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鎮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辦法。
非農業和農業戶口混合的家庭,全部或者部分成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級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前款所稱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係共同生活的人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費、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養老金和失業救濟金;
(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四)儲蓄存款、有價證券及其孳息;
(五)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應當計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條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
(二)在職人員按規定繳納的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金;
(三)政府和社會給予貧困在校生的補助金;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不計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條 計算家庭收入,應當按照居民家庭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時前3個月收入的平均數額計算。
對在職、下崗、失業和離退休的人員按其應得收入計算家庭收入;對未參加社會保險而又停產多年的城鎮集體企業的退休和下崗人員、已關閉破產的資源枯竭礦山職工按其實際收入計算家庭收入。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義務教育費用確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八條 設區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縣(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省、設區的市和縣(市)發行的福利彩票籌集的福利資金,可以適當安排一部分用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支出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核准的支出預算按月撥付,保證使用。
中央駐魯單位困難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省級財政預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用於省屬單位困難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省級財政對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任務重、財政特別困難的地區,通過轉移支付的辦法,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由財政、審計、監察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民政部門應當按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情況,並編制年終決算,送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出具的收入情況證明,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請表》。
第十二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在接到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後,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社區居民委員會對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調查核實後,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覆核。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覆核後,填寫《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花名冊》,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未設立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調查核實和報批程式。
第十三條 縣級民政部門通過審查,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發給《山東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對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分別對申請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戶籍遷移變更的,遷出地縣級民政部門應出具證明及有關材料,由遷入地縣級民政部門按照當地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委託銀行發放,也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委託社區居民委員會發放。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情況按季度進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按規定程式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續。
第十八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就業的,由民政部門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應當優先安排其就業,扶持其開展生產經營,並在教育、醫療、住房、用水、用電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