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西藏自治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西藏自治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是為進一步規範我區特困人員認定條件,提高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可及性,將更多符合條件的事實“三無人員”納入救助供養範圍,2023年2月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 發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全文,發布信息,內容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中共西藏自治區委員會辦公廳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自治區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藏黨辦發〔2021〕31號)精神、《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精神及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城鄉統籌、分類救助;
(四)嚴格規範、高效便民;
(五)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
自治區民政部門負責全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政策制定、業務培訓、監督檢查等工作;地(市)民政部門負責完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配套政策,開展業務培訓、監督管理等工作;縣(區)民政部門負責特困人員的審核確認、檔案管理等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申請的受理、初審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相關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公安、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醫保、殘聯等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具有西藏自治區戶籍,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
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長期居住地在三類區的,年齡放寬至58周歲;長期居住地在四類區的,年齡放寬至55周歲。長期居住是指連續居住10年以上);
(二)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智力殘疾人、精神殘疾人,以及殘疾等級為一級、二級的肢體殘疾人、視力殘疾人、多重殘疾人;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
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不計入在內。
特困人員收入和財產狀況認定標準參照《西藏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確定。
第七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智力殘疾人、精神殘疾人以及殘疾等級為一級、二級的其他重度殘疾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供養形式
第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居家分散供養和機構集中供養。
特困人員可以根據意願選擇救助供養形式。應優先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第十條 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委託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
第十一條 有意願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地(市)、縣(區)民政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就近安置到相應的集中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未滿18周歲的特困人員,根據本人及監護人意見可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集中收養,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孤兒基本生活保障標準同等對待。
第十二條 對患有傳染疾病、精神障礙疾病不宜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區)民政、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妥善安排其供養、管理照看和醫療服務。對肇事肇禍精神障礙疾病特困人員,由公安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區)民政、衛生健康部門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地(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指導集中供養特困人員、集中供養服務機構、特困人員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集中供養服務協定,明確三方權利義務;指導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或委託人三方簽訂監護監管協定,明確各自權利義務及責任追究等內容。
第十四條 特困人員集中供養後,個人財產根據本人意願可以委託其親友代管,或者交由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組織代管,雙方簽訂代管協定。特困人員死亡後遺產繼承按照《民法典》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積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特困人員集中供養服務,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供養內容
第十六條 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主要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第十七條 提供基本住房保障。為特困人員提供安全、通風、採光、保暖及照明的住房。對符合規定條件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地(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要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或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等形式給予保障。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優先列入農村危房改造(或住房抗震改造)補助範圍。
第十八條 提供基本照料服務。根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程度、身體狀況及特殊需求,提供必要的飲食、起居、清潔等照料服務。集中供養的由集中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照料服務;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友幫助提供照料服務。
第十九條 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特困人員住院憑有關手續免交押金,住院和門診特殊就診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經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報銷、城鄉居民大病保險賠付後,對個人自付的合規醫療費用進行全額醫療救助。
第二十條 提供教育救助。特困人員在學前至高中(含中職)教育階段享受15年免費教育政策和教育“三包”政策,在高等教育階段享受現有資助政策。對因身體不便不能堅持到特殊教育學校或者普通學校隨班就讀的義務教育階段適齡殘疾特困人員,實施送教上門服務。
第二十一條 提供精神文化服務。集中供養服務機構和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特困人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實行親情服務,給予精神慰藉;組織特困人員開展健身娛樂和學習活動,豐富特困人員精神文化生活;對病情危重的特困人員實施特殊護理和臨終關懷。
第二十二條 提供各類社會保險。對特困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進行全額資助。
第二十三條 從簡辦理喪葬事務。特困人員死亡後,按照當地民俗、供養人員生前遺願或親屬意願從簡辦理喪葬事務。集中供養的由集中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喪葬費用從救助供養經費中支出,按照當年特困人員基本生活供養標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統籌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其他社會福利政策、社會救助政策的有效銜接。
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政策。
第五章 供養標準
第二十五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實行城鄉統籌,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基本生活標準應當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照料護理標準應當根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類制定,體現差異性。
第二十六條 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綜合考慮地區、城鄉差異等因素確定、公布,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七條 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標準。分散供養特困人員中,生活自理特困人員月照料護理費標準為上年度西藏最低工資的10%,半失能特困人員月照料護理費標準為上年度西藏最低工資的30%,失能特困人員月照料護理費標準為上年度西藏最低工資的50%;集中供養特困人員中,半失能特困人員年照料護理費標準為當年基本生活標準的10%,失能特困人員年照料護理費標準為當年基本生活標準的15%。
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委託照料服務協定,直接撥付給委託照料服務的組織或個人。
集中供養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費統籌用於供養服務機構照料護理開支,穩步推進集中供養服務機構以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進行照料護理。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八條 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服務標準檔次。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九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就餐;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條 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區)民政部門;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集中供養服務機構要及時報告縣(區)民政部門。
縣(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覆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七章  申請及受理
第三十一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須提供以下申請材料並履行相關義務:
(一)本人有效身份證明,殘疾人應當同時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
(三)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配合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及核對機構依法開展的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工作;
(四)書面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受突發公共事件影響時,可在申請人承諾的前提下先辦理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後補辦手續。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八章 審核確認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同時可提請縣(區)民政部門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調查核實、信息核對等情況,對申請人是否給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提出初審意見,並及時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
第三十七條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等相關材料報縣(區)民政部門。
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調查核實過程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村(居)幹部、村(居)民代表等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民主評議。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重新公示。
第三十八條 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初審意見,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隨機抽查核實,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確認意見。
第三十九條 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確認,發放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並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
第四十條 對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四十一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願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年滿18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四十二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並報縣(區)民政部門核准。
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四十三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縣(區)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集中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第四十四條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區)民政部門應當作出終止決定並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
對公示有異議的,縣(區)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並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範圍。
第十章  資金保障
第四十六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通過安排中央財政轉移支付和地方財政投入解決。鼓勵和引導社會捐贈等多渠道進行籌集。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和集中供養服務機構運行資金等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強化資金保障。
第四十八條  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直接撥付到集中供養服務機構,由集中供養服務機構統籌使用。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應當實行社會化發放。
各地要完善救助供養資金髮放機制,確保資金按月或按季度足額發放到特困人員賬戶或者其監護人賬戶。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地(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主管部門職責,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各級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要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管理、發放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五十一條  縣(區)民政部門要充分利用社會救助業務信息系統,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受理、審核確認、資金髮放等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存在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救助供養資金等情況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十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廣泛宣傳《民法典》《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引導民眾依法履行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對於有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有關部門協助下,依法督促其履行。
第五十四條  地(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分別建立健全本轄區特困人員檔案,一戶一檔,並實行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同步管理。集中供養機構負責管理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檔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檔案。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自治區民政廳備案。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2017年8月印發的《西藏自治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發布信息

2023年2月,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印發了新修訂的《西藏自治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內容解讀

《辦法》緊緊圍繞適當放寬特困人員認定條件、切實兜住兜牢基本民生保障底線的目標要求,重點對認定特困人員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涉及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訂完善。
《辦法》進一步簡化最佳化認定程式,縮短辦理時限,規範特困救助供養標準。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相關社會保險、社會福利及其他社會救助制度銜接作出了具體規定,釐清了制度邊界,推動我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惠及更多生活困難的殘疾人、未成年人、長期居住在高海拔的老年人等困難民眾,切實解決他們的“急難愁盼”問題。
《辦法》的修訂出台,進一步健全了我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為更好地保障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權益提供了政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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