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

200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公告信息,制定辦法,

公告信息

由西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5年9月2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
2005年9月28日

制定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老年人,是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自治區保護老年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依法享有的權益。
老年人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享受社會發展成果等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規模,將老年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使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自治區財政部門應當在國家發行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每年安排15%的資金用於老年人事業。
老年事業經費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並對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各級民政部門、老齡委員會、老年人工作機構和老年人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分管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人員。
第六條 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家庭和公民,都有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義務。
自治區各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敬老、愛老、養老的宣傳,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縣、鄉、村(居)民委員會和社區等應當設立老年人協會或者其他老年人組織。老年人協會和老年人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開展維護老年人權益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為老年人服務。
第八條 每年農曆九月九日為自治區老人節。節日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及社會團體應當積極開展形式多樣的敬老、愛老、助老活動。
第九條 老年人有權依法通過遺囑、遺贈和扶養協定等形式,處理自己的合法財產。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林木、草場,養殖的牲畜、家禽等,贍養人有義務為其經營管理,收益歸老年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騙取、哄搶、私分或者破壞。
第十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老年人離婚、再婚,子女或者其他人不得干涉或者歧視。子女不得因其贍養的老人再婚而拒絕履行贍養義務,不得妨礙老年人再婚後的家庭生活和對財產的處分。
第十一條 老年人與配偶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老年人有權要求子女或者有贍養義務的孫子女、外孫子女贍養;子女或者有贍養義務的孫子女、外孫子女、遺贈扶養義務人應當主動關心、照料年邁病殘或者喪失自理能力的老年人,不得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十二條 對無經濟收入、生活確實困難的城鎮老年人優先享受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農牧區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扶養人的老年人,當地基層組織應當將其納入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供養範圍。
對城鄉特別困難的老年人,應優先給予資金和物資的救助。
政府鼓勵孤寡老年人與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個人訂立遺贈扶養協定。
第十三條 離退休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享受的住房、養老、醫療等生活待遇以及政治待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取消。應當發給離退休人員的各種費用,有關單位應按時足額發放。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老年人的意願和專長,鼓勵支持其依照國家規定開展經濟、科技、教育、法律等服務活動和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五條 各地應當大力發展老年人事業,積極建立福利院、敬老院、老年活動中心、老年服務站等老年服務設施,開展各項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老年服務設施不得改作他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老年服務設施、福利設施和活動場所的建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各類老年福利機構。
在開展老年活動中,應當執行民族政策,尊重民族習慣,倡導並支持移風易俗。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老年人生活用品的生產、經營,發展為老年人服務的產業,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七條 公共運輸行業應當為老年人在購票、乘車、乘機、託運行李、進出站(港)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八條 衛生部門應當重視老年病的預防、治療與研究,採取多種形式普及老年人醫療保健知識,增強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識;鼓勵醫療機構為老年人進行體檢、義診;老年人在掛號、檢查、治療、取藥等方面享受優先待遇;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設立老年人門診。老年人家庭病床,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出診到戶。
有條件的地方衛生醫療服務機構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提供醫療護理、健康檢查、保健諮詢等多種形式的服務;對9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當地衛生醫療部門應當每年組織為其免費常規體檢。
第十九條 新建或者改造城鎮公共設施、居民區和住宅,應當考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套設計、建立老年人活動場所等為老年人服務的設施。
第二十條 文化、教育、體育等部門應當支持老年人開展適合其特點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活動。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發給《西藏自治區老年人優待證》,持此證的老年人,在我區行政區域內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優先購買車票、飛機票,優先上車、登機;
(二)到醫療機構就醫,優先掛號、就診、取藥、住院,並免收普通掛號費;
(三)半價乘坐市內公共運輸車;
(四)免費使用收費廁所;
(五)免費進入公園、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紀念館、老年活動中心;
(六)進入旅遊景區(點)門票免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條件,可以擴大老年人享受優惠待遇的範圍。
第二十二條 對8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壽星證》。對百歲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發放不低於800元的健康補貼;對90至99周歲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發放不低於500元的健康補貼;對80至89周歲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發放不低於300元的健康補貼。老年人健康補貼所需資金納入自治區各級財政預算,離退休老年人健康補貼由民政部門協同工資關係所在單位發放;城鄉老年人健康補貼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發放。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農牧區醫療制度。農牧區老年人可以免交個人醫療籌資款項,有條件的地方,由集體經濟組織給予適當幫助;沒有條件的地方,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四條 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加以制止、處理和保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制止、檢舉、控告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權利和義務。
司法機關和法律服務機構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優先服務。司法機關對經濟確有困難的老年人實行訴訟費的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法律援助機構對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的老年人實行無償法律援助。
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不得推諉、拖延。
第二十五條 對不履行老年人權益保障職責的部門或者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失職、違法,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老年人與家庭成員因贍養、扶養或者住房、財產發生糾紛,可以要求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前款糾紛時,對有過錯的家庭成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人民法院對老年人追索贍養費或者扶養費的申請,可以依法裁定先予執行。
第二十七條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因老年人婚姻關係變化而拒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由贍養人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的,由有關單位或者組織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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