的內容

第十條 五保供養的基本內容是:
(一)供給糧油等主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錢等;
(二)供給服裝、被褥和日常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房;
(四)及時治療疾病,對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辦理喪葬事宜。
五保對象是未成年人的,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學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免除其學雜費。
第十一條 五保供養的實際標準,不應低於當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具體標準由縣級或鄉、鎮人民政府規定;供養標準應當隨當地民眾的生活水平提高而同步提高。
第十二條 五保供養所需經費和實物,以鄉、鎮為單位,實行鄉籌鄉管;有集體經營項目的地方,可以從集體經營的收入、集體企業上繳的利潤中列支。五保供養款物由鄉、鎮民政所統一管理和發放,專立帳戶,專款專用。
鄉、鎮統籌的糧食,保存有困難的,可由鄉、鎮糧管所免費代管。
鼓勵社會各界向五保對象和敬老院捐獻款物。
第十三條 五保對象承擔的費用和勞務一律免除。對從農村中招聘的敬老院工作人員,經村民委員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免除勞務。
第十四條 災區和貧困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災救濟款物時,應當優先照顧五保對象,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養的形式

第十五條 對五保對象可以根據當地的經濟條件,實行集中供養或者分散供養。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積極興辦敬老院,集中供養五保對象。
少數民族鄉、鎮有條件的可以興辦民族敬老院。
第十七條 有條件的村可以興辦敬老院。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義辦敬老院,或者以其他形式義務供養五保對象。
第十八條 敬老院應積極開展農副業生產,發展院辦經濟,收入用於收善五保對象的生活條件;當地人民政府和財政、金融、工商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給予積極支持,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稅費的照顧。
第十九條 各類敬老院應當健全規章制度,堅持文明辦院,實行民主管理,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敬老院的管理辦法,由省民政廳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實行分散供養的,應當曲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受委託的扶養人和五保對象三方簽訂五保供養協定。五保供養協定需要公證的,收取公證費用時應給予優惠照顧。
五保供養協定應當載明三方的職責和財產、遺產的處理辦法及受委託的扶養人和護理人員的報酬。

第五章 財產管理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鄉、鎮敬老院的財產屬農村集體所有。鄉、鎮人民政府對敬老院的固定資產,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和管理制度,加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償占用。
第二十二條 五保對象的個人財產,其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但是不得自行處理;其需要代管的財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
第二十三條 五保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歸所在的農村集經濟組織所有;簽訂五保供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的五保對象年滿16周歲以後,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停止五保供養的,其個人原有財產中如有他人代管的,應當及時交還本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五保供養工作實施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並實行縣、鄉、村三級責任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五保供養工作實施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落實《條例》和本辦法;
(二)把本行政區域內的敬老院建設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研究制定五保供養的具體政策,並組織檢查落實;
(三)及時協調解決五保供養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鄉、鎮長是五保供養工作的第一責任人。鄉、鎮人民政府在五保供養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鄉、鎮的五保對象、敬老院工作人員數量和供應標準等,編制年度實施方案,按照五保供養規定的內容和標準,落實供養工作;
(二)抓好敬老院的建設和管理,積極籌措興辦和改造鄉鎮敬老院所需資金,使其建設水平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指導村辦和義辦敬老院的建設和管理,積極支持發展院辦經濟;
(三)加強對五保統籌款物和敬老院經濟收入的監督管理,做到專款專用,嚴禁挪用和個人占用;
(四)以鄉鎮敬老院為依託,指導村民委員會做好分散五保對象的供養工作,搞好五保服務網路建設,正確開展社會代養,及時發現和處理五保供養工作中的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任免鄉、鎮敬老院院長時,事前應徵求縣級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與村民小組在五保供養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規定及時籌措五保供養款物;
(二)督促扶養人切實履行扶養五保對象的職責;
(三)負責解決分散五保對象的住房,並搞好管理;
(四)負責安排年老體弱、生活自理能力差或因病住院五保對象的護理;
(五)承辦五保對象的喪葬事宜;
(六)搞好村辦敬老院的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二十九條 受委託的扶養人應當做好五保對象日常生活的料理工作;應及時為五保對象請醫治病或送院治療,並妥善護理,幫助五保對象打掃衛生、拆洗被褥和服裝;及時向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反映供養工作中五保對象的要求和存在的問題,並提出改進意見。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處理結果。
第三十一條 縣、鄉兩級民政部門應建立五保對象檔案,妥善管理。
各級民政部門應按要求向上一級民政部門報關五保供養工作統計報表。

第七章 獎懲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獎勵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認真執行《條例》和本辦法,在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義務供養五保對象,積極捐資興辦敬老院,社會影響較大,事跡突出的;
(三)長期從事五保服務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在開展向五保對象獻愛心、送溫暖活動中,事跡突出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人,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責令其全部退還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刁難、虐待五保對象,侵犯五保對象合法權益的;
(二)貪污、挪用、拖欠五保供養款物的;
(三)侵占敬老院財產的;
(四)因工作失職、瀆職,發生五保對象長期流浪乞討和造成嚴重問題的;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供養五保對象的;
(六)按照五保供養協定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拒絕或不按協定條款扶養五保對象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以前,已按當時的政策規定辦理五保供養手續的,繼續有效。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情況,作出補充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3日省政府發布的《河南省農村五保戶供養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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