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2013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13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3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第四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依法享有社會保障、康復、教育、就業、文化生活等政策優惠和福利待遇。
自治區倡導和鼓勵尊重、關愛、扶助殘疾人。全社會應當共同承擔依法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職責。
鼓勵和支持殘疾人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用人單位應當積極培養、選拔、使用殘疾人。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中殘疾人職工代表的比例,應當與本單位殘疾人職工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五條 對於殘疾軍人、因公致殘人員以及其他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致殘人員實行特別保障,給予撫恤和優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殘疾人事業發展實施規劃和年度計畫,保障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預防、殘疾人康復、教育、勞動就業、職業培訓、文化生活、社會保障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增長逐步增加,建立穩定的殘疾人事業經費保障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殘疾人工作,研究解決殘疾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設立機構單列的殘疾人聯合會。鄉(鎮)、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和殘疾人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相應人員負責殘疾人工作。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託,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承擔本級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彩票公益金的本級留存部分,應當安排一定比例專項用於殘疾人事業。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級留存部分每年應當安排不低於20%的資金,作為支持殘疾人社會福利和慈善事業專項資金;體育彩票公益金本級留存部分每年應當安排適當比例的資金,作為殘疾人體育事業發展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由自治區政府統籌規劃,用於支持和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十條 倡導和鼓勵社會力量捐資助殘,支持殘疾人福利基金會依法開展募捐活動。
第十一條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對殘疾人事業經費、彩票公益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社會捐贈等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是認定殘疾人殘疾類別和等級,享受政策優惠和福利待遇的憑證。
本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組織殘疾評定,並免費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殘疾人的殘疾評定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與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共同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
負責殘疾評定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殘疾標準進行殘疾評定,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的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如有遺失,應當到原辦證部門報失並補辦。
第十三條 殘疾人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
殘疾人應當發揚樂觀進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為國家和自治區各項事業的發展貢獻力量。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和為殘疾人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每年5月的第三周為自治區殘疾人事業宣傳周。
第二章 預防和康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預防工作的領導,制定實施殘疾預防計畫,建立和完善以社區、農牧區為基礎、以一級預防為重點的三級殘疾預防體系。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殘疾人狀況監測網路和殘疾報告制度,定期統計調查、分析本行政區域內殘疾人狀況,並適時向社會通報。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宣傳、普及殘疾預防知識,建立、完善殘疾預防監控、管理機制,提高全民預防水平,控制和減少殘疾發生:
(一)普及母嬰保健知識,做好孕產期保健和產前診斷,減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殘疾的發生;
(二)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診斷和治療,建立殘疾兒童早發現、早報告、早治療制度;
(三)積極實施預防接種、預防服藥、補碘、改水等措施,減少因疾病致殘;
(四)加強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工傷預防、交通安全和防災減災工作,控制殘疾的發生。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人康復需要,有計畫地建立殘疾人康復中心。二級以上綜合醫療機構應當設立精神病科,三級以上綜合醫療機構應當設立康復科室。將殘疾人康復納入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和基層醫療衛生服務內容,使殘疾人享有康復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加大對殘疾人康復事業的投入,以地市為統籌單位,按所覆蓋人口每人每年不少於一元的標準落實投入經費,用於殘疾人康復服務,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第二十條 民政、衛生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和指導城鄉社區服務機構、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殘疾人家庭和其他社會力量,開展社區殘疾人康復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幫助、指導殘疾人家庭康復活動。
政府和社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從事康復工作的人員和志願者進行技術培訓;向殘疾人和殘疾人親屬普及康復知識,傳授康複方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有效措施將貧困殘疾人白內障復明、重度精神病人服藥、聾兒助聽器驗配、殘疾人輔助器具適配、康復訓練等殘疾人特需的基本醫療康復項目納入城鄉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保險範圍;應當逐步將符合規定的殘疾人基本醫療康復項目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保險範圍,保障殘疾人醫療康復需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開展零至六歲殘疾兒童搶救性康復工作,逐步實現免費康復。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納入國民教育發展總體規劃,完善殘疾人特殊教育政策,加大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的投入,加強學校基礎設施建設,讓殘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殘疾人學前教育,普及殘疾人義務教育,推進殘疾人高等教育發展,不斷提高殘疾人素質。
第二十四條 符合入學條件並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由普通學校招收入學;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由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或普通學校附設的殘疾人特殊教育班招收入學。
區內各院校在招生、入學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學生。
殘疾學生接受教育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特殊政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殘疾兒童、少年的數量、分布狀況和殘疾類別等因素,採取建立特殊教育學校、普通學校附設特殊教育班以及合作建校、委託培養等形式,保障本行政區域內適齡殘疾兒童、少年就學。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辦學、捐資助學支持殘疾人特殊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民辦殘疾人特殊教育機構給予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重度肢體殘疾、重度智力殘疾、腦癱、孤獨症等殘疾兒童、少年接受教育創造條件,幫助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普通高等學校開辦特殊教育專業或特殊教育課程,開展特殊教育師資的培養和培訓,提高特殊教育師資隊伍素質。
特殊教育師資培養納入師範生免費教育計畫。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職業教育經費預算中設定殘疾人特殊教育職教專項經費。
第二十八條 各級各類職業技術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開展各種形式的殘疾人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其就業和創業能力。
第二十九條 特殊教育學校教師、聾兒語訓機構教師、隨班就讀教師、手語翻譯和直接從事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指導、就業服務的人員享受特殊教育津貼。特殊教育津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享受特殊教育津貼的人員在特教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貼計入退休費計發基數。
第三十條 殘疾人聯合會、文化、教育等部門和團體應當加強特殊教育工作的研究,做好藏盲文、藏手語的研發、套用和推廣工作,有計畫地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編寫和出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殘疾人所在單位應當多渠道、多層次,採取分散與集中、長期或短期等方式對殘疾人開展掃除文盲教育和培訓,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三十二條 各級教育機構對有特殊困難的殘疾學生不受學區限制,入學年齡可適度放寬。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規定比例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予以獎勵。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統一徵收,其繳納、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工作崗位,用於安排殘疾人就業。
政府投資或扶持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公益性崗位條件且有就業意願的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錄殘疾人,應當依法與其簽定勞動用工契約,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在勞動用工、晉級晉職、崗位培訓、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等方面,應當確保殘疾人職工與本單位其他職工享有同等權利。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契約法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殘疾職工或者其家庭成員。裁減殘疾職工時,應當向當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報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完善殘疾人就業服務制度和職業技能培訓制度;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提供政策法律諮詢、職業需求信息、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和失業、就業登記等就業服務。
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為殘疾人免費提供職業培訓和職業資格鑑定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社會力量興辦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基地、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農)療機構、輔助性工場、殘疾人托養機構和其他集中安置殘疾人就業的福利性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減免稅費。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資金扶持、貸款貼息、經營場所扶持、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等措施,鼓勵和扶持殘疾人自主創業。
第三十九條 殘疾人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服務,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根據殘疾人職工的需求免費提供幫助與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規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政府採購,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購買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的產品或服務;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購買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的產品和服務。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指定機構,根據各自職責承擔殘疾人待業調查、就業登記、失業登記、能力評估、職業培訓和就業介紹等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參加各種文藝、體育、娛樂活動,並創造條件,豐富殘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新建、改建、擴建適合殘疾人活動的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縣級以上各類綜合性文化、體育場所,應當設定適合殘疾人活動的場地和設施。
第四十四條 殘疾人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的文化、體育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在集訓、演出、比賽、交流期間,學生所在的學校應當為其提供便利,職工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其工資和福利待遇。對無固定收入的殘疾人,活動組織者應當給予補貼。
殘疾人在集訓、演出、比賽期間,組織者應當為其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殘疾人民眾性體育健身活動,研發推廣殘疾人民眾性體育健身項目,增強殘疾人體質。
城鄉體育健身活動場所應當配置適合殘疾人身心特點的健身康復器材。
第四十六條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部門和單位,應當通過廣播、報刊、影視、網路等形式,宣傳殘疾人事業、殘疾人自強模範和扶殘助殘先進事跡,刊播助殘公益廣告。
第四十七條 文化、科技部門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開展文學、藝術、科學技術等方面的創造性勞動。
第六章 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覆蓋城鄉殘疾人的各項社會保障制度,不斷改善殘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殘疾人的特殊困難和需求,採取下列措施,保障殘疾人基本生活:
(一)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殘疾人家庭應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應保盡保;
(二)對無勞動能力、無撫養人或者撫養人不具有撫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屬非農業戶口的,由社會福利院或民政部門供養;屬農業戶口的,縣級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當地五保戶標準安排其基本生活;
(三)對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重度殘疾、一戶多殘、老殘一體的殘疾人家庭,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定期給予生活補助;
(四)對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精神殘疾人和重度殘疾人,可以實行居家供養、日間照料或集中托養,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護理補貼;
(五)對貧困殘疾人和貧困殘疾人家庭成員,除按醫療保險規定報銷醫療費用外,民政部門應當給予救助;
(六)將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家庭優先納入農村住房救助對象或城市住房保障範圍。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城鎮貧困殘疾人家庭,優先提供實物配租或租賃補貼;
(七)對因重大疾病、災害、就學等造成生活困難的殘疾人家庭,優先給予特別救助;
(八)對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殘疾人,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救助和妥善安置。
第五十條 殘疾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各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殘疾人家庭應當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殘疾人職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障城鎮殘疾職工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職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其社會保險個人繳費部分予以適當補貼。
第五十一條 農牧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殘疾人參加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的,其個人繳費部分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代繳。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殘疾人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從社會救助資金中足額繳納。
對重度殘疾、多重殘疾、一戶多殘、老殘一體特殊困難家庭和重病殘疾人患者,對超出報銷標準由個人承擔部分再給予救助。
第五十二條 殘疾人聯合會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在政策宣傳、補助申請的受理、參保組織實施等方面提供及時服務,應指定專人負責殘疾人參保工作,對行動不便的重度殘疾人要主動上門服務。
第五十三條 文化、體育活動中心等公共場所,應當向殘疾人免費開放,並提供方便。
劇院、電影院等經營性場所應當給予殘疾人優惠和照顧,並在全國助殘日、國際殘疾人日對殘疾人免費開放。
重度殘疾人和盲人的一名陪護人員與殘疾人享有同等待遇。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殘疾人法律服務、法律援助工作,協調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對有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確需法律救助的殘疾人,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第七章 無障礙環境
第五十五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公共建築、城市道路、公共設施和場所等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標準建設無障礙設施。建設項目的無障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內容列入建設項目審查範圍;對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設計中無障礙建設要求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和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設計中無障礙建設要求的已建建設項目,應當逐步進行無障礙設施改造。
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改造,應當符合殘疾人的實際需要。規劃、交通運輸、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無障礙設施的管理和日常維護。
設定無障礙設施或提供無障礙服務的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予以明確標識。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與殘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關的住宅、社區、學校、福利機構、公共服務場所和設施的無障礙建設和改造,逐步推廣小城鎮、農村和殘疾人住宅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並對貧困殘疾人家庭住宅無障礙改造提供資助。
第五十七條 公共運輸工具應當根據無障礙設施要求,配備字幕報站和語音報站系統,設定一定比例的殘疾人專用座位。
公共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設定專用停車位,供殘疾人免費停放車輛,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殘疾人信息交流無障礙建設。
自治區、地(市)級電視台播出新聞節目,應當逐步為殘疾人提供手語解說服務並加配字幕。有條件的公共圖書館應當逐步添置盲文書刊,設定盲人有聲讀物閱覽場所。
各類選舉、考試等活動應當為殘疾人提供無障礙服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殘疾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殘疾人組織投訴,殘疾人組織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
第六十條 殘疾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殘疾人聯合會對殘疾人通過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需要幫助的,應當給予支持;對侵害殘疾人群體利益的行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督促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教育機構拒不接收殘疾學生入學或在國家規定的錄取要求以外附加條件限制殘疾學生就學的;
(二)拒不按照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
(三)用人單位在職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視殘疾人的;
(四)未按時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
(五)用人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解除或終止與殘疾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的;
(六)用人單位虛報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騙取相關稅費減免優惠待遇的;
(七)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為殘疾人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
(八)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物、道路、交通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或對無障礙設施未及時進行維修和保護,給殘疾人使用帶來困難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履行撫養、扶養、贍養殘疾人義務和監護責任的;
(二)歧視、侮辱、侵害、虐待、遺棄殘疾人的;
(三)非法侵占無障礙設施的;
(四)擅自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
(五)盜竊、損毀無障礙設施的。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所在單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財產損失或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職責或不落實殘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對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後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打擊報復提起申訴、控告、檢舉人員及其親屬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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