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管理辦法

《泰安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管理辦法》經市政府同意,由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17年1月11日印發。本辦法共二十三條,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管理辦法
  • 發文機關: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印發時間:2017年1月11日
  • 實施時間:201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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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省屬以上駐泰各單位:
《泰安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7年1月11日

辦法全文

泰安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城鄉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進一步提高政府救助的準確性和公信力,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山東省社會救助辦法》、山東省民政廳等18部門《關於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的意見》(魯民〔2014〕10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是指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時,根據需要委託市、縣(市、區)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提出救助申請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以下統稱申請人)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並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居民經濟狀況包括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等總體狀況。
第三條市、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市、縣(市、區)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以下統稱核對機構)負責做好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委、科技、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漁業、農業、農機、統計、林業、工商、住房公積金管理、金融、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和單位,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有關工作。
申請人的工作單位及其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做好有關核對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核對工作能力建設,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經費,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章 核對內容
第五條市、縣(市、區)政府相關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人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臨時救助等救助申請後,按照規定需要了解其經濟狀況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組織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委託核對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在核對申請人經濟狀況時,可對申請人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一併進行核對。
第六條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主要是:
(一)工資性收入即從事的主要職業以及從事第二職業、其他兼職和靈活就業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資、薪金、加班費、年終加薪、各種獎金、各種津貼補貼及個人從事各種技藝、各項勞動服務等所取得的報酬;
(二)經營性收入即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全部生產經營收入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稅金後所得的淨收入,主要包括從事農林牧漁業和工業、服務業等的收入及中介費、轉包承包等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與紅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智慧財產權收入、商業保險投資收益等;
(四)轉移性收入包括養老金或離退休金(含退職生活費、一次性補助等)、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收入、重殘無業人員生活補助、辭退金、因勞動契約終止(解除)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賠償收入、保險公司賠償或給付的保險金、贍(撫、扶)養收入、接受遺產收入、遺屬補助金、捐贈(贈送)收入、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親友搭夥費等;
(五)經認定應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條家庭財產包括實物財產和貨幣財產等下列具體內容:
(一)現金、人民幣和外幣存款以及有價證券;
(二)貴金屬及其金融衍生產品,動產;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賬戶餘額;
(四)機動車輛、船舶以及車船牌照;
(五)房屋、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等不動產;
(六)債權、股份,商業保險;
(七)林地使用權,林權;
(八)著作權、專利權、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
(九)其他應計入的財產。
第八條下列內容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
(二)政府頒發的對特別貢獻人員的獎金、補貼金等;
(三)區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四)工傷人員的護理費;
(五)因公(工)死亡人員及其家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六)按規定由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各項社會保險費;
(七)政府和社會給予貧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補貼和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等;
(八)人身傷害賠償中除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十)見義勇為獎勵補助金;
(十一)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
(十二)經認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條申請人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或者對其經濟狀況有明顯影響的,核對機構可以對支出情況進行調查。
申請人應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的調查工作,如實提供個人或者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
第三章 程式方法
第十條縣(市、區)核對機構可接受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委託,對本轄區內申請人在市級、本縣(市、區)和其他縣(市、區)的經濟狀況信息進行匯總,作出綜合分析和判斷,並出具核對結論。
市核對機構可接受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縣(市、區)核對機構委託,對申請人進行市級經濟狀況信息核對。
對其他縣(市、區)委託的信息核對事項,核對機構應及時、準確、全面地提供申請人在本轄區內的核對信息。
第十一條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申請人提出救助申請時,一併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或有關部門提出核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申請,同時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家庭人口等狀況的證明材料;
對需要檢查申請人有關信息的,申請人在申請時必須根據有關規定提交書面授權並協助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核對機構的調查工作;
(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或有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救助程式審核、受理申請人的材料,可以按有關規定組織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按照委託約定將申請材料報送縣(市、區)核對機構進行核對,並按規定提交核對委託書;
(三)核對機構按照委託通過調取政府相關部門信息、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後出具書面評估報告,為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救助決定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對存在申請人對救助決定提出異議,或民眾有異議、有舉報等情況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覆核其經濟狀況的,組織進行覆核。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申請人信息進行公示。
第十三條申請人實際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分離的,由戶籍所在地核對機構負責經濟狀況核對,戶籍所在地核對機構可以委託申請人實際居住地核對機構進行收入核查,受委託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要求及時向核對機構提供申請人的相關信息:
(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供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的信息
(二)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提供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使用的情況;
(三)工商部門負責提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註冊登記信息,企業公示信息等;
(四)稅務部門負責提供個人、個體工商戶、企業的納稅信息;
(五)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提供房屋產權、房產交易、房屋出租、享受保障房等信息;
(六)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戶籍人口登記、變遷、銷戶和車輛擁有情況等信息;
(七)民政部門負責提供享受社會救助、優待撫恤、家庭成員婚姻登記狀況、殯葬、收養登記、個人社會團體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基金會登記情況等信息;
(八)人民銀行、金融、證券、保險等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申請人的書面授權,配合核對機構做好申請人收入和財產狀況等信息的協查工作;
(九)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提供不動產登記相關信息;
(十)農業部門負責提供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等信息;
(十一)林業部門負責提供林地使用權,林權等信息;
(十二)科技部門負責提供著作權、專利權、智慧財產權等信息;
(十三)水利漁業部門負責提供漁業等方面收入信息;
(十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提供從事道路客貨運輸、計程車客運等人員的資格及相關信息;
(十五)農機管理部門負責提供農業機械擁有情況等信息;
(十六)相關部門提供特許經營、政府及部門委託等信息;
(十七)根據核對工作需要,各部門應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核對機構對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時域為12個月,起止時間為核對機構受理相關部門委託當月之前的12個月。
核對報告有效期為一年;超出有效期的,應按程式重新進行核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對轄區內社會救助家庭的經濟狀況進行定期覆核或者抽查核對,不重複辦理授權和委託核對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調查、核實的工作規範和責任制度,保障核對工作及時、準確、公正。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息調取等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並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核對機構應當將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經濟狀況信息,以及經濟狀況變化信息等,報送民政部門統一納入核對信息系統。
民政部門應建立嚴格統一的信息系統管理制度,採取相應措施,確保信息系統安全運行,並按規劃和政策規定逐步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申請人在核對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取消其救助待遇,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徵信體系,並通過部門網站向社會公示:
(一)不如實提供相關情況的;
(二)隱瞞收入和財產的;
(三)騙取社會救助待遇的;
(四)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救助標準而不及時申報的。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及時、準確提供核對信息,不得推諉、拖延。對不及時、不如實提供申請人有關情況,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各相關部門、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對獲取的申請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不得將查詢結果用於社會救助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一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經濟狀況核對的,可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辦法解讀

出台背景

我市社會救助制度不斷規範完善,社會救助工作範圍不斷擴大,救助對象不斷增加,救助工作按照“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要求在保障困難民眾利益方面得到進一步發展。但同時伴隨社會經濟的發展,就業渠道、收入來源不斷拓寬,救助對象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呈現出多樣性和隱蔽性,核定工作變得複雜化、困難化,傳統入戶核查、鄰里走訪、民主評議等辦法,已很難準確掌握申請家庭的收入狀況,導致有些人弄虛作假,騙取社會救助,因此對準確認定申請社會救助對象家庭經濟狀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4年《社會救助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和《山東省社會救助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9號)對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通過立法建立統一、規範的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制度,有利於促進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我市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制度的公平、有效實施。

出台依據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9號)
民政部《關於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建設的指導意見》(民發〔2014〕83號)
《民政部國家統計局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查工作的意見》(民發[2015]55號)
《山東省社會救助辦法》(省政府令第279號)
《山東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魯民[2014]81號)
山東省民政廳等18部門《關於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的意見》(魯民[2014]102號)
《泰安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泰政發〔2014〕10號)

出台目的

出台《泰安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將使我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有章可循,救助程式合理有序,進一步提高社會救助對象認定準確性,促進社會救助對象動態管理,為各施救部門客觀、公正開展社會救助提供保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提升社會救助管理和服務水平,不斷提高政府救助的準確性和公信力。

出台意義

開展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舉措,也是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基礎性制度安排。《辦法》的出台,將提升社會救助對象認定的準確性,對虛假申報、騙取社會救助等不良現象起到制約作用。一方面,作為指導核對機構工作的規範性檔案,可以有效指導具體的核對工作;另一方面,通過出台《辦法》,標誌著核對工作的常態化機制的正式建立。今後相關部門在實施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制度時,將按照規定引入核對機制,對提高社會救助管理服務水平,最佳化政府治理和服務方式,提升政府公信力,增強公民誠信意識,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主要內容

《泰安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管理辦法》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
1.總則。明確了核對工作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和核對機構。
(1)適用範圍。《辦法》主要適用於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臨時制度等制度時,根據需要委託市、縣(市、區)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提出救助申請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以下統稱申請人)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並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2)主管部門。《辦法》規定市、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3)核對機構。《辦法》規定市、縣(市、區)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以下統稱核對機構)負責做好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具體工作。
2.核對內容。《辦法》明確了核對居民家庭經濟狀況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等總體狀況。
(1)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主要是:工資性收入,即從事的主要職業以及從事第二職業、其他兼職和靈活就業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資、薪金、加班費、年終加薪、各種獎金、各種津貼補貼及個人從事各種技藝、各項勞動服務等所取得的報酬;經營性收入,即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全部生產經營收入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稅金後所得的淨收入,主要包括從事農林牧漁業和工業、服務業等的收入及中介費、轉包承包等收入;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與紅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智慧財產權收入、商業保險投資收益等;轉移性收入,包括養老金或離退休金(含退職生活費、一次性補助等)、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收入、重殘無業人員生活補助、辭退金、因勞動契約終止(解除)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賠償收入、保險公司賠償或給付的保險金、贍(撫、扶)養收入、接受遺產收入、遺屬補助金、捐贈(贈送)收入、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親友搭夥費等;
(2)家庭財產。包括實物財產和貨幣財產等下列具體內容:現金、人民幣和外幣存款以及有價證券;貴金屬及其金融衍生產品,動產;第三方支付平台賬戶餘額;機動車輛、船舶以及車船牌照;房屋、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等不動產;債權、股份,商業保險;林地使用權,林權;著作權、專利權、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其他應計入的財產。
3.程式方法。該章規定了核對工作流程和方式、明確了核對對象的義務和政府有關部門提供信息的內容範圍。
(1)核對工作流程和方式。申請人提出救助申請時,一併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或有關部門提出核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申請,同時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家庭人口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或有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救助程式審核、受理申請人的材料,可以按有關規定組織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按照委託約定將申請材料報送縣(市、區)核對機構進行核對,並按規定提交核對委託書;核對機構按照委託通過調取政府相關部門信息、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後出具書面評估報告,為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救助決定提供服務。
(2)核對對象的義務。《辦法》規定核對申請人在申請時必須根據有關規定提交書面授權並協助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核對機構的調查工作,如實提供個人或者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
(3)明確了政府相關部門提供信息職能。《辦法》規定了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公積金、工商、稅務、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科技、水利漁業、交通、農機、人民銀行、金融、證券、保險等部門和單位提供與核對對象有關的信息內容和範圍。
4.監督管理。建立了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監督管理機制。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調查、核實的工作規範和責任制度,保障核對工作及時、準確、公正;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建立嚴格統一的信息管理制度,實現核對信息系統數據動態管理,確保核對信息系統安全運行;各相關部門、單位應及時準確提供核對信息,不得推諉、拖延;各相關部門、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對獲取的申請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個人泄露或將查詢結果用於社會救助以外的目的。

措施要求

1、加強組織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形成政府領導、民政牽頭、部門配合、齊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2、強化制度建設。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當地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具體辦法和實施細則,為全面核對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加大誠信體系建設,對社會救助家庭故意隱瞞收入財產狀況、騙取社會救助的,記入有關部門的誠信檔案;對提供虛假材料的機構及工作人員,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3、確保信息安全。各級相關部門要高度重視核對信息安全工作,強化保密措施。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要嚴格執行保密制度,完善信息使用程式,對在核對工作中獲得的社會救助家庭相關信息,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傳播和使用,對違反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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