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工會條例

2005年9月29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25 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工會組織,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保障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維護工會組織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流動從業的勞動者享有參加工會的權利。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和吸收流動從業的勞動者參加工會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本條例,並支持工會組織依法開展工作。
市總工會組織、指導和督促全市工會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工會必須以憲法為根本活動準則,遵守法律法規,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五條 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第六條
工會組織和教育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教育職工不斷提高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給予支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手段阻撓和限制。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八條 市、縣(市、區)建立地方總工會。
實行產業(行業)管理的單位,建立產業(行業)工會。
鄉鎮、街道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有條件的可以建立總工會。
工業(科技)園區、村、居(社區)等企業較為集中的區域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有女職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和女職工委員應當代表和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第十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分立、合併,必須報經上一級工會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或者合併工會組織。基層工會所在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依法組建工會。
上級工會有權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對新建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上級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職工在六個月內組建工會,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提供必要的條件。經幫助指導仍未建立的,單位應當自下個月起按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繳納工會籌備金。工會組織建立後三十日內籌備金按工會經費管理規定返還。
第十二條 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依法建立的鄉鎮、街道工會組織和其他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法律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市總工會審核登記,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其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各級工會委員會及其經費審查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各級總工會委員會、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基層其他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體任期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在選舉該工會委員會時確定。任期屆滿未換屆的,上級工會應當督促其限期換屆。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工會基層委員會選舉產生。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自當選之日起任職,可以連選連任。
工會主席、副主席缺額時,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補選。
第十四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
為保證工會正常開展工作,應當依法配備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具體人數由工會與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任期屆滿,不再擔任工會職務的,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的約定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條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本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約定。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主要負責人及其配偶以及雙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為本單位工會委員會的委員人選。
第十八條 工會會員組織關係隨勞動(工作)關係變動,憑會員證接轉。
鄉鎮、街道或者村、居(社區)工會應當接轉失業和退休人員的會籍關係,組織他們參加工會活動。
流動從業會員,在本市單位工作時間超過三個月的,由其實際工作單位工會接收和管理其臨時會員關係。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和流動從業人員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對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簽等情況進行監督。
用人單位在擬定勞動契約條款或者制訂勞動人事管理規定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第二十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就涉及勞動用工、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與衛生、獎懲、裁員、職工培訓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和工資集體協定,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和工資集體協定,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交涉,要求用人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單位應當立即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覆;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一)拖欠、剋扣職工工資的;
(二)不繳、少繳、欠繳職工社會保險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延長勞動時間的;
(五)未按規定支付職工加班加點工作報酬的;
(六)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七)非法搜查職工身體、扣押職工有效證件、限制職工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二條 工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和途徑,促進職工再就業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參與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職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施。
工會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級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建立困難職工幫扶中心(站點)和法律服務中心(站點),為職工提供困難救助和法律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會依法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或者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對造成職工重大人身傷害或者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事件未按有關規定如實報告的,有權向上級工會報告並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時,用人單位應當重新研究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六條 企業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以及產業(行業)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指導組織,負責人由工會代表擔任,負責指導本區域或者產業(行業)內的單位依法開展勞動爭議預防和調解工作。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
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廠(事)務公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機關工會應當組織會員參與本機關內部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聽取和反映會員的意見和要求,依法保障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依法參加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職工代表,由公司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在任期內,非因法定或者契約約定事由,公司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應當建立工會對政府涉及職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參與制度,通過召開聯席會議、協商會議、座談會等方式,通報政府及其部門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重大事項和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會議制度,對地方性勞動法規、規章、政策、勞動標準的制定實施和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的調查處理等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共同協商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具備條件的鄉鎮、街道也應當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會議制度。
第三十二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三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單位,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向工會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繳經費,並如實向工會提供全部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相關數據。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機關和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應繳的工會經費應編入部門預算,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比例足額直接劃撥給同級工會。
未按規定撥繳工會經費或者繳納工會籌備金的,上級工會應當督促繳納。拒不繳納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每年度給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為同級工會組織用於辦公和開展職工幫扶救助、教育、培訓、科技、文娛、體育等活動提供必需的場所和設施,為勞動模範和其他職工療(休)養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五條 工會根據經費獨立原則,開設獨立賬戶,按照有關規定上解和使用經費,並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和各級人民政府、單位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不得將工會的財產、經費作為所在單位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
第三十七條 工會所在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終止的,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依法審計。
工會組織合併,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財產、經費由原工會合理分配;工會組織撤銷、解散的,其清償後剩餘的財產、經費由上一級工會處置。
第三十八條
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不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後移交上一級工會。破產企業欠撥的工會經費依法列入企業破產清償序列,清償的經費按有關規定上繳上級工會。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總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具體履行與工會法律、法規相關的行政執法職責。
第四十一條
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建立工會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職工因要求建立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所在單位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報酬;本人不願意恢復工作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所在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按照解除勞動契約的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三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請求,或者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提起訴訟:
(一)拒絕組建工會的;
(二)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三)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或者干預工會組織依法獨立開展工作的;
(四)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調查處理的;
(五)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和工資集體協定的;
(六)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七)拒絕向同級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八)未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報酬及保險、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及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財產的;
(十)侵犯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和職工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四條 工會對政府有關部門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應當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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