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

這是一則國家政府部門機關下發的通知,針對通知中的主要矛盾給出了解決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
  • 外文名:Guangdong Province, rural five guarantees regulations
  • 頒布部門: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文號: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43號
  • 頒布時間:2010年1月
發布訊息,規定內容,

發布訊息

《廣東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已經2009年11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本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村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開、公平、公正;
(二)集中供養與分散供養相結合;
(三)供養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財政、衛生、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受理有關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投訴和舉報。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或者舉報的問題,受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維護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責任,制定農村五保供養政策措施;
(二)每年公布本行政區域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變動情況和農村五保供養標準;
(三)對下級人民政府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並組織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發展規劃;
(二)指導、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三)提出本級政府年度農村五保供養資金預算計畫;
(四)組織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統計匯總、檔案管理和農村五保供養政策宣傳、諮詢;
(五)公布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審批程式、審批結果等情況;
(六)負責農村五保供養審批工作;
(七)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台賬,定期將本行政區域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變動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並告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的下一年度農村五保供養資金預算計畫進行審核;
(二)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
(三)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核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條件;
(二)提供農村五保供養政策諮詢服務;
(三)開展農村五保供養的統計和檔案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五)組織、協調、指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扶助工作。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農村五保供養申請,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核實;
(二)對農村五保供養申請人進行公示;
(三)組織村民代表會議對農村五保供養申請人進行評議;
(四)定期對本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進行覆核,將覆核情況報告鄉鎮人民政府;
(五)安排照料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六)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五保供養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衛生部門負責制訂並監督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衛生醫療的優惠政策。
教育部門負責制訂並監督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接受教育的優惠政策。
審計部門負責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農業、林業、漁業、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三章 供養對象
第十三條 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村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已滿16周歲但仍在接受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的未成年人,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十四條 申請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村民本人或者其委託的代辦人填寫一式三份《農村五保供養申請表》,並提供本人身份證明、戶口簿和相關證明材料,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辦理的,應當簽署代辦人姓名。
(二)村民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核實和評議,對符合條件的,在村民委員會所在地和申請人所在自然村的顯著位置公告不少於7日。公告期間,村民有異議並提供證據的,應當召開村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村民未提出重大異議或者經村民代表會議評議通過的,由村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
(三)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准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進行覆核。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憑《農村五保供養證書》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終止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並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一)已具備勞動能力的;
(二)已獲得穩定的生活來源的;
(三)已有具備供養能力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
(四)死亡並且喪葬事宜辦理完畢的。
第十六條 村民申請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未得到答覆,或者對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審批工作有異議的,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其私有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供養內容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給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包括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電、服裝、被褥等生活開支和門診醫療費用、零用錢等;
(二)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住院醫療、辦理喪葬等開支。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通過制訂和逐步提高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予以保障。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不低於當地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60%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住院醫療、辦理喪葬等開支,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予以解決。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住房為危房或者因災倒塌的,原則上不再單獨建房,安排入住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有關部門補助的建房資金,劃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作為建房或者維修經費。
農村危房改造資金和災後倒房重建資金應當優先解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問題。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較多的村,可以建設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居住點。
第二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有國家基本醫療。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農村合作醫療個人應繳納費用,由縣級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給予全額資助。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縣內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的門診治療費用,按照農村合作醫療相關規定辦理。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縣內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的住院治療費用,在農村合作醫療資金中按照規定報銷後,個人承擔部分由縣級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給予全額資助。
第二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享受下列醫療優惠政策:
(一)在縣內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診,免交普通掛號費。
(二)在縣內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免交住院押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擔保,出院時再行結算。
(三)住院報銷實行零起付線,計入農村合作醫療補償範圍;在縣內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的住院費用及特殊慢性病門診費用,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比例提高10%.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制定並公開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優惠、優先醫療服務項目。
鄉鎮衛生院應當定期安排醫務人員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家中巡診,每年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安排一次免費體檢。
第二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分散供養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村民負責辦理。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喪葬費用,按照農村五保供養對象6個月供養標準從當地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中核銷。
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喪葬費用,各級殯葬機構應當給予適當減免。
第五章 供養形式
第二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實行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兩種形式,供養形式由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自願選擇。
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實行進出自由原則,由鄉鎮人民政府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訂供養服務協定,明確相關責任和義務。
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由親友或者村民委員會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委託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會組織和志願者提供服務。村民委員會、受委託的供養人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三方應當簽訂供養服務協定,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落實服務責任和幫扶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需要,做好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規劃和建設。
鼓勵和支持興建區域性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二十七條 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具備條件的,由當地政府按照事業單位設立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登記和管理;經濟發達地區的政府應當逐步推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的社會化。
第二十八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優先接納生活不能自理和無住房或者住房條件較差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但患有精神病和嚴重傳染病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當分散供養。
第二十九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在確保農村五保供養需要和服務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償服務的方式,接收其他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入住。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有償服務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範圍內,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並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需要,將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委託民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並按照其實際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人數支付相應的供養費用。
第三十一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工作人員和集中供養對象代表組成的管理委員會,集中供養對象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管理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供養資金、管理經費的使用情況以及生產經營賬目等,接受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社會福利機構的工作規範和服務標準,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服務,不得歧視、虐待、遺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第三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產資料開展農副業生產,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提供必要的扶持;農業、林業、漁業等部門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六章 供養經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所需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實行專款專用。
省、地級以上市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的農村五保供養,在財力上給予適當支持。
第三十五條 福利彩票公益金、無明確捐贈意向的社會捐贈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
第三十六條 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三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接受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的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定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人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撥付。集中供養的,按月直接撥付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按月通過銀行直接發放給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第三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其他村民對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放工作有異議的,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七章 社會參與
第四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個人住房,捐建建築可以捐贈者名稱或者姓名命名。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捐贈款物,用於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捐贈的款物,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結對幫扶,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物質幫助和生活照料。
鼓勵家庭認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第四十二條 志願者組織或者學校可以組織志願者或者學生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服務。
第四十三條 鼓勵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作為精神文明建設視窗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規定製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審批工作的;
(三)未按照對外公布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發放農村五保供養金的;
(四)虛報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人數,騙取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的;
(五)其他侵犯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權益的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由農村五保供養資金髮放部門責令其全部退還,並按照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條件,騙取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的,由農村五保供養資金髮放部門責令其全部退還。
第四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其他村民認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審批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者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1984年8月7日發布的《廣東省農村五保戶工作暫行規定》(粵府〔1984〕15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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