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頒布
海南省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農林水利
瓊府〔2009〕50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09-6-18
法規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和長遠生計,構建和諧海南,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堅持繳費及保障水平與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堅持多方集資,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共同承擔的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
第三條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被征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要統籌安排。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定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數,並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支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應承擔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的制定,對被征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管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農保經辦機構)負責核定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應承擔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向財政部門申報列支政府應承擔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及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登記、核算、發放、退還以及檔案管理等工作,協助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數。財政部門負責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支付政府應承擔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管理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統籌準備金。審計部門依法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和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統籌準備金撥付使用的審計監督。監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核定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對象時,應以家庭為單位進行核定。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因政府統一徵收農戶第二輪土地承包確權的土地面積達到50%及以上的農村家庭,其家庭成員中的在冊農業人口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範圍。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分別按50%、20%、30%承擔。政府承擔部分按規定納入征地補償成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承擔部分分別從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中支付。
第六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為:個人對應的繳費檔次乘以180個月。繳費檔次根據被征地農民失去農用地情況分為下列三個檔次:
(一)失去90%及以上農用地:屬城市規劃區內的,按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00%的檔次繳費;屬城市規劃區外的,按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00%的檔次繳費。
(二)失去70%及以上不足90%農用地:屬城市規劃區內的,按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60%的檔次繳費;屬城市規劃區外的,按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60%的檔次繳費。
(三)失去50%及以上不足70%農用地:屬城市規劃區內的,按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20%的檔次繳費;屬城市規劃區外的,按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20%的檔次繳費。
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具體人員名單,由被征地農民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報鄉、鎮政府核准後予以公示,經公示沒有異議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本辦法實施後,出現兩次及以上征地時,未參加過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應根據累計失去農用地的比例所對應的繳費標準繳費。已參加過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應根據累計失去農用地的比例所對應的繳費標準,在上次繳費標準的基礎上進行補差。
第八條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承擔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費應分別按各自分擔的比例在征地時一次性足額支付。
第九條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統籌準備金。地方統籌準備金的設立,按照“誰統籌,誰設立”的原則,由統籌地區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從國有土地出讓總價款中提取5%-15%的資金作為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統籌準備金,主要用於年度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的支出和承擔支付風險,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按時足額支付。統籌準備金由同級財政部門管理。
第十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賬戶和個人賬戶管理。政府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社會統籌賬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前的被征地農民由於已經採取了勞動力安置或貨幣安置的辦法,不再按本辦法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範圍。上述人員生活保障具體辦法由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後,符合參保條件但個人不願意參保的,應由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納入當地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賬戶,不支付給個人。
第十三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在確保全全完整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具體辦法由社會保障、財政、審計部門另行制定,報省政府審批。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要專款專用,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擠占挪用。建立健全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監督管理機制,各級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基金收支情況進行監督,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安全完整。
第十四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市、縣級統籌。農保經辦機構應會同財政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時足額轉入指定的專用賬戶,需要支出時,由農保經辦機構提出用款計畫,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後將基金撥付給農保經辦機構,由其支付給個人。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及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供養年齡為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按本辦法參保並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被征地農民,被征地時已達到供養年齡的,應在一次性繳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被征地時處於勞動年齡段(男16—60歲,女16—55歲)的,待進入供養年齡後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被征地時未達到勞動年齡(16周歲)的,在其本人自願的前提下,可按征地補償規定一次性領取征地安置補助費,也可按本辦法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進入供養年齡後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
第十六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月基礎養老金按下列標準從社會統籌賬戶中支付:
(一)失去90%及以上農用地:屬城市規劃區內的,按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00%支付;屬城市規劃區外的,按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00%支付。
(二)失去70%及以上不足90%農用地:屬城市規劃區內的,按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80%支付;屬城市規劃區外的,按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80%支付。
(三)失去50%及以上不足70%農用地:屬城市規劃區內的,按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60%支付;屬城市規劃區外的,按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60%支付。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相應的計發月數,從本人個人賬戶中支付。不足支付時,從社會統籌賬戶中繼續支付。
被征地農民達到供養年齡時對應的計發月數為:
供養年齡
計發月數
供養年齡
計發月數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第十七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國家規定的一年期掛牌利率計息。如遇國家調整利率,則按國家規定的調整後的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金標準應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十九條被征地農民在農村建立了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後,進入城鎮就業並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經個人申請,當地農保經辦機構同意,可暫時保留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若其達到供養年齡時按規定領取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金,則終止其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其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還其本人。進入城鎮就業並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後,本人未提出暫時保留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當地農保經辦機構應及時為其終止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其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還其本人。
第二十條參保人員出國(境)定居或戶籍遷移至省外並參加當地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其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還其本人,同時終止其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一條參保人員在未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之前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還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參保人員在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從社會統籌賬戶基金中按照其死亡當月本人4個月基本養老金的標準支付其喪葬費,其個人賬戶基金的本息餘額一次性退還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無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的,其個人賬戶基金的本息餘額併入社會統籌賬戶。
第二十二條二女結紮戶夫婦、少數民族農村三女結紮戶夫婦、只生育一個子女並持有《獨生子女證》的被征地農民,達到供養年齡時每月加發本人基本養老金的5%作為計畫生育獎勵金。無子女的被征地農民,達到供養年齡時每月加發本人基本養老金的10%作為計畫生育獎勵金。
計畫生育獎勵金由當地財政負擔,農保經辦機構發放。
第二十三條農保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檔案資料,並採用全省統一製作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登記證和養老金領取登記證。養老金由市、縣、自治縣農保經辦機構委託郵電、銀行等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保證被征地農民按時足額領取養老金。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農保經辦機構、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及時足額將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轉入專用賬戶的;
(二)擠占、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無正當理由延期或不按規定給被征地農民支付養老金的;
(四)擅自減發或者增發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未按規定及時調整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計費標準的;
(六)違反社會保險基金運營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七)虛報被征地農民人數、被征地情況的;
(八)未按規定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個人賬戶或設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統籌準備金的。
各級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農保經辦機構、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違法所得,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參保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用虛假手段冒領養老金的,由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如數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參保人員在享受待遇問題上與農保經辦機構存在爭議的,可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相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