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甘肅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

《甘肅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已經2006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政令,內容,

政令

甘肅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已經2006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陸浩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30號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國家和本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村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遵循以下原則:(一)保障正常生活的原則;(二)財政供養為主的原則;(三)分散供養與集中供養相結合的原則;(四)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州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縣區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核、上報和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受理、民主評議、公示、上報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條 鼓勵、引導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二章 供養對象和內容
第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農村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但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二)無勞動能力的;(三)無生活來源的。
第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確定,應當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無法表達意願的,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在本村範圍內公示;無重大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之日起,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區市民政部門審批。
縣區市民政部門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對上報材料進行覆核,20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對批准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向本人或代為申請人做出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委員會初審,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民政部門核准後,停止其五保供養待遇,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一)有了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且義務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二)重新獲得穩定生活來源的;(三)年滿16周歲,已完成義務教育階段在校學習生活,且具有勞動能力的。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敬老院要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區市民政部門核准後,註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以下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冬夏服裝、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錢。社會捐助活動中募集的衣被優先用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三)提供符合居住條件的住房,確保通風、採光、安全及照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住房由縣區市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組織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各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敬老院要落實專人或親屬給予照料。凡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地方,縣區市民政部門要從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繳納五保供養對象的參合金。對五保供養對象的醫療費,在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報銷後個人承擔部分,在農村醫療救助中重點給予保障。尚未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地方,縣區市要從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對五保供養對象重點給予救助。
(五)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敬老院、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喪葬事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五保供養對象5個月的供養標準一次性支付喪葬費用,從五保供養經費中核銷。其遺產與供養者有協定的,按協定辦理。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中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除相關費用,提供必要的學習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 供養標準和形式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原則上按照不低於當地上年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費支出額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並根據當地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費支出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省民政、財政部門要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制定工作的指導。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實行集中和分散兩種供養形式,供養形式由五保供養對象自願選擇。
在農村敬老院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要堅持入院自願,出院自由的原則簽訂入院協定,明確相關責任和義務,由敬老院提供服務;分散供養的五保對象,可由親友或村民委員會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委託村民照料或由其他社會組織和志願者提供服務。
村民委員會、受委託的代養人和五保供養對象三方要簽訂供養協定,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落實服務責任制和幫扶措施。
第四章 供養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在縣區市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省、市州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按一定比例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封閉運行。集中供養的,將供養資金直接撥付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將供養資金直接發放到戶。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收入的,可以從收入中安排資金,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五保供養對象所有。
第五章 供養服務機構和住房保障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包括農村敬老院和五保供養對象居住點相對集中的村級五保家園。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以縣、鄉兩級政府為主體,採取獨辦、聯辦等多種形式。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農村敬老院建設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會捐助資金,要劃出一定比例用於農村敬老院建設。
第十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要結合小城鎮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和災民建房等工作,按照當地農業人口和鄉鎮分布等情況,統籌規劃,合理布點,對現有鄉鎮敬老院和鄉鎮撤併後閒置資產進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擴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養率和供養水平。
第十八條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人數,提供配套設施,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並建立健全內部民主管理和服務制度。
第十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對敬老院開展的農副業生產給予優先照顧和扶持,以改善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
第二十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養五保對象建房資金,重點對現住危房、茅草房和窯洞進行維修、重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調和買賣農村敬老院和五保家園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財產。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要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具體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要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管理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民政部門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要登記造冊,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資料庫,實施動態管理,做到應保盡保。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確保資金到位。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和住房建設資金,要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教育、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敬老院建設和五保供養對象的就醫、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認定、審核、審批以及農村五保供養標準、資金使用等情況,要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證》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式樣,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規定,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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