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5月25日公布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5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人必須經過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指定的醫療單位,按照國務院制定的《殘疾標準》檢查認定,並由縣級殘疾人聯合會核發《殘疾人證》。殘疾人憑證在全省範圍內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殘疾人事業,設立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督促、檢查、協調本辦法的貫徹實施,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殘疾人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而相應增長,使殘疾人事業與社會經濟協調發展。
第五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本轄區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為殘疾人服務,承擔政府委託的任務,加強對外聯繫和交流,動員社會力量,推進殘疾人事業。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發揚社會主義的人道主義精神,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
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應從實際出發,幫助殘疾人解決康復、教育、勞動就業、文化生活、婚姻等方面存在的困難,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七條 殘疾人必須遵守法律,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為社會主義建設貢獻力量。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有計畫、有組織地開展殘疾預防工作,宣傳、普及優生、優育和預防殘疾的知識,針對遺傳、疾病、地方病、藥物中毒、事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採取有效措施,強化初級衛生保健,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二章 康復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組織要努力發展殘疾人康復事業,做好康復工作。
第十條 省成立“殘疾人康復中心”,各州(地、市)、縣應逐步在醫院設立康復科室或康復門診部,為殘疾人提供康復服務。
第十一條 加強殘疾人生理和心理康復工作研究,拓寬康復渠道,開展白內障復明、聾兒語訓、兒麻矯治和精神殘疾、智力殘疾、視力殘疾、肢體殘疾的康復工作。
第十二條 醫學院校應當開設康複課程,培養康復專業人才。有關部門應採取多種形式對從事康復工作的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向殘疾人、殘疾人親友普及康復知識,傳授康複方法。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有計畫地增加康復經費投入,保障康復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重視殘疾人的教育工作,並與普通教育統籌規劃,督導、檢查特殊教育事業的發展。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制定殘疾兒童、少年教育發展規劃,舉辦或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班級,負責培訓特殊教育師資,開展特殊教育科學研究,管理特殊教育經費。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特殊教育專項補助和助學金,特殊教育經費在教育經費中專項列出。省社會福利有獎募捐委員會應設立專項補助,扶助地方發展殘疾兒童、少年教育事業。
第十六條 學校、幼稚園及其有關單位對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殘疾學生實施教育:
(一)幼兒教育機構應對殘疾兒童進行早期教育和功能訓練;
(二)普通中國小校必須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有條件的學校開設特教班;
(三)普通高中、技工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高等院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
(四)教育部門和殘疾人所在單位應開展殘疾人職業技術教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從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師和手語翻譯發給特殊教育補助津貼。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免收學費,並視其家庭經濟狀況減收或免收雜費。殘疾少年入學,不受學區限制,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逐步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編輯、出版以及教學用具和其他輔助用具的研究、生產和供應工作,並逐步發展少數民族特殊教育事業。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本著就地、就近、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多渠道、多層次地安置殘疾人就業。
各部門、各單位在招工、招乾時,應照顧殘疾人就業。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舉辦社會福利企業、按摩醫療機構和其他福利性企業事業組織,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金融部門對產品有銷路、經濟效益好的福利企業應優先安排貸款;對開發新產品、增產適銷對路產品需要進行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優先給予支持,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福利企業實行優惠利率。
第二十一條 鼓勵殘疾人自謀職業。
對申請個體開業的殘疾人,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應簡化審批手續,並在稅收、管理費、貸款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組織應按單位在職職工1·5%的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並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個別專業性強、安置難度大的單位,應與省殘疾人聯合會協商,並經省勞動人事廳批准適當降低比例。
安置一名重殘者或盲人,按2人計算。
對達不到比例的單位,少安置一名殘疾人,每年向當地殘疾人聯合會繳納殘疾人勞動就業金,作為發展殘疾人就業基金。繳納殘疾人就業金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在第三產業積極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二十三條 農村、牧區的殘疾人從事農牧業生產,享受減免農牧業稅、公益事業費、土地(草山)承包費、積累工、義務工等照顧。
第二十四條 勞動部門應當設立殘疾人職業技術培訓場所,開展適合殘疾人特點的職業培訓工作。
第二十五條 殘疾人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提供適應其特點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對編餘殘疾職工的生活應當妥善安排。
辭退或開除殘疾人職工,應告知當地縣(區、市)級殘疾人聯合會。
在轉正、定級、晉級、住房、評定職稱、勞動保護、保險和福利方面,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開展殘疾人的文化、體育和娛樂活動,培養殘疾人在文化、體育等方面的人才,參加國際、國內和地區的比賽和交流。
第二十七條 新聞、文化部門要利用多種藝術形式和方法,反映殘疾人熱愛生活、自強不息、頑強拼搏的事跡,反映關心、支持殘疾人事業的先進事跡。
第二十八條 各地開展殘疾人文化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可採取地方財政撥款、自籌、募捐等方法解決。
殘疾人參加比賽和交流,所在單位應保障其工資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組織對生活有困難的殘疾人給予救濟、補助。
城鎮由民政部門開辦福利院,鄉村設立敬老院對無依無靠的殘疾人進行收養,暫無條件辦理福利院或敬老院的地區,由民政部門給予救濟或由村委會採取指定親友撫養、承包戶照顧的辦法安排他們的日常生活。
第三十條 殘疾人持《殘疾人證》搭乘省內公共運輸工具,應當給予方便和照顧,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準予免費攜帶。盲人可以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
第三十一條 社會公共服務行業應為殘疾人在購票、購物、醫療等方面提供優先照顧。
第三十二條 殘疾人所在單位和家庭應幫助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
第七章 環境
第三十三條 城鎮建設規劃部門應逐步將無障礙設計納入城建規劃。凡新建、擴建公共設施、公共建築、公共場所時,應增加必要的方便殘疾人的無障礙設計,採取無障礙措施。
第三十四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逐步開設殘疾人用品用具供應站(點),為方便殘疾人參與社會生活創造條件。
第三十五條 全省中、國小校要教育學生扶殘助殘。開展為殘疾人包服務送溫暖的活動,並將這項活動納入中、國小校德育教育規劃。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安排好助殘日活動,切實幫助殘疾人解決問題。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
(一)在為殘疾人排憂解難,維護其合法權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扶持福利企業方面成績顯著的;
(三)在預防殘疾、減輕殘疾人痛苦和在康復醫療科學研究方面有發明創造,並做出突出成績的;
(四)熱愛特殊教育事業,熱心支持和幫助殘疾人職業培訓,成績突出的;
(五)籌集殘疾人事業資金,捐資助殘有突出貢獻的;
(六)關心殘疾人生活、婚姻,長期為孤殘人員熱心服務,事跡突出的;
(七)殘疾人自尊、自信、自強、自立,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八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情節輕重分別由行政部門、公安、司法機關給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治安處罰,依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其他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對殘疾人履行扶養、扶助、教育義務的;
(二)歧視、侮辱、侵害、虐待、遺棄殘疾人的;
(三)拒不按規定招收殘疾人入學的;
(四)拒不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
(五)隨意辭退、開除殘疾職工的;
(六)破壞、損毀殘疾人專用公共設施的;
(七)挪用、剋扣、截留、侵占、貪污殘疾人的教育、康復、救濟、福利和減免稅款等資金或物資的;
(八)拒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本辦法的;
(九)其他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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