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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若干規定
為做好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全國統籌後政策銜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關於參保範圍
第一條 本省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及其職工;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職工;
(三)機關事業單位及其不納入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工作人員;
(四)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職工;
(五)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六)按國家相關規定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及其人員。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外國人、港澳台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我省靈活就業的外省戶籍人員,憑居住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雇用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退休人員、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不得重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重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不得重複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從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不得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章 關於繳費及個人賬戶管理
第四條 核定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應當使用省統計部門統計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標準。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並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未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追繳。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書面向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在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除外),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可暫緩繳納一定期限的養老保險費,緩繳期最長不超過12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六條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個人賬戶。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之日起建立其個人賬戶。
自2008年1月1日起,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8%記入,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11%記入,同時將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記入其個人賬戶。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參保人員本人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一次性記入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1991年12月31日前繳納的企業養老保險費、退休養老基金等,按視同繳費年限有關規定計發養老金,不記入個人賬戶。
第七條 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其職工個人賬戶建立的時間,以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時個人賬戶建立的時間為準。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參加行業統籌養老保險但未建立個人賬戶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納入地方管理前,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合計不足職工月工資總額11%的,按照合計實際繳費比例為其職工建立個人賬戶。
第三章 關於養老保險待遇
第八條 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限要求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限要求的,可以延長繳費。2011年7月1日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仍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年限要求的,可以在上年度全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60%至300%的範圍內選擇繳費基數,按20%的繳費比例一次性躉繳至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最低年限。
第九條 企業女職工按照以下辦法確定退休年齡:退休前從事生產崗位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退休前從事管理或者技術崗位的,退休年齡為55周歲。確認企業女職工崗位以其退休前最後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為準。
靈活就業人員,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條 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導致1993年12月31日前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未足額發放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其檔案工資重新核定其基本養老金,重新核定後增加的基本養老金,從2012年1月1日起發放。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對有視同繳費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退休人員,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按月發給過渡性養老金。
計發基本養老金時,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一)基礎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基礎養老金=(基本養老金計發基數+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視同繳費年限+實際繳費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公式為: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基本養老金計發基數×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基本養老金計發基數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過渡。
繳費年限以“年”為單位計算,精確到小數點後四位(下同)。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本人退休年齡相對應的計發月數
式中“本人退休年齡相對應的計發月數”執行國家統一規定,詳見下表:
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表
(三)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過渡性養老金=基本養老金計發基數×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1997年12月31日前實際繳費年限和1997年12月31日前視同繳費年限之和)×1.4%
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為參保人本人每月繳費工資指數的平均值。參保人本人每月繳費工資指數為本人月度繳費基數除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2019年4月30日前為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參保人員,其每月視同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提前退休不再執行每提前一年減發2%養老金的規定。
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流動到企業後,計發基本養老金時,其視同繳費年限的平均繳費工資指數均按1計算。
第十二條 從業人員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後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企業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1991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未納入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非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工勤人員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以及農墾單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1993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招工指標招錄的原契約制工人,招錄以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期間未實際繳納企業養老保險費、退休養老基金等社會養老保險費(下同)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之外的其他臨時工(含契約工、季節工、輪換工、農民工、家屬工等)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期間,未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或者辦理轉移的,在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前符合國家或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從事特殊工種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軍隊退出現役的軍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在軍隊服役的時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確認有關人員原工齡或者工作年限是否視同繳費年限時,應當審核本人人事檔案有關資料。
外省流動到本省就業的人員辦理退休手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先確定其待遇領取地,再轉移接續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按照規定待遇領取地為本省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其人事檔案及視同繳費年限進行核定。
第十四條 從事特殊工種的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辦理提前退休時,在海口市、三亞市、三沙市、儋州市(含洋浦經濟開發區)參保的,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在其他市、縣、自治縣參保的,經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在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被判服刑或者受開除處分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予以承認,按照國家規定取消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不得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六條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1995年3月1日以後被授予各類榮譽稱號的,不增發基本養老金。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七條 參保人員是指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手續、核定繳費基數並至少繳納一個月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人員。
參保人員的參保時間按照首次繳納當期基本養老保險費時間確定。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不改變首次參保時間。
原固定工、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及其他臨時工、原契約制工人,是指職工在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以前確定的勞動用工身份。
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是指在當時國家勞動工資計畫指標內招用的常年性臨時工。
第十八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國家及我省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對基本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