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鄉最低生活保障以獎代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鄉最低生活保障以獎代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意在為進一步提高自治區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規範性、效率性、有效性,加強城鄉低保動態管理,促進和支持就業年齡段內具有勞動能力的城鄉低保對象積極就業,發揮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鄉最低生活保障以獎代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 適用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自治區城鄉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鄉低保)工作的規範性、效率性、有效性,加強城鄉低保動態管理,促進和支持就業年齡段內具有勞動能力的城鄉低保對象積極就業,發揮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649號)和《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考核指標
第二條 自治區城鄉低保以獎代補資金,根據科學、公平、合理的原則,按照以下考核指標進行分配。
(一)資金保障
各地(州、市)及縣(市、區)根據自治區城鄉低保資金管理有關規定,當年財政預算安排的城鄉低保資金足額到位的,獎勵20%。
自治區全額補助的縣(市、區),此項指標獎勵資金按自治區該項指標考核的平均水平計算。
(二)資金結餘
各地(州、市)及縣(市、區)城鄉低保資金年末滾存結餘低於其當年支出總額10%的,獎勵10%。
(三)規範操作
  1. 低保人數按各縣(市、區)城鄉低保人數占全區城鄉低保總人數比重計算,獎勵5%;各縣(市、區)城鄉低保對象占當地人口比例低於上一年度的,獎勵10%,低於全區平均水平的,再獎勵5%。
2.動態管理
各縣(市、區)對低保對象實施有效動態管理,動態率(全年累計進出低保總人次÷全年月平均低保對象數×100%)大於10%的,獎勵15%。
(四)促進就業
各縣(市、區)在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城鄉低保對象(男18歲-60歲,女18歲-50歲)占當地城鄉低保對象比例低於上一年度的,獎勵15%。
(五)績效評價
自治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按照自治區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績效考評辦法,對各地(州、市)、縣(市、區)城鄉低保工作進行績效評價,根據考評結果按合格以上分數占全區總分數的比重計算,獎勵20%。
第三章 考 核
第三條 城鄉低保以獎代補資金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和民政部門根據第二條所列各考核指標,以縣(市、區)為單位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當年以獎代補資金的分配依據。
第四條 考核依據為:
(1)各地財政、民政報表數;
(2)自治區統計年鑑、財政決算、社會保障專項資金決算、國庫實際執行數;
(3)自治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對各地(州、市)、縣(市、區)城鄉低保工作績效評價結果。
第五條 以上獎勵資金比例均為某項考核指標的獎勵資金占以獎代補資金總額的比例。
各縣(市、區)在各項指標中所分配的獎勵資金計算方法為:獎勵資金=縣(市、區)某項考核指標數÷該項指標全區合計數×該項指標獎勵資金比例占以獎代補資金總額的比例×當年自治區安排的以獎代補資金總額。
第四章 資金使用
第六條 以獎代補資金是自治區根據對各地(州、市)、縣(市、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服務水平和資金使用效益考評結果,安排下達的自治區最低生活保障補助資金,主要用於向低保對象發放低保金,提高和改善城鄉低保對象保障水平。
第七條 自治區從城鄉低保以獎代補資金中安排20%的工作經費,用於對各地民政低保機構工作經費補助。各縣(市、區)要切實保障鄉鎮(街道)城鄉低保工作經費。
第八條 各地(州、市)級民政低保機構的工作經費,由自治區從當年全區以獎代補資金的總額提取2%後,根據各地(州、市)所轄縣(市、區)以獎代補資金的總額占全區以獎代補資金總額的比重計算。
各縣(市、區)級民政低保機構的工作經費,按自治區下達該縣(市、區)的以獎代補資金的18%比例計算。
各地(州、市)、縣(市、區)城鄉低保以獎代補資金和工作經費,由自治區統一撥付下達。各地(州、市)、縣(市、區)不得再從自治區補助各地的城鄉低保以獎代補資金中提取工作經費。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九條 對工作中不嚴格執行政策、出現重大工作失誤或弄虛作假,套取、挪用城鄉低保以獎代補資金等違紀違規問題的縣(市、區),一經核實,取消當年考核獎勵資格。
第十條 以獎代補資金的安排使用接受自治區財政部門、民政部門以及各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依照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關於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最低生活保障以獎代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新財社〔2009〕328號)、《關於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獎代補資金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新財社〔2009〕329號)同時廢止。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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