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

《山東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是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強低保規範管理,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9年11月25日
辦法印發,辦法全文,

辦法印發

山東省民政廳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山東省殘疾人聯合會關於印發《山東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民〔2021〕75號
各市民政局、財政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殘疾人聯合會:
  現將修訂後的《山東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山東省民政廳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山東省殘疾人聯合會
2021年9月30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制度,規範低保管理,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低保政策與其他政策相銜接;
  (四)政府保障與自力更生相結合;
  (五)應保盡保,動態管理;
  (六)公開、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低保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鄉鎮(街道))承接縣(市、區)按程式委託下放的低保審核確認許可權,縣級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村(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居)委會)協助做好低保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本轄區內低保工作的規範管理和相關服務,促進低保工作公開、公平、公正、公信。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完善低保資金保障機制,將低保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健全完善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為審核確認保障對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 認定低保對象的基本條件包括: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家庭財產。戶口登記在當地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按規定程式認定為低保對象。
  第八條 低保標準由省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動態調整。
  第九條 申請低保一般應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家庭確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通過網際網路提出申請。
  低保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戶口簿、身份證等證件;低保申請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的書面聲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實、完整、有效的承諾書;低保申請家庭及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授權書。
  鄉鎮(街道)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可以通過國家或省政務服務平台、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系統查詢獲取的材料不要求當事人提交。
  第十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同一縣(市、區)的,可以由其中一個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低保審核確認由申請受理地鄉鎮(街道)負責,低保金髮放工作由申請受理地縣級民政、財政部門負責,其他有關縣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戶籍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申請受理地縣級民政部門積極協調外省有關縣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持有居住證人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以家庭為單位在居住地申請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均持有當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證滿1年以上;
  (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居住地簽訂勞動契約,且截至申請之日起仍有未執行契約期1年以上;
  (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居住地連續繳存養老保險、失業保險1年以上且處於正常繳費狀態。補繳年限不計算為連續繳費時間。
  第十二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委會或者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委託申請的,應當辦理相應委託手續。
  鄉鎮(街道)、村(居)委會發現困難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條件的,應當主動告知其有關政策。
  第十三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指: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在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或者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低保邊緣家庭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
  (二)低保邊緣家庭中患有當地有關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員;
  (三)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六條 家庭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暫緩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請:
  (一)在法定勞動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者拒絕從事生產勞動的;
  (二)拒絕配合低保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對其家庭狀況進行調查,致使無法核實家庭收入和財產的;
  (三)故意隱瞞家庭及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四)在高收費學校就讀(含入托、出國留學)的;
  (五)設區的市規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低保經辦人員、村(居)黨組織和村(居)委會任職人員及其近親屬申請或者享受低保的,低保申請人或低保對象應當如實申明,鄉鎮(街道)應當單獨登記備案。縣級民政部門對納入備案管理的低保家庭進行重點覆核。
第三章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認定
  第十八條 家庭經濟狀況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十九條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獲得的全部現金及實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總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所得到的平均數。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工資性收入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各種福利並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包括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經營淨收入。經營淨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獲得全部經營收入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生產稅之後得到的收入。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淨收入。財產淨收入指出讓動產和不動產,或將動產和不動產交由其他機構、單位或個人使用並扣除相關費用之後得到的收入,包括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以及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淨收入。轉移淨收入指轉移性收入扣減轉移性支出之後的收入。其中,轉移性收入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居民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和居民之間的經常性收入轉移,包括贍養(撫養、扶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轉移性支出指居民對國家、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居民的經常性轉移支出,包括繳納的稅款、各項社會保障支出、贍養支出以及其他經常轉移支出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二十條 以下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褒揚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護理費,建國前老黨員生活補貼;
  (二)義務兵家庭按規定享受的優待金、獎勵金,自主就業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金;
  (三)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和特殊津貼、勞動模範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勵金;
  (四)計畫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獨生子女費、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
  (五)政府、社會、學校給予在校學生的教育資助;
  (六)政府發放的各類社會救助款物;
  (七)政府發放的廉租住房補貼;
  (八)因公(工)負傷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公(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因公致殘返城知青的護理費;
  (九)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經濟困難老年人補貼、孤兒基本生活費、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和重點困境兒童基本生活補貼;
  (十)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十一)政府給予的耕地地力保護補貼;
  (十二)設區的市規定其他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對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殘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剛性支出、必要的就業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時可按規定適當扣減。對精神、智力和重度肢體殘疾人輔助性就業取得的收入不超過當地低保標準的部分,在核算家庭收入時可根據不同情形給予扣減,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制定。
  第二十一條 家庭收入按下列規定認定:
  (一)家庭收入不穩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請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計算。
  (二)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參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計算收入,或根據社會保險、個人所得稅、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情況推算。在戶籍地靈活就業人員無法確定實際工資的,按照戶籍地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外出務工人員無法確定實際工資的,可按照務工地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無法確定務工地的,參照戶籍地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申請人申報收入高於戶籍地或務工地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以申報收入為準。
  (三)在職職工、離崗職工,因所在單位長期虧損、停產、半停產、破產等原因,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取或者未足額領取工資、生活補助費並且今後不再予以補發的,經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認定並出具證明後,按實際收入計算。
  (四)享受醫療期或者病假的職工、離崗休養的職工、學徒工、無用工單位的勞務派遣工的工資,按實際收入計算。
  (五)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和遺屬生活補助費,按實際收入計算。
  (六)種植、養殖、捕撈等行業收入,按實際收成和當地同等作物的市場價格扣除必要成本後計算;不能準確核定的,可以參照當地行業收入評估基本標準計算;因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因自然災害等因素達不到評估標準的,可以酌情降低標準計算。
  (七)對因各種原因(包括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和城市建設、危房改造、建設徵用農用地等)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賠償(補助、補償)金、生活補助金的,應當憑基本社會保險繳費憑證,在領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該職工自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社會保險費,剩餘部分按家庭人口數和當地低保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原則上不納入低保。
  (八)因房屋拆遷領取拆遷補償費的,應當憑有效憑證,在領取的拆遷補償費中扣除購置安居性質自住房屋實際支出費用和必要的搬遷、裝修、購置普通家具家電等實際支出費用後,剩餘部分按家庭人口數和當地低保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原則上不納入低保。
  (九)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係的家庭成員非共同生活的,相關義務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標準,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協定書、調解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沒有法律文書或未經人民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規定數額明顯偏低的,贍養(撫養、扶養)人的收入能夠精準認定的,按贍養(撫養、扶養)人收入扣除低保標準之後的一定比例推算;不能精準認定的,可參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的一定比例測算。
  贍養(撫養、扶養)人屬於特困人員、低保對象、低保邊緣家庭成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計算贍養(撫養、扶養)費。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家庭成員中無重病重殘人員的,被贍養(撫養、扶養)家庭原則上不予納入低保:1.擁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高於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的;2.家庭人均財產價值總計超過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3倍;3.設區的市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條所述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家庭財產不包括已成年孫子女財產,財產價值指家庭擁有機動車輛現值和金融資產價值。
  (十)財產租賃、轉讓所得,按租賃、轉讓協定(契約)計算。個人不能提供租賃、轉讓協定(契約)或者租賃、轉讓協定(契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當地同類、同期市場租賃、轉讓的平均價格推算。
  第二十二條 家庭財產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一)現金、銀行存款、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網際網路理財等金融資產;
  (二)機動車輛(普通二輪和三輪機車、殘疾人用於功能型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船舶、大型農機具;
  (三)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四)開辦或者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形成的資產;
  (五)其他財產。
  對於維持家庭生產生活的必需財產,可以在認定家庭財產狀況時予以豁免。具體豁免範圍由設區的市制定。
  第二十三條 家庭財產狀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納入低保範圍:
  (一)人均金融資產超過當地年低保標準2倍的;
  (二)擁有機動車輛(普通二輪和三輪機車、殘疾人用於功能型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船舶、大型農機具的;
  (三)擁有兩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總面積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2倍,或者申請低保之前1年內以及享受低保期間購買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商品房的;申請低保之前1年內或者享受低保期間,興建、購買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標準裝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資行為且人均投資數額超過當地年低保標準2倍的;
  (五)僱傭他人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低保標準的。
  設區的市可根據各自實際和財力條件,對家庭財產狀況規定進行細化和調整,增加的支出由當地籌集安排。
  第二十四條 調查低保申請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可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信息核對。鄉鎮(街道)提請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對低保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對其聲明的家庭經濟狀況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見。
  (二)入戶調查。由兩名以上的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情況。入戶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入戶調查表,並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分別簽字。
  (三)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所在村(居)委會、社區或者單位走訪了解其家庭經濟、實際生活和從業狀況等。
  (四)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行業評估。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對城鄉人力資源市場和收入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制定用於低保認定的當地行業收入基本標準,並定期進行調整。
  (六)支出推算。根據申請人消費支出推算其家庭經濟狀況。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程式可以採取電話、視頻等非接觸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對不符合條件的低保申請,鄉鎮(街道)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佐證材料;鄉鎮(街道)應當自收到佐證材料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家庭經濟狀況複查。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二十六條 鄉鎮(街道)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等予以調查核實,並提出審核意見。村(居)委會應當協助鄉鎮(街道)開展調查核實。
  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請的鄉鎮(街道)可以委託申請人家庭成員居住地鄉鎮(街道)入戶調查核實和動態管理。受委託的鄉鎮(街道)應當自收到委託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將評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請的鄉鎮(街道)。
  第二十七條 鄉鎮(街道)對擬確認為低保對象的,在申請家庭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同意,同時確定救助金額,發放確認通知書,並從作出確認同意決定之日起下月發放低保金。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街道)應當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核實,視情開展民主評議,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重新公示。
  對在審核確認階段接到投訴、舉報的低保申請,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入戶調查。
  第二十八條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確認同意,鄉鎮(街道)應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低保審核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之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30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可在規定時限內對低保審核確認程式作出進一步調整最佳化。
  第三十一條 合理認定城市與農村低保對象。對於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低保對象,一般給予農村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條 城鄉低保金原則上按照審核確定的申請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低保標準的實際差額計算,計算公式為:家庭月低保金=(當地月低保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經設區的市批准,農村低保金可以採取分檔方式發放,原則上不得少於4檔,各檔計發標準應當與家庭困難程度相符合,嚴禁實行平均發放。
  第三十三條 低保邊緣家庭中符合條件的重殘人員、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重病患者單獨納入低保後的保障水平,由設區的市結合實際研究確定,並做好與現有低保保障水平的銜接。
  第三十四條 鄉鎮(街道)應當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區公布低保對象信息,公布內容包括低保申請人姓名、保障人數、救助金額、鄉鎮(街道)監督舉報電話、公布時間等信息,並加蓋鄉鎮(街道)公章。
  信息公布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無關信息。
  第三十五條 加強低保與社會福利、社會保險以及其他社會救助制度的銜接,以保障基本生活為目的的各類補助政策原則上不重複享受。分散供養的孤兒家庭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成員共同納入低保範圍,但孤兒本人不再發放低保金;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重點困境兒童已獲得低保金且未達到基本生活補貼標準的實行補差發放。
  第三十六條 未經申請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核確認等程式,不得將任何家庭或者個人直接納入低保。
第五章 低保資金籌集、管理與發放
  第三十七條 低保資金堅持分級負擔,多方籌措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通過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安排,社會捐助等可作為有效補充。
  第三十八條 城鄉低保資金通過困難民眾基本生活救助轉移支付下達至縣級,由縣級統籌安排使用,根據實際發放情況據實列支。低保資金原則上應於當年形成支出,結轉結餘資金按照財政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低保資金由各級財政部門、民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管理,財政部門負責組織預算編制,牽頭預算績效管理,下達撥付資金等。民政部門負責預算編制和具體執行,對資金支出的規範性、準確性和使用績效負責。
  第四十條 各級財政、民政部門和相關經辦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資金管理以及財務管理有關規定使用資金,確保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不得任意改變資金用途和擴大使用範圍,不得向低保對象收取任何管理費用。對違規使用低保資金的,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健全城鄉低保資金髮放台賬,會同財政部門、金融機構定期對賬。
  第四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民政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保證低保資金及時、足額撥付。各級民政部門要健全績效目標,加強績效運行監控,完善績效評價機制,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健全低保資金管理雙向通報制度。財政部門應當將有關財政政策、資金安排、資金撥付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將低保政策、低保人數、低保標準、補助水平、績效評價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二條 納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發放或者停發低保金。低保金實行社會化發放,原則上通過惠民惠農財政補貼資金“一本通”系統和代理金融機構,按月足額發放到低保家庭的賬戶,確保資金髮放安全、及時、快捷。低保對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發低保金。
  第四十三條 鄉鎮(街道)或者村(居)委會相關工作人員代為保管用於領取低保金的銀行存摺或銀行卡的,應當與低保家庭成員簽訂書面協定並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服務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鄉鎮(街道)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和在村、社區張貼發放明白紙等方式,宣傳低保法律、法規和政策,也可以通過入口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低保政策和辦理流程、低保對象人數、低保標準、補助水平和資金支出等信息。
  第四十五條 低保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低保對象應及時報告鄉鎮(街道)。
  第四十六條 鄉鎮(街道)應當對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定期覆核,並根據覆核情況及時增發、減發或者停發低保金。
  (一)對短期內經濟狀況變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覆核一次;
  (二)對於收入來源不固定、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覆核一次。
  低保對象拒不配合家庭經濟狀況覆核的,停發低保金。核查期內低保家庭的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化的,不再調整低保金額度。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核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七條 鄉鎮(街道)作出增發、減發、停發低保金決定,應當符合法定事由和規定程式;決定減發、停發低保金的,應當書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員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對低保家庭的家庭人口、經濟和生活狀況按低保對象的一定比例進行隨機抽查。
  第四十九條 鼓勵具備就業能力的低保對象就業。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就業能力但尚未就業的低保對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就業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鄉鎮(街道)應當減發或者停發低保金。
  第五十條 低保對象因家庭成員就業或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條件的,經過申請地鄉鎮(街道)確認,延長低保待遇3-6個月。
  第五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當健全低保檔案管理制度,分別對低保工作資料歸類、建檔。低保檔案應當齊全完整、統一規範、安全有序,不得隨意塗改、變更和銷毀。
  (一)審批類檔案。設區的市級民政部門應當制定印發全市統一的低保行政文書,鄉鎮(街道)應當全面套用低保行政文書,包括低保申請及授權書、家庭經濟狀況信息表、低保審核確認表、入戶調查表、申請低保不予批准告知書、低保金調整(停發)告知書、審核確認公示單、低保動態管理記錄、低保備案表等低保行政文書。
  (二)日常管理類檔案。包括低保政策檔案,有關會議記錄、工作請示、報告、總結、批文、信函,各類統計表等。
  (三)財務類檔案。包括低保資金髮放匯總表、資金劃撥憑證、發放名冊等。
  第五十二條 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當使用社會救助業務系統辦理相關業務,確保在低保申請、審核和確認工作流程中產生數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低保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當公開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受理諮詢、舉報和投訴,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五十六條 從事低保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經有關部門調查認定,依法依規免於問責。
  第五十七條 申請人和低保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提請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不正當手段,騙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好轉或者家庭成員減少,不按規定及時告知鄉鎮(街道)的;
  (三)轉借、偽造、塗改、買賣低保證件或確認通知書的;
  (四)不符合條件強行索要低保,應當退出低保而拒絕退出,無理取鬧,威脅、侮辱、打罵低保工作人員,干擾管理機關正常工作的。
  對違規騙取低保金和有關附加待遇的,停止發放低保金,責令退回冒領款物。情節惡劣的,可依照有關法規規章處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有關組織和個人故意出具虛假證明,協助騙取低保的,提請有關部門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設區的市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 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山東省民政廳 山東省財政廳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山東省殘疾人聯合會關於印發〈山東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的通知》(魯民〔2019〕54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以前有關政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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