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6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12-23
【生效日期】198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農村五保戶供養工作暫行規定
(1985年12月23日)
第一條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的規定,為保障五保戶的生活,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五保戶實行供養,是我國社會保障事業的組成部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每個村民應盡的義務,是各級人民政府的一項重要工作。做好這項工作,對於體現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密切黨和政府同人民民眾的關係,實行計畫生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第三條五保戶是指農村中喪失勞動能力,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殘疾者和孤兒。
喪失勞動能力、有成年子女的老人,按《
憲法》、《婚姻法》規定,由成年子女贍養;其子女常年患病或殘疾無力贍養者,也應視為五保戶。
第四條確定五保戶,須由本人申請,民眾評議,村民委員會審查,報鄉人民政府批准,發給五保戶供給證,並報縣人民政府備案。《五保戶供給證書》由省統一規定格式,以縣人民政府名義印發,鄉(鎮)人民政府承辦。
第五條對五保戶要做到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對孤兒實行保教。
保吃:包括糧、油、菜、柴及零花錢等;
保穿:保證有必需的衣、帽、鞋、襪、被褥;
保住:保證有房住,房屋安全牢固,不漏雨雪,能避風寒;
保醫:五保戶患病要及時治療,並派人護理,醫療費由供養單位負擔;
保葬:五保老人去世的安葬,由供養的單位負責;
孤兒保教:孤兒到入學年齡,要安排就學。
第六條五保戶供給標準,應不低於當地一般村民的實際生活水平,具體標準由縣或鄉人民政府規定。集體供給五保戶的經費和物資(包括辦敬老院的經費和物資)要按規定標準,以鄉為單位,列入各戶承包契約,統一籌集。也可以從集體企業的利潤中開支。
五保戶由親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養的,包養人要負擔五保戶生養死葬所需的全部費用和日常生活所需一切勞務。
第七條供養五保戶的辦法:
1、舉辦敬老院。凡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鄉或村為單位舉辦敬老院,也可以幾個村聯辦敬老院。要堅持依靠集體,依靠民眾,勤儉辦院,敬老養老的原則。
2、集體供給,分散生活。採取這種辦法,必須保證供給的經費和物資及時兌現。對生活自理有困難的五保戶,村民委員會要派專人照料,妥善安排好他們的日常生活。
3、由親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養。這種辦法只有在五保戶有其要求,親友自願,確能保障五保戶生活的條件下才能實行。
集體供養,親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養,都要簽訂《五保供養協定》和《遺贈扶養協定》。
第八條對貧困地區的五保戶,集體供給後仍有困難的,當地政府要列為重點,給予救濟。對重災區的五保戶,集體供給有困難的,在發放救災款物時,應予照顧。
第九條五保戶的房屋及其它財產,受法律保護。
五保戶去世後,其財產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處理。按照《五保供養協定》和《遺贈扶養協定》屬於集體供養的,五保戶的財產歸所在村村民委員會所有;屬於親友或其他人包養的,由包養人繼承。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都要選派責任心強,積極熱情,作風正派的幹部負責做五保工作,並建立健全嚴格的五保工作責任制。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要特別注意檢查各項制度的落實情況,及時發現解決問題。對成績顯著者給予表彰;對剋扣、勒索、侵占五保戶財物,刁難、虐待五保戶者,要嚴肅處理,對造成五保戶非正常死亡者,要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情況作出補充規定。本規定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