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高校特困生資助金管理辦法

為進一步加強高校特困生資助金的管理,增強資金的操作性,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自治區教育廳、財政廳、民政廳《關於對我區農牧民特困家庭子女和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居民家庭子女就學減免學雜費及實行資助政策的通知》(藏教廳[2003]100號),自治區教育廳、財政廳、自治區總工會、自治區經貿委《關乾對我區企業特困家庭職工子女就學減免學雜費及實行資助政策的通知》(藏教廳[2003]101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資金來源與資助標準,第三章 資金申請及批准,第四章 資金髮放,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校特困生資助金,是指政府財政對我區考入區內、區外高校且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大學本專科學生提供的一次性資助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特困生,是指農牧民特困家庭學生、城鎮低保家庭學生、國企特困家庭學生三類。農牧民特困家庭學生是指農牧區特困民眾生活救助證家庭學生;城鎮低保家庭學生是指持有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證的城鎮居民家庭學生;國企特困家庭學生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達不到我區最低保障待遇的國有企業家庭學生。國有企業包含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含交通系統養護段)。

第二章 資金來源與資助標準

第四條 高校特困生資助金從“廣州市援助西藏教育基金”收益中支付。
第五條 自治區財政廳負責籌集所需資金,並於每年7月底前預撥自治區教育廳當年所需部分資金,年底前結清當年資金。
第六條 高校特困生資助金標準為:符合條件的特困生,給予一次性資助金。凡考入區外重點高校本科生資助5,000元,區外一般高校本、專科生資助4,000元,區內高等院校本專科生資助1,000元。
第七條 受資助的特困生仍然可以按有關規定享受國家現行的學雜費減免、助學金、獎學金、國家助學貸款等政策。但已享受“西部助學工程”的特困生,不再享受本資助政策。

第三章 資金申請及批准

第八條 凡考入區外高校的農牧民特困家庭學生、城鎮低保家庭學生,持“五證”即:身份證、准考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學校錄取通知書、救助證(低保證),由縣(市、區)、地(市)民政局逐級審核,集體辦理,最後報自治區民政廳、教育廳審定批准。
第九條 凡考入區外高校的國企特困家庭學生,持“五證”即:身份證、准考證、學校錄取通知書、學生父母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低保證,經地(市)工會、產業工會、自治區總工會審核後,最後報自治區教育廳批准。
第十條 凡考入區內高校的農牧民特困家庭學生、城鎮低保家庭學生,持“五證”即:身份證、准考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學校錄取通知書、救助證(低保證),經學生本人原籍縣級民政部門審核,由各學校集中審核、公示確認,並報自治區教育廳批准。
第十一條 凡考入區內高校的國企特困家庭學生持“五證”即:身份證、准考證、學校錄取通知書、學生父母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低保證,經地(市)工會、產業工會審核後,由各學校集中審核、公示、確認,並報自治區教育廳批准。
第十二條 各級民政部門、工會、區內各高校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實行公示制,嚴禁各種不正之風。各縣民政局、工會、區內高校應對審核過的擬接受一次性資助金的特困生名單,在單位、(學校)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一周。公示無異議的,方可最後確定上報。
第十三條 各級教育部門、民政部門、工會及區內高校應建立詳細的特困生個人電子信息檔案,規範特困生管理工作。

第四章 資金髮放

第十四條 經審核批准考入區外高校的農牧民特困家庭學生、城鎮低保家庭學生,由自治區教育廳按資助標準將所需資金撥付給自治區民政廳,自治區民政廳再逐級下撥到各地(市)、縣民政局,由縣民政局兌現給特困生或特困生家庭。
第十五條 經審核批准考入區外高校的國企特困家庭學生,由自治區教育廳按資助標準將所需資金撥付給自治區總工會,由自治區總工會將資助金髮放到特困學生手中。
第十六條 經審核批准考入區內高校的農牧民特困家庭學生、城鎮低保家庭學生及國企特困家庭學生,自治區教育廳按資助標準將所需資金撥付給各高校,由學校統一將資助金髮放到特困學生手中。
第十七條 享受資助金的特困生,按學校有關規定定可以享受學校相應的其他資助政策。
第十八條 自治區教育廳、民政廳、總工會一律不直接受理特困生個人的助學申請事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教育部門、民政部門、工會及高校設定高校特困生資助金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和民眾的舉報監督。
第二十條 特困生資助金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對通過偽造、編造、塗改等手段騙取資助金的,要查實並追回原資助金,同時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當年的審批事項當年辦結,以前年度事項一律不予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西藏自治區教育廳、民政廳、總工會、財政廳、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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