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河縣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清水河縣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是於2015年由清水河縣發行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清水河縣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 行政區類別:清水河縣
  • 所屬地區:中國北部
  • 涉及領域:政策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及各級黨委政府關於保障城鄉困難民眾基本生活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實解決農村特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據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特困家庭實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民政部門負責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審批管理和低保金髮放工作。
第四條 縣財政部門應當保證最低生活保障匹配金按時、足額到位;統計、物價等部門應在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農村低保制度遵循保障農村居民基本生活,以實行差額救助為主體,輔之以臨時救濟、政策扶持、社會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二章 保障標準及範圍
第六條 我縣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農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燃料等費用,每人每年為720元。以後可根據當地經濟條件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逐步提高。
第七條 凡持有我縣農村戶口的常住農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生活水平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條 下列人員可全額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喪失勞動能力的一、二級殘疾人;
(二)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子女考入計畫內高中(含高中)以上學校的在校學生;
(三)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因公負傷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
第九條 除全額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外的其他低保對象享受差額補助。
第十條 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孤老和18周歲以下的孤兒,按照自治區《關於加強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的通知》(內民政保[2005]6號)精神,分散供養的每人每年享受800元,集中供養的每人每年享受1200元。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勞動能力和生產經營條件,但不積極從事生產活動的;
(二)因參加賭博、吸毒或從事其他違法活動造成家庭貧困的;
(三)生活消費明顯高於當地居民生活水平,有高檔消費品及生活用品的;
(四)拒絕參加公益性勞動及政府組織的其他義務勞動的;
(五)其他不應當納入保障範圍的。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下列收入應計入家庭收入:
(一)家庭成員的各種勞動收入(種植收入、養殖收入、加工收入、勞務收入等);
(二)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接受贍養費、撫養費、繼承或贈予所得財產;
(三)出租房屋、耕地、機械設備等收取的租金;
(四)文物和智慧財產權收入;
(五)退耕還林(草)補貼收入;
(六)其他個人收入。
第十三條 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優撫對象的優待金、定期撫恤金、傷殘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費不計入家庭收入之內。
第十四條 農村居民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計算標準:
(一)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照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
(二)無協定、裁決或判決的,贍養、扶(撫)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的,視為無力提供贍養、扶(撫)養費;
(三)贍養、扶(撫)養義務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過當地低保標準150%的,其超出部分的50%作為支付贍養、扶(撫)養費;
(四)實際支付贍養、扶(撫)養費高於上述規定的,按實際支付額計算。
第十五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員的各項收入扣除生產過程中開支部分的總和除以家庭人口計算。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程式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於每年11月份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家庭人員收入情況及戶口簿、身份證等其他證明材料;
(二)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所提供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經村民議事小組評議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名單在村民委員會和居住地(自然村)的公開欄內向村民公示。公示7天無異議後填寫《呼和浩特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並報鄉鎮人民政府。
(三)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核,由鄉鎮民政辦與經管站工作人員對申請對象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進行入戶調查,對符合條件的,在鄉鎮人民政府公開欄張榜公布7天,無異議的,簽署審核意見,並報送縣民政局審批。
(四)縣民政局對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者給予批准,並通知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由鄉鎮人民政府發放《呼和浩特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管理審批機關應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縣民政局、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公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規定和申報程式,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農村居民進行定期核查、動態管理,並公布投訴電話,接受監督。
第四章 資金來源及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縣兩級財政負擔,其分擔比例為7/3。
第十九條 縣財政應確保農村低保資金的投入。縣民政局每年要根據保障對象的人數和所需資金的測算情況,提供下年度的用款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管理,每年第四季度應以縣政府名義向市政府寫出報告(包括保障對象的數量、本級預算情況及需上級撥付資金的數額),落實下一年度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二十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縣民政、財政部門審核,按時分拔到指定的各鄉鎮金融機構代辦點,實行社會化發放,每半年發放一次。
第二十一條 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孤老和18周歲以下的孤兒,所需保障資金全部從財政轉移支付中支出。
第二十二條 縣財政局根據工作需要,按年需低保金的1——2%安排工作經費,用於農村低保工作的表證印製、調研、培訓核查、建檔等工作,保證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運行。
第五章 低保對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政府領導、民政主管、部門協調、社會參與”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農村低保戶實行動態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每半年對救助對象的家庭成員和生活情況進行重審,審查率要達到100%。救助對象家庭人均收入發生變化,應及時調整或停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縣民政局每年對救助對象進行一次抽查,抽查率要達到保障對象的30%以上。
第二十五條 縣民政局要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統,編制低保對象有關統計科目,承擔統計數據的採集、整理工作。對保障人數、保障標準、保障資金數額等有關數據進行統計匯總並逐級上報。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應有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對本轄區低保工作進行管理,並建立相應的統計台帳和統計報表制度,分級對低保戶的資料進行歸類、建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從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玩忽職守、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給予批評教育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如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並追回冒領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九條 農村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減發、停發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財政、審計、紀檢監察部門應加強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從2005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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