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0號《西藏自治區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已經2011年9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殘疾人就業條例》辦法概述
  • 實行日期:2012年1月1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和維護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殘疾人就業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人民團體、事業企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義務。本辦法所稱殘疾人就業,是指具有西藏自治區常住戶口、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要求和就業能力的殘疾人從事有報酬的勞動。
第三條殘疾人就業實行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針,通過多渠道、多層次、多種形式,使殘疾人勞動就業逐步普及、穩定、合理。鼓勵用人單位超過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鼓勵和扶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等多種形式靈活就業。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積極的就業政策,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
第五條殘疾人聯合會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具體負責殘疾人就業的組織、管理和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業介紹、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收繳等服務工作,組織殘疾人定期開展職業技能競賽,並監督相關單位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民政、教育、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事業、企業單位按照職責,做好殘疾人就業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於超過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每多安排一名殘疾人就業,殘疾人聯合會每年按該單位所招用殘疾人的年平均工資給予獎勵。
第二章用人單位的責任
第八條用人單位在錄用公務員或者招工時,除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特殊行業(崗位)外,不得以殘疾為由拒絕錄用、招用殘疾人。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其提供適當的崗位和工種。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比例計算安排就業的殘疾人不足1人的,應當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殘疾人的,按照2名殘疾人計算。
第十條政府和社會依法興辦的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殘疾人托養機構和其他福利性單位(以下統稱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殘疾人福利企業的資格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認;其他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資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聯合會確認。
第十一條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中從事全日制工作的殘疾人職工人數應當占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25%以上。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殘疾人職工,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用工契約或者聘用契約,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在勞動用工、晉級晉職、崗位培訓、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等方面,應當確保殘疾人職工與本單位其他職工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建設和完善無障礙設施,改善殘疾人職工的就業環境。
第三章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四條自治區、地(市)、縣(市、區)分別設立保障金。自治區財政部門和自治區殘疾人聯合會共同制定保障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或者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按年度差額人數繳納保障金。保障金計算公式:(上年度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上年度實際安排殘疾人數)×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保障金。
第十六條保障金實行分級收繳、分級管理。自治區、地(市)、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分別負責本級所屬部門(含中直部門)、人民團體、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在自治區、地(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企業保障金的核算、收繳。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每年12月份將在崗殘疾職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含《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身份證和在機關工作的證明或者單位與殘疾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以及為殘疾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憑證等送本級殘疾人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根據相關材料在核對用人單位安置殘疾人比例、確定應繳納保障金數額後,向用人單位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納通知書》。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殘疾人聯合會發出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納通知書》確定的繳款數額和期限,及時將保障金繳入財政部門指定的財政專戶,並由殘疾人聯合會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票據》。
第十九條機關、人民團體、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依法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滯納金應從單位預算經費包乾結餘或者收支結餘中列支;企業依法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滯納金從營業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條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等因經費困難的,可在收到《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納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由單位提出申請,報同級財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審批後,給予緩繳。保障金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企業因破產進入法定破產程式以及因虧損等原因繳納保障金有困難的,可在收到《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納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由單位提出申請,報同級財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審批後,減收或者免收保障金。
第二十一條保障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收支兩條線管理。由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按規定用途編制保障金年度使用預算,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由財政部門實行國庫集中支付。保障金年終結餘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條保障金專項用於下列開支:(一)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費用;(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三)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三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必須按照財政部門批准的經費預算使用保障金,並接受財政、審計檢查和監督,不得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四章就業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工作崗位,用於安排殘疾人就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或者扶持開發的城市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公共停車場、書報亭、公用電話亭、社區服務點等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公益性崗位條件的殘疾人就業。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組織和扶持農牧區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並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和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相關部門、單位應當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稅費優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條財政部門應當對自主創業的殘疾人和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企業的貸款,可以酌情給予適當貼息。金融部門應當對自主創業的殘疾人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小額信貸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核發營業執照時,對殘疾人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並免收證照工本費等費用。鼓勵單位、社會和個人為殘疾人就業、扶貧解困捐贈資金和物資,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按照法律規定為殘疾人就業開展募捐活動。
第五章就業服務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積極發展殘疾人就業服務事業,加強殘疾人就業服務隊伍建設,將殘疾人就業服務納入公共就業服務體系,為就業困難的殘疾人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援助服務;鼓勵和扶持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培訓和職業資格鑑定,並按規定給予培訓和鑑定補貼。
第二十九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定殘疾人就業服務視窗,向用人單位推薦殘疾人就業,並免收殘疾人的勞動人事檔案委託保管等費用。
第三十條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委託,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進行殘疾人就業和失業登記、殘疾人就業與失業統計;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還可以進行殘疾人職業技能鑑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上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一條殘疾人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根據殘疾人職工的需求免費提供盲文、手語等特殊幫助及其他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貪污、截留、挪用、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對有關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障金的,由殘疾人聯合會催繳;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機關、人民團體、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逾期未繳納保障金的,由同級財政部門扣繳。企業、民辦非企業逾期不繳納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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