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是海南省人民政府於2023年11月29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29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印發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0號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2023年11月23日第八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劉小明
2023年11月29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及時、動態管理原則,堅持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專項社會救助制度和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促進城鄉、區域統籌。
第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健全困難民眾基本生活保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提供依據。
公安機關、稅務、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障、衛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司法行政、大數據管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以及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依規向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共享相關數據。
第五條 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標準和對象
第六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逐步實現城鄉、區域統一。
第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可支配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本省戶籍家庭。
第八條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其以下家庭成員,可以單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一)民政部門認定的低保邊緣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和三級、四級精神或者智力殘疾人;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超過當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財產符合相關限定條件,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養的成年無業單身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和三級、四級精神或者智力殘疾人。
第九條 家庭成員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收入計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繳納個人所得稅和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
計算家庭收入時,應當綜合考慮致貧致困因素,按照有關規定扣減教育、醫療、房屋租賃、殘疾(疾病)康復、因災農業成本、照料護理、就業成本等家庭剛性支出。殘疾人、優撫對象、老年人、學生、失獨人員等群體獲得的津貼、補助和收入依照相關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條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包括房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機動車輛、保險理財等金融產品以及其他計入家庭財產的項目。
第十一條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其家庭收入應當計算贍養、撫養、扶養費用。法定義務人具備履行義務能力但拒不履行的,申請人應當首先通過調解或者訴訟途徑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依法調解或者訴訟過程中,申請人生活確實存在困難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財產評估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修訂。
第三章 申請和審核確認
第十三條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受理、審核確認和動態管理等工作。
三亞市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由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三亞市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實施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困難家庭走訪、政策諮詢等相關工作,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有困難的民眾提供代辦服務。
第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提交家庭成員居民戶口簿、身份證、居住證等證明材料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
(二)填寫申請表,申明家庭收入、財產及其他必要的情況,並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
(三)積極配合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四)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如實申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與經辦人員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單獨登記備案。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後,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備齊入戶調查的相關材料,可以通過國家或者地方政務服務平台查詢的相關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重複提交。在取得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授權後,通過信息核對、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成員和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發生重大突發事件無法入戶時,可以採取視頻等方式進行入戶調查。必要時,可以對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
入戶調查人員應當不少於二人。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確認工作。發生公示有異議、人戶分離、異地申辦或者家庭經濟狀況調查難度較大等特殊情況的,審核確認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入戶調查和信息核對情況提出審核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公告欄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七天。公示期滿二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確認意見。
第十八條公示期間出現投訴、舉報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覆核。覆核結束二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確認意見。
投訴、舉報涉及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的,覆核時應當迴避。
第四章 資金髮放和動態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組織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工作,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從審核確認的次月起,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直接發放至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社會保障卡銀行賬戶。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抵扣貸款、欠款等款項。
第二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難人員,按照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上浮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的事中、事後監管工作,統一組織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年度核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每月通過信息化手段對新審核確認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進行全面審查,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對當年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進行入戶抽查;對近親屬備案和民眾投訴、舉報、信訪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進行入戶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現需變更審核確認決定的,應當及時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調整變更。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增發、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應當符合法定事由和規定程式;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發生家庭成員增減、家庭經濟和生活狀況重大變動的,應當於變動發生後三十日內主動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
第二十四條 鼓勵通過以工代賑等方式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創造靈活就業崗位。
鼓勵具備就業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積極就業,就業後家庭經濟狀況好轉、家庭成員人均可支配收入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給予六個月的漸退期,漸退期內按照原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
第二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固定的村務公開欄或者便民服務中心的電子屏等場所長期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成員、保障金額等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網站上公示最低生活保障人數、保障標準、保障資金髮放額度等信息。
公示中應當注意保護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最低生活保障無關的信息。
第二十六條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開展服務類社會救助,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照料訪視、社會融入、能力提升、資源連結等社會救助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公開最低生活保障服務電話,受理諮詢、舉報和投訴,接受社會和民眾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
第五章 誠信評價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用評價機制,對申請以及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失信行為依法進行認定、懲戒和管理,並對守信行為進行激勵。
申請以及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簽署誠信承諾書,承諾真實、完整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並承擔失信行為產生的後果。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按時誠信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優先提供社會救助服務;對主動申報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給予三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內按照原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
第三十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決定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惡劣的,相關部門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為他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依法將其行為記入當事人信用檔案,並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開。
第三十二條 對於履職盡責,但因下列原因導致工作失誤或者偏差的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應當免予或者減輕問責:
(一)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故意隱瞞、未按時申報家庭經濟和財產狀況造成錯保的;
(二)因現有調查手段局限,信息共享不充分、不及時等原因造成錯保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改革創新中,因缺乏經驗出現工作失誤或者偏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依法依規免予或者減輕問責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規定》和2006年8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2023年11月29日,《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八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予以公布,現解讀如下:
一、出台背景
海南省於2003年出台《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規定》(省政府令第165號),2006年出台《海南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省政府令第206號)。上述兩個辦法體現城鄉二元結構色彩,且已經實施十餘年,部分條款與上位法不一致,和現行國家計畫生育政策相衝突,難以適應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出台《辦法》,將從更深層次、更大力度推動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統籌,推動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城鄉一體化、城鄉救助服務均等化。
二、出台意義
近年來,海南省在最低生活保障方面做了大膽探索和創新,如最低生活保障審核確認許可權下放、審核確認時限壓縮、海南戶籍人口在居住地辦理最低生活保障等,極大提升了民眾辦事體驗。出台《辦法》,將現有創新經驗上升固化為法律規範,同時適應自貿港建設的新需要,對最低生活保障的功能定位、運行管理方式和服務模式進行前瞻性調整和設計,對於加快形成高效、便捷、精準的海南救助服務新模式,實現政府對困難民眾“保得了”、“保得準”、“保得快”的工作職能具有重要意義。
三、主要內容
《辦法》共6章33條,包括總則5條、標準和對象7條、申請和審核確認6條、資金髮放和動態管理9條、誠信評價和法律責任5條、附則1條。
(一)加快推動最低生活保障城鄉統籌。在標準制定方面,逐步縮小城鄉差距,適時實現城鄉標準一體化。在服務管理方面,推動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認定條件、申辦程式統一,實現城鄉救助服務均等化。
(二)適度放寬最低生活保障準入條件。落實2022年國務院常務會議關於低保擴圍增效的指示精神,豐富剛性支出核減的指標體系,將更多醫療、教育等剛性支出大的家庭納入保障範圍,有效解決相對貧困問題。
(三)推動最低生活保障誠信體系建設。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工作機制,涵養社會誠實守信之風,引導社會救助對象誠信申報經濟狀況和財產,提升社會救助精準度。
(四)積極推動服務類社會服務。鼓勵有條件的市縣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訪視照料、心理疏導、資源連結、能力提升、社會融入等服務,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增權賦能。
(五)推動最低生活保障容錯制度落地。依據省委出台的《海南自由貿易港公職人員容錯糾錯辦法(試行)》,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變動大的客觀實際狀況出發,把主觀上盡職盡責,客觀上因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惡意隱瞞、信息核查手段不健全等因素造成的工作失誤與不作為、不擔當的行為區分開來,為社會救助基層經辦人員解縛、鬆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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