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醫療保險費征繳,第三章 醫療保險基金管理,第四章 醫療保險待遇,第五章 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第六章 醫療保險機構,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初審報告,起草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海南經濟特區城鎮下列人員:
(一)企業的從業人員;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四)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離休、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立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社會共濟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共濟帳戶)支付相結合的制度。
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於個人。共濟帳戶的所有權屬於參加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第四條 醫療保險費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
第五條 醫療保險由人民政府強制實施,統一管理。
第二章 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六條 醫療保險費費率為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的11%,其中用人單位繳納10%,從業人員本人繳納1%。
個體經營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繳納醫療保險費。
個體經濟組織中的受僱人員,其醫療保險費的10%由僱主繳納,1%由雇員本人繳納。
繳費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第七條 計算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不得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60%的,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八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九條 從業人員離休、退休後的第一個月起,本人和用人單位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十條 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於每月15日前繳納。從業人員本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障機構委託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單位直接向社會保障機構繳納。
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醫療保險費可以由社會保障機構委託有關管理機構代為征繳。
參加醫療保險時,用人單位必須一次性預繳一個月的醫療保險費,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記入從業人員的個人帳戶,退休人員由社會保障機構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比例,記入其個人帳戶,年度結算。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無能力繳納醫療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社會保障機構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為三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醫療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企業列入管理費用,個體經濟組織列入成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從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用人單位不得以為從業人員繳納醫療保險費為由而降低其工資標準。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本條例施行後30日內、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後的30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醫療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後的30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醫療保險手續。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實行年檢制度。凡未經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醫療保險年檢合格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合格手續。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時,應當持有由社會保障機構出具的醫療保險關係終結書。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醫療保險費及利息。
用人單位合併、分立、轉讓時,由合併、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醫療保險費及利息。
第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十七條 提倡和鼓勵社會各界捐助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支持發展醫療保險事業。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醫療費用開支狀況,對醫療保險費費率進行調整,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章 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個人帳戶分別不同年齡段,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下列比例記入:40歲以下的,按4%記入;41歲至50歲的,按5%記入;51歲以上的,按6%記入。
退休人員的個人帳戶按本人養老金總額8%記入。
第二十條 醫療保險基金在扣除記入個人帳戶的基金和按規定提取管理費後,記入共濟帳戶。
共濟帳戶用於:
(一)離休人員的醫療費;
(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按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共濟帳戶支付的醫療費;
(三)特殊困難人員的醫療補助。
第二十一條 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餘滾存使用。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的資金餘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其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帳戶資金。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障機構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離休人員的醫療費,按上年度離休人員人均實際醫療費支出金額建立專戶,實行單列。不足支付時,由財政負擔。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障機構有權核查個人帳戶的有關情況,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從業人員、離休退休人員有權查詢醫療保險有關情況,社會保障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從業人員遷離本經濟特區時,個人帳戶的資金餘額退還本人,在本經濟特區內流動時,個人帳戶資金餘額應當轉移到遷入地區社會保障機構。記入共濟帳戶的醫療保險費不予退還,也不轉移。
第二十七條 從業人員失業期間,由失業保險機構補助的醫療費應當記入個人帳戶管理。
第二十八條 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參加醫療保險的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凡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或者緩繳期滿仍未繳納醫療保險費的,暫停享受共濟帳戶支付醫療保險費的待遇。
第三十條 住院或者緊急搶救醫治屬於病種目錄所列疾病的從業人員、退休人員(以下簡稱住院或者緊急搶救醫治的人員)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從業人員醫療費在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二個月社會平均工資以下部分,退休人員醫療費在退休時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一個月社會平均工資以下部分,由本人支付。
(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一次性醫療費超過本條第(一)項所列數額以上部分,分段按不同比例計算,由本人和共濟帳戶分別支付;從超過數額起點至十個月社會平均工資的,從業人員支付15%、共濟帳戶支付85%,退休人員支付7.5%、共濟帳戶支付92.5%;超過十個月至二十個月社會平均工資的,從業人員支付9%、共濟帳戶支付91%,退休人員支付4.5%、共濟帳戶支付95.5%;超過二十個月社會平均工資的,從業人員支付5%、共濟帳戶支付95%,退休人員支付2.5%、共濟帳戶支付97.5%。
(三)按照本條第(二)項自付醫療費,從業人員超過三個月社會平均工資以上部分,退休人員超過一個半月社會平均工資以上部分,本人不再負擔。
(四)從業人員、退休人員當年再次住院或者緊急搶救醫治屬於病種目錄所列的疾病時,個人不再負擔本條第(一)項所列醫療費。
本條例實施的第一年度,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按照本條第(一)項中本人應當支付的醫療費減少50%;本條例實施第二年度,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按照本條第(一)項本人應當支付的醫療費減少30%;本條例實施第三年度起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共濟帳戶支付醫療費的病種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適時修訂。
第三十一條 住院或者緊急搶救醫治的人員進行X線電子計算機體層攝影(CT)、發射計算機斷層儀(ECT)、彩色B超、核磁共振成像(MRI)等高新技術特殊檢查,單項檢查費在100元以上的,其檢查費由本人支付20%。
前款人員安裝國產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臟起搏器,進行震波碎石、血液透析等,以及施行器官移植的醫療單項費用,個人支付20%。
前款人員使用符合醫療保險醫療藥品範圍的國產或進口貴重藥品,最小製劑規格(支、片、丸、粒、包、克、瓶等)單價100元以上的,個人單項支付藥費20%。
第三十二條 住院或者緊急搶救醫治的人員,住院醫療床位費單獨核算,符合醫療保險醫療服務項目及價格規定和療程標準的,從業人員支付20%,退休人員支付10%。
第三十三條 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共濟帳戶支付。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四條 除由共濟帳戶支付的醫療費外,其他醫療費均由個人帳戶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五條 參加醫療保險的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自負醫療費而影響基本生活的,可以向社會保障機構申請特殊困難醫療補助。
第三十六條 離休人員不設立個人帳戶,其醫療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不滿十年的退休人員,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同等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 凡參加醫療保險時年滿50歲,且按國家規定計算工齡不足一年,或者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不滿二年的人員,俟參加醫療保險滿一年後,方能享受共濟帳戶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本條例實施前的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已享受醫療保險的,視為已參加醫療保險。
第三十九條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
從業人員、離休退休人員因違法犯罪、酗酒、自殺自殘等支出的醫療費,共濟帳戶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經社會保障機構同意轉往本經濟特區以外地區醫療機構治療或者因公出差本經濟特區以外地區的人員,醫療費支付辦法依照本條例執行。離休、退休人員遷離本經濟特區的,其醫療費可以實行定額管理。
第四十一條 因公出國或者赴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期間的醫療費用,由派出單位支付,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條 各項醫療費支付標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醫療保險基金收支狀況和各方面承受能力進行調整,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章 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
第四十三條 實行醫療機構和藥品供應機構承辦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資格認證和年檢制度。
凡經本省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業的醫療機構和藥品供應機構,均可以向社會保障機構申請承辦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業務;經審查合格,由社會保障機構頒發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並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凡未取得資格證書的醫療機構和藥品供應機構,不得進行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業務。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障機構與取得資格證書的醫療機構和藥品供應機構,應當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第四十五條 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本省任何一個取得資格證書的醫療機構和藥品供應機構就醫、購藥。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費用按照規定由共濟帳戶支付的,病人應當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定點醫療機構由社會保障機構從取得資格證書的醫療機構中優選確認後公布。
第四十七條 病人憑醫療保險證就醫。發現人證不符的,醫務人員不得為其開具醫療保險醫療單據,並告知社會保障機構。
第四十八條 實行醫療保險服務項目及藥品的目錄準入制度。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項目及藥品目錄,由省醫療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適時修訂。
未列入目錄的醫療服務項目及藥品不得進入醫療保險醫療單據,其費用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予支付。
第四十九條 醫療保險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醫療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並適時修訂。
醫療保險醫療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其利潤率不得高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違反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的,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支付超標準的醫療費。
第五十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醫療機構應當公布醫療保險醫療管理辦法、辦事制度和收費標準。
第六章 醫療保險機構
第五十一條 省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是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
省社會保障機構是實施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業務的機構。
市、縣、自治縣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障機構經辦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業務。
第五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和藥品供應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協助社會保障機構開展醫療保險工作。
第五十三條 社會保障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及個人醫療帳戶。
第五十四條 社會保障機構有權檢查承擔醫療保險醫療服務業務的醫療機構診斷、檢查、治療過程中執行醫療保險法規的情況,審驗醫療保險醫療處方、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請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物價管理部門等予以協助。
第五十五條 社會保障機構醫療保險管理費的提取:本條例實施的第一年度為當年度征繳的醫療保險費總額的3%;本條例實施的第二年度為當年度征繳的醫療保險費總額的2.5%;本條例實施的第三年度起為當年度征繳的醫療保險費總額的2%。
社會保障機構開辦醫療保險業務所需特殊設施的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專項解決。
第五十六條 成立省醫療保險基金監事會,負責審定醫療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進行監督。監事會由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門、用人單位和工會三方代表組成,可以聘請專家代表。監事會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從業人員拒繳、拖欠或者少繳醫療保險費的,社會保障機構應當用公告或者其他書面形式發出繳費通知書,公告或者通知書發出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被送達單位或者從業人員在公告或者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必須按照通知書要求繳納醫療保險費及利息,並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處以欠繳額20%的罰款。
滯納金和罰款併入醫療保險基金。
第五十八條 社會保障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醫療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醫療保險費轉入個人帳戶、共濟帳戶的;
(二)貪污、挪用醫療保險基金的;
(三)違反醫療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費比例的;
(五)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醫療保險費的;
(六)擅自更改醫療保險待遇的;
(七)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五十九條 單位、個人冒領醫療費或者醫務人員故意給冒名頂替者開處方、診治的,社會保障機構應當如數追回已支付的醫療費,並處以責任人冒領金額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是指領取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社會勞動者和經營者。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實施前制定的有關醫療保險和醫療管理的規定同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初審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對《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我代表教科文衛工委作初審報告。
一、制定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法規的必要性
制定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法規是我省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重大舉措。隨著我國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轉換和各項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現有的醫療保險制度已不能適應,其弊端日益顯凸。其主要表現:(1)現有的醫療保險制度是由國家和企業負擔,吃大鍋飯,端鐵飯碗,與個人經濟利益不掛鈎。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不擔風險,醫療的供需雙方不受約束,致使醫療費迅猛增長,國家不堪重負;(2)現有的醫療保險制度覆蓋範圍僅限於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個體經濟組織、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合資企業的從業人員沒有醫療保險,形成了不同體制從業人員享受醫療保險的不公平差別,不利於人才的合理流動。醫療保險制度的改革勢在必行,為了通過法律來規範和指導改革的發展,對應改革的事情,先制定法律後行動,通過地方立法把醫療保險制度的改革用法律的形式來規範和固定下來是非常必需的。《條例(草案)》根據改革的精神擴大醫療保險的覆蓋面,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醫療;採用建立個人醫療帳戶與社會共濟基金相結合的管理模式,體現公平與效率;建立醫療供需雙方的制約機制,引導醫療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有效地控制醫療費過速增長;實現了全社會從業人員的醫療保險,消除各類從業人員的身份差別,有利於人才合理流動,對推動我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建立是有重大作用的。
二、初審經過
海南省人民政府阮崇武省長向省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條例(草案)》。1994年12月28日呈報省人大常委會,94年12月31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批轉給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負責初審。對《條例(草案)》的制度,我們工委於1994年6月就提前介入,參與由省社會保障局、省法制局、省財稅廳、省勞動人事廳等單位組成的醫療保障制度改革起草小組的工作,1994年12月28日將《條例(草案)》第19稿寄到陵水、萬寧、瓊海、澄邁、臨高等市縣徵求意見。1994年12月31日接受初審任務後,1995年1月4日至7日會同社會保障局先後到上述市縣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單位對《條例(草案)》的意見。1995年1月9日召開省人勞廳、省社會保障局、省財稅廳、省總工會、省總商會、省法制局、省衛生廳、省體改辦、省人民醫院、省醫學附屬醫院、海口罐頭廠、海南化纖廠等單位座談會。在此基礎上召開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工委委員會進行初審。我們將各方面的意見與省社會保障局一道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
醫療保障法規是一項涉及面廣、與每個從業人員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難度極大的重要法規。《條例(草案)》對社會醫療保障覆蓋範圍、醫療保險費的費率和征繳辦法、醫療資金的管理模式,參保人的醫療保障待遇、醫療保險醫療服務的實施與管理、醫療保險組織機構與監督、法律責任等方面都做了規定。我們認為《條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關於《條例(草案)》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離休人員醫療費征繳問題
《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財政撥款離休人員,其醫療費每年由社會保障機構從社會共濟醫療帳戶按1993年實際發生額劃撥財政部門,實行單列。該款額由原單位實施管理,不足支付時,由財政負擔。其它離休人員的醫療費,由社會保障機構從社會共濟醫療帳戶支付。這樣規定存在幾個問題,一是形成了由財政撥款的離休人員與企業離休人員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不公平差別;二是以1993年度的醫療費實際發生額(4538萬元)作為撥款指標不切實際。因為撥款數額是固定的,但享受醫療保險的離休人員人數將會逐年減少,但醫療費卻隨著科技進步和物價上漲的影響而逐年增長;三是該款項由用人單位管理無法實施,因為各用人單位具體開支數額根本無法預定。為了解決以上存在問題,《條例(草案)修改稿》將此條款改為離休人員的醫療費,每年由社會保障機構從社會共濟醫療帳戶按上年度人均實際發生額建立專戶,實行單列,不足支付時,由財政負擔。
(二)關於離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問題
根據省政府二屆57常務會議精神,離休人員的醫療保險待遇應給予優待,依照現行醫療保險制度不變,個人負擔少量醫療費,同時,又兼顧到如何更合理地利用醫療資源,將《條例(草案)》第49條作必要的補充。加進了離休人員住院要符合病種目錄的內容。對本條的規定有不同的意見,認為對離休人員的醫療保險應執行省政府辦公廳有關檔案精神,特殊檢查、治療和貴重藥品應全部免費、住院不受任何限制。對此我們無法把握,提交常委會審議決定。
(三)關於從業人員、退休人員住院或緊急搶救醫治屬病種目錄規定疾病的醫療費支付辦法。
《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從業人員一次性醫療費超過“本人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二個月平均工資”(以下簡稱2個月平均工資)以上部分、退休人員一次性醫療費超過“本人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1個月平均工資”(以下簡稱1個月平均工資)以上部分,由社會共濟醫療帳戶按規定的比例標準累進支付。從業人員當年累進支付段自負的醫療費超過4個月平均工資部分、退休人員個人自負醫療費超過2個月平均工資部分,本人不再負擔醫療費。這就意味著,無論當年是一次或多次住院或緊急搶救病種目錄規定疾病的醫療費每次從業人員必須個人負擔2個月平均工資、退休人員必須個人負擔1個月平均工資後才能享受社會共濟帳戶部分醫療保險。如果當年一次或多次住院的醫療費,從業人員不超過2個月平均工資、退休人員不超過1個月平均工資,其醫療費由個人負擔;住院或緊急搶救醫治病種目錄疾病的醫療費從業人員個人要負擔6個月平均工資以上,退休人員個人要負擔3個月平均工資以上,個人負擔才予封頂。這種規定顯然個人負擔過重,特別是體弱多病者經濟負擔難於承受。為了既維護參保人的利益又不過多增加社會共濟帳戶的支付壓力,《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助應的修改和技術上的處理。
(四)關於給予勞動模範醫療保險優待問題
這個問題《條例(草案)》未作規定。有關部門提出,勞動模範在和平時期對祖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了突出貢獻。《條例(草案)》對建國時期做出貢獻的離休人員給予優待的規定,對勞動模範的醫療保險不給予一定的優待是不合理的。對此《條例(草案)修改稿》做了適當的補充規定。
(五)關於老紅軍、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保險問題。
《條例(草案)》對老紅軍、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未做有關規定。根據國家四部委(勞動部、體改委、財政部、衛生部)(94)51號檔案的有關政策,提出老紅軍、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費用全部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我們認為這類人員中的老紅軍絕多大數屬於離休人員、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中,有的屬於退休人員、有的屬於從業人員、有部分人員在農村。我們對這類人員的醫療保險待遇如何做技術上的處理意見不成熟,提請常委會審議決定。
(六)關於社會保障機構提取管理費問題
《條例(草案)》規定社會保障機構按當年征繳的醫療保險費總額3%提取管理費。有的部門認為提取比例過高。理由是根據國務院國函(94)第116號《關於江蘇省鎮江市、九江市職工醫療保障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的批覆》中強調管理費的提取比例不應超過實際收取的醫療保險基金總額的2%。我們認為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按3%提取為宜。理由:(1)1993年出台的海南經濟特區城鎮人員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三個條例分別按實際征繳保險費總額3%、4%、7%提取管理費。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比例比上述三個保險條例的管理複雜,需要做大量的醫療服務質量、數量、價格方面的監督工作,管理成本高,按征繳費3%提取僅與養老保險的管理費提取比例持平。我們在陵水、萬寧、瓊海、澄邁、臨高等市縣調查,有的市縣養老保險的管理費發生赤字。(2)我省1994年繳費工資以目前的實際收費情況測算,今年(1995年)最多不超過15億元,以此計算全部收齊醫療保險基金約1.57億元,按3%提取管理費可收到471萬元。據初步測算社會保障機構需要配備300多人來管理120萬從業人員、18萬離退休人員的醫療保險事務。用471萬元支付300多人的辦公費、人頭費和醫療保險管理費用顯然是不充足的。
(七)關於授予社會保障機構行使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問題
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是省人事勞動廳,社會保障機構是辦理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業務的部門。為了使其事權統一,提高工作效率,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條中增加一款,由社會保障機構行使本條例授予的行政處罰權。
(八)關於醫療保險監事會代表組成問題
《條例(草案)》規定監事會由政府或指定部門、用人單位和工會三方組成。考慮到工會代表只能代表從業人員,為了維護離休人員、退休人員的利益,《條例(草案)修改稿》將工會一方改為從業人員和離退休人員。
四、對《條例(草案)》具體條款做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第一章第一條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後加上“的原則”。第二條加第三款“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第四條刪去“儲備”。第五條第三個字後面加“人民”,刪去“強制實施”,加“由社會保障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章第8條後面加“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實施”。第9條按政府有關規定計算,改為“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第13條第3款第11個字後面加“必”字。第21條合併後面刪去“或”、“被”二字加頓號,兼併改為“分立”。
第三章第23條刪去第一句話。第二十五條第一句話改為“用人單位可以為本單位的省級以上勞動模範”等辦理補充醫療保險。第二十九條改為離休人員的醫療費,每年由社會保障機構從社會共濟醫療帳戶按上年度人均實際發生額建立專戶、實行單列,不足支付時,由財政負擔。第31條最後一句話最後二個字改為“有關資料”四個字。
第四章第36條第一款倒數第8個字前面加“平等”,第二款第11個後面至逗號之間刪去,改為“補繳後方可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第12個字後面加“的”字。
第37條刪去原文字改寫為住院或緊急搶救醫治屬病種目錄規定疾病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從業人員醫療費在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2個月平均工資以下部分,退休人員醫療費在退休時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1個月平均工資以下部分,由個人醫療帳戶支付。
(二)醫療費超過(一)款所列款額以上部分,由社會共濟醫療帳戶按下列標準累進支付:
小字部分同《條例(草案)》。
(三)執行(二)款規定,從業人員自負醫療費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3個月平均工資以上部分,退休人員自負醫療費超過退休時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1個半月平均工資以上部分,本人不再負擔。
(四)符合(三)款規定的人員,當年再次或多次住院或緊急搶救醫治屬病種目錄規定的疾病時,個人不再負擔(一)款所列醫療費。
(五)執行(二)款規定,當次自負醫療費超過(三)款所列自負醫療費封頂數額的部分,個人不再負擔。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最後一句話最後兩個字“負擔”改為“單項自付”,下面幾款做技術性處理,改為(一)符合檢查指征、分兩款、內容與《條例(草案)》規定相同;(二)不符合檢查指征增加一款,病人要求檢查,檢查結果確診為嚴重疾病的,檢查費用由社會共濟醫療帳戶承擔60%,醫療機構承擔20%,個人承擔20%;第二、三款的“臨床診斷”改為“最後診斷”。本條最後一款刪去第12個字後面“嚴重疾病”四個字。
第39條刪去“人工關節”。
第43條加上“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46條第4個字後面加“不建立個人醫療帳戶”;第14個字後面加“治療病種目錄規定疾病的”;在自負3%後面將逗號改為句號;加上“其餘醫療費由社會共濟醫療帳戶支付”。
第五章第55條第二句話刪去“應當扣留其醫療保險證件”,加上“不得為其開具醫療保險醫療單據”。
第59條第二款最後一句話中“政府”改為“國家”。
第60條刪去從第14個字後面至第二分句前的內容,改為“按病種平均費用或人頭定額核算等辦法償付社會共濟醫療費用”。
第62條刪去第2分句以後的內容,加上“評議結果作為醫療保險醫療服務機構醫療服務認證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第63條第四款前面加上“每年”二個字。
第64條刪去第一句倒數第4、第五個字加上“服務”兩個字,第三款第8個字後面加“基金”兩個字。加上第四款“行使本條例授予的行政處罰權”。
第70條第二句話中的“工會”二字刪去,加上“從業人員”、“離退休人員”。
第七章第72條在第二款之後加上一款“違反醫療保障資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原第三款以後各款的序號以此後推。
第73條刪去開頭9個字,加上“冒名就醫者”。
第八章第75條刪去倒數4個字“及經營者”。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起草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條例(草案)》業經省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省政府委託,就條例制度中涉及的若干重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我省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指導思想及組織領導
近幾年來,在國務院及有關部委的指導下,全國各地進行了大量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試點,逐步探索出一些成功經驗,在此基礎上,國家勞動部1993年制定了《關於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試點意見的通知》,1994年,國家體改委、財政部、勞動部、衛生部經國務院批准了,又制定了《關於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試點意見》,這一系列檔案,都體現了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關於我國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我省進行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指導思想。
我省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是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的直接領導下進行的。去年3月2日,阮崇武省長在《政府工作報告》中指出:要加快醫療保險改革,建立個人醫療帳戶與大病統籌相結合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6月1日,阮省長審閱省社會保障局呈送的勞動部對我省醫療保險改革方案的意見及國家四部委關於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試點意見時批示:“抓緊辦。爭取四季度前交人大討論通過,明年1月1日起實施。”6月4日,省人大副主任辛業江召集省有關部門負責同志,決定成立由省人大、省財稅廳、省人勞廳、省法制局和省社會保障局組成的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方案起草小組。7月18日、9月14日、9月20日、11月2日、11月17日,阮省長又多次聽取方案起草小組的匯報,對有關重要問題作出具體指示,為順利完成條例的起草工作奠定了基礎。8月10日,省人大杜青林主任聽取了方案匯報,並作重要指示,11月15日,省委常委、省長特別助理蔡長松聽取方案匯報,了解起草工作進展情況。
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的直接領導下,起草小組於8月26日完成《海南省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方案》,並印發省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此後,又抓緊起草條例。
方案、條例起草期間,起草小組有關人員曾赴國務院醫療保險改革試點城市了解情況,國家勞動部也派有關負責同志及專家來我省指導和參與起草工作,部領導始終關注工作進展,並給予大力支持。
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涉及每個從業人員的切身利益,改革難度相當大,沒有領導的重視和促進,這項改革是無法進行和取得成功的。
二、關於醫療保險覆蓋範圍及制度一體化問題
條例草案規定,海南經濟特區內城鎮所有用人單位的全部從業人員(現役軍人、外籍及港澳台地區人員除外),均應參加醫療保險,體現了社會保險的社會化原則。這一制度的實施,與我省已實施的養老、失業、工傷保險制度一道,構成了對廣大社會成員全方位的社會保障網,必將對加快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發揮更為積極作用。
新的醫療保險制度規定對機關工作人員、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實行一體化制度和統一管理,主要是基於下述考慮:
第一,建立城鎮從業人員統一的醫療保險制度,充分體現了社會公平原則,消除了各類人員在社會保障待遇方面的身份差別,有利於我省統一勞動力市場形成。
第二,打破原有的公費醫療、勞保醫療分別管理的格局,實行統一管理,有利於全體從業人員醫療保險政策的統一性、協調性,有利於提高管理效率,抑制醫療費用迅猛上漲,保障廣大勞動者的基本醫療。
三、關於醫療保險費費率問題
條例(草案)第六規定:醫療保險費費率為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的11%,其中用人單位繳納10%,從業人員本人繳費1%。現就此費率的確定說明如下:
(一)有關政策依據
1、財政部財工字[1992]20號規定,將企業福利費由原工資總額的11%提高到14%,其中增加的三個百分點全部進入醫療費,這樣醫療費由原來的8%提高到11%。
2、我省1992年在大量調查測算的基礎上出台的《職工醫療保險暫行規定》中費率也是11%。經這幾年在部分企業中施行,已為各方面接受,認為是基本合適的。
3、國家財政部、勞動部、衛生部、體改委聯合發布的[1994]51號文建議單位承擔的醫療保險費率為10%左右。國務院江西醫療保險改革試點也據此制定費率,並獲國務院辦公會議審議同意。
(二)與其他省市醫療保險費率的比較
國內幾個省市的醫療保險費率分別是:上海16%;天津16%;國務院的兩江(九江、鎮江)試點為(工資總額+離退休金總額)×11%;北京大病統籌保險費率6%。廣東省直和廣州公費醫療年人均800元。
從初步掌握的幾個省市的情況看,醫療保險費都大大高於我們現在初步制定的費率,相反,我省無論醫療市場化程度還是收費標準都是相對較高的。用低於全國水平的費率來實施醫療保險,已經是相當困難的了。
(三)現定費率與我省醫療費用實際支出水平的關係。
93年全省公費醫療享受人數181467人,醫療費支出5552萬元,占工資總額56202萬元的9.88%,比上年增長21.6%;省級享受人數29214人,醫療費支出1348萬元,占工資總額9473萬元的14.23%,比上年增長41.3%;市縣級152253人,醫療費地出4206萬元,占工資總額51925萬元的8.10%,比上年增長7.0%。(以上數據均參見省財稅廳報表)
企業職工醫療費支出情況,可資分析的資料十分有限。據掌握的情況看,費用支出水平也大體接近11%。92年以來,全省十幾家大中型國有企業進行了醫療保險改革試點,按11%徵集的基金也只是勉強夠用,另據對8家企業1993年醫療費開支情況抽樣調查,31909人當年醫療費支出為1489.8萬元,占其當年工資總額的10.6%。
我省實際醫療費支出肯定會超過上述統計數。調查中發現,我省相當多的單位在實行門診醫療費包乾後,個人自負醫療費大大增加了,此外,還有相當多的單位通過各種途徑對職工發放醫療補貼,且數額很大。在測算實際支出水平時,這個因素也必須考慮進去。應該說明,此次制定醫療保險費率,並沒有將這種估算計算進去,這部分支出今後也會對醫療保險基金形成一定壓力。
據測算,以93年工資總額為基數,按10%的費率征繳,財政部門並沒有過於增加負擔,特別是省級財政至少減支24.3%以上。全省財政應繳納醫療保險費增幅也大大低於醫療費支出增加水平。93年公費醫療支出比92年省直增長41.3%,全省增長21.6%。
需要明確,醫療費支出的逐年增長是必然的,所謂減輕財政負擔只能是降低過快的醫療費用增長率,而不是減少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總支出額。因此,期望實際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後財政可以比之過去減少醫療費的支出總量是不切實際的。
四、關於醫療保險管理模式問題
幾年來,在國務院及有關部委的指導下,各地進行大量試點,探索出一些醫療保險模式,比較成功的有小病或門診醫療費定額管理,大病或住院醫療費實行社會統籌模式,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更進一步明確提出了醫療保險這行個人帳戶與社會統籌相結合的指導原則,為深化醫療保險制度指明了方向。
海南的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借鑑了各地的成功經驗,並結合海南實際,提出院個人醫療帳戶與社會共濟醫療帳戶結合,分別獨立運作的管理模式。
按在職工人員工資總額11%徵集的醫療保險費,分別記入個人醫療帳戶和社會共濟醫療帳戶。從業人員個人醫療帳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5%記入,作上述扣除後的基金餘額,在按規定提取管理費後,記入社會共濟醫療帳戶,用於建立退休人員個人醫療帳戶(退休人員個人醫療帳戶按本人養老金總額8%記入),支付離休人員醫療費及大病住院醫療費等。
海南的改革應該使醫療保險機構擺脫了對個人帳戶進行大量繁雜的審查事務,將管理的主要責任賦於參保人,最大限度地動員參保人自覺節約醫療費用。個人醫療帳戶超支不補,節餘滾存使用,不得提取現金。死亡時,餘額可以繼承。個人醫療帳戶由醫療保險機構採用智慧卡(IC卡)等現代化手段管理,個人醫療帳戶的使用範圍與社會共濟醫療帳戶的支付範圍相對應,除由社會共濟醫療帳戶支付的醫療費外,其他醫療費均由個人醫療帳戶支付,超支自理。
社會共濟醫療帳戶的支付辦法,與個人醫療帳戶的使用沒有直接聯繫,從業人員、退休人員緊急搶救或住院醫治屬病種目錄規定的疾病,費用支出超過所定支付起點的部分,均由社會共濟醫療帳戶按累進支付辦法支付。這種辦法綜合運用了大病保險、住院保險、病種保險以及“三段式”保險的長處,克服了單獨利用一種辦法的局限性。
通過上述這種“兩股道上跑車”的辦法,個人醫療帳戶將逐步形成一種積累機制,增強自我保障、自我積累的能力,從而使共濟金支付辦法具備更堅實的基礎,更易為人們所接受。
擺脫了對個人帳戶的具體管理,醫療保險機構就可以將管理力量集中起來,切實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督檢查,從而保證醫療機構按照保證基本醫療的原則從事醫療保險醫療服務。
五、綜合利用行政及市場力量調控醫療服務
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控制醫療服務的超前供給,是遏制醫療費用過快增長的主要途徑。醫療費用的不合理開支,往往是處於主導地位的醫療服務提供者(醫院和醫生)造成的,醫療服務的需方(患者)雖然對醫療服務有一定的選擇權,但由於疾病發生的隨機性和患者缺少醫學知識,一般都處於被動消費的地位,因而醫療機構和醫生有可能為了自身利益而提供不必要的服務,誘使過度消費。因此,醫療保險制度必須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對醫療機構和醫生的醫療服務“促銷”行為加以校正,逐步將醫療費用的控制重點從患者轉移到醫療機構上來。
醫療費用控制機制與醫療費用補償辦法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我國目前普遍採用的醫生診治、患者就醫,單位(或財政)結帳的第三方付費辦法,一個主要弊端就是醫院、患者在這種運作制度中缺乏利益約束,容易形成自身利益最大化傾向。這種狀況必須逐步加以改變。醫療保險機構可對醫療機構實行醫療費用承包責任制,定額預付制等費用補償辦法,逐步建立以預付制為主體的新的費用支付體系,形成醫療機構的費用自我約束機制。從各國醫療保險制度的發展方向看,探索和建立醫療費用預付制是我國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之一,因此,海南應當在全國率先在法律上允許和鼓勵這方面的償試,條例草案中已寫入體現這一精神的條款。
由於各種現實困難,近期改革很難一步到位地實行預付制,因此考慮起步階段仍然主要依靠外部監督管理,依託政府行政干預,並強化醫療保險機構對醫療服務需求市場的調控能力,形成一種代表患者的集體制衡力量。
防止醫療服務的過度市場化,要對關係到公眾健康和生存的基本醫療核心制度實行直接監控,條例草案在這方面設定的主要條款是:
1、實行基本醫療項目及藥品的目錄準入制度。以保證基本醫療原則作為準入標準,由政府直接控制醫療服務的範圍及水平。
2、關於基本醫療服務及藥品的統一定價制度。醫療價格基於成本由政府確定,而不是根據供需狀況由市場形成。
政府行政干預並不等於完全取消市場機制在醫療服務中發揮作用。作為市場供方主體的醫院,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一定要千方百計地改善經營管理,以使自身在醫療服務市場中處於有利地位,而這種局面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醫療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鑒於醫療服務市場在總體上的賣方壟斷性,作為市場主體的一方的買方應儘快形成足以影響和左右賣方行為的強大的市場經濟力量,由醫療保險機構代表醫療消費者利益,同供方談判購買醫療服務。如果一個地區出現社會化程度很高的醫療保險機構,這個機構就可利用立法授予的特殊地位對醫療機構實行費用控制與管理,新的醫療保險制度要有意識地培育這種影響與控制能力。
1、建立醫療保險基本醫療服務承辦資格審查制度。凡經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業的醫療機構和藥品供應機構,均可向醫療保險機構申請承辦醫療保險醫療服務業務,醫療保險機構對承辦醫療保險醫療服務業務的醫療機構和藥品供應機構實施資格年審制度,切實加強檢查、監督。凡未取得服務證的醫療機構和藥品供應機構,不得進行醫療保險醫療服務業務,其就醫、購藥人員發生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2、取消行政性指定就醫機構辦法,患者可憑證在取得醫療服務證的醫療機構自由選擇。
3、未進入目錄的醫療項目及藥品不得列入醫療保險處方,其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違反規定收費標準的,醫療保險基金不支付超標準的醫療費。
4、建立對醫療保險醫療服務進行患者評議、醫療保險機構評議的評議制度,監督醫療機構改進醫療保險服務,及時調整契約醫院布局,對患者就醫進行合理導向。
在醫療保險制度發育較好的情況下,醫療如不被醫療保險機構選中,就會失去病員市場,從而無法生存。這充分體現了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必將對抑制醫療服務過度供給,平抑醫療費用產生不可低估的影響。
六、關於個人醫療費負擔的問題
此次條例確定的醫療保險費,是根據實際醫療費支出水平測算的,如果在此水平上使用醫療保險基金,個人負擔的問題大體與改革前持平。實行個人醫療帳戶後,會出現多數人員有程度不等積累,少數人中發生超支的現象。個人醫療帳戶是否有積累,以及積累量的多少,直接影響到發生大病時的醫療費負擔輕重。如果有積累或積累量較多,一旦發生大病,就可用個人帳戶支付規定的自負部分醫療費,而少用或不用個人收入支付醫療費。
條例設計的大病病種住院保險醫療費自負標準,參照了國務院醫療保險改革試點的做法,並結合了海南實際。
我省條例規定的自負段比例為上年度城鎮從業人員的月平均工資,而非本人工資,主要考慮是:我省的條例對城鎮從業人員實行一體化醫療保險,均按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費,但在實際繳費過程中,有的單位列報的工資總額比較準確,而另一些單位則有瞞報現象,總體上看,機關事業單位列報的工資總額較準確,而企業及個體勞動者則較普遍地存在瞞報工資總額現象,有的地方問題還相當嚴重。這個問題需要通過各方面巨大而長期的努力才能逐步解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以本人工資作為基數,如實列報工資總額的從業人員的利益就會因之而受害,那些瞞報工資總額的從業人員反而提早進入社會共濟而占便宜,由此產生新的社會不公平。另外,上百萬從業人員要一人一個自負段比例,操作起來也十分困難。以所在市、縣上年度城鎮從業人員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就能夠較有效地克服上述問題。
實行本條例以後,部分從業人員將加重個人醫療費負擔。個人負擔量是與社會共濟醫療帳戶的支付能力聯繫在一起的。按條例設計,11%的費率在為從業人員個人醫療帳戶記入5%以後,共濟醫療帳戶將作如下分配:建立退休人員個人醫療帳戶,相當於工資總額的0.9%,為離休人員預留1.4%,為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支付大病住院的醫療費只剩下3.37%,此外,還要向特殊困難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提供醫療補助。93年海口市人均住院醫療費為3300元,百人住院率5.9%。根據測算,社會共濟帳戶的支出所能支付百人住院率只有5.3%,因此,必須大大壓縮共濟帳戶的支出。根據省政府常務會議決定,條例草案增寫了自負封頂內容,如果要減少個人自負量,就要增加總費率,或者從個人帳戶向共濟帳戶轉移幾個百分點。在充分考慮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承受能力的情況下,可適當增強特別醫療補助的作用(同時增加資金來源),財政及單位也可考慮適當提高工資水平,增強個人負擔能力。
住床費按規定實行單項核算,不計入其他醫療費之中。這項規定主要為了限制小病大養,能夠門診醫療的卻要住院休養,特別是為了防止少數人依賴醫療基金長期住高規格病房,搞變相療養。
特殊檢查,治療項目原則上不屬基本醫療,不是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但是考慮到這些檢查、治療對少數患者確實需要,而且以往也允許人們在加大自費比例的條件下使用,因此條例在這方面作了專門規定。
提高個人醫療費負擔水平,減少社會共濟基金的支付水平,是我國醫療保險制度改革中的一種趨勢,目前北京實施的大病統籌,已將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支付起點從原來的1000元提高到2000元,其他地區試點中也有程度不同的個人負擔比例規定。
在醫療費支出中,退休人員的消費水平,遠遠超出在職人員,其中也有相當部分的不合理開支。為了減輕醫療基金壓力,保證正常支出,增強退休人員費用意識,條例規定退休人員也設定完全自負段,並在累進支付段自負一定比例。為了照顧退休人員,條例所規定的比例為在職人員的一半,在經濟上也可以承受。
離休人員作為一個特殊群體,條例已給很大照顧。應該看到增強費用節約意識對離休人員仍然很有必要,離休人員分擔少量醫療費,也體現了與其他社會成員的社會公平。這次改革中,條例沒有增加離休人員的經濟負擔,而是維持了我省原有公費醫療制度和職工醫療保險制度中的有關規定,這與國務院批覆江西醫療保險改革方案的精神也是一致的。從國務院試點城市情況看,我省離休人員負擔的醫療費是較輕的。
醫療保險作為一項社會保險制度,其基礎是公平性,即每個參保人在權利和義務上是平等的,不能因某些人員的政治地位或行政級別特殊性而獲得比其他參保人員更優越的待遇。條例在這方面堅持社會保險公平性原則。
七、關於管理費的提取比例問題
《條例》設計的制度是第三方付費模式。這種模式的主要問題是醫療服務的供方不擔風險、沒有自我約束機制,所以作為第三方的醫療保險管理機構要作大量的醫療服務質量、數量、價格方面的監督檢查工作。這種模式的特點之一就是管理成本高,一般管理費要占到醫療保險基金的12―15%。
我省94年繳費工資以目前的實際收費情況測算最多不超過15億元。以此計算全部收齊醫療保險基金為1.57億元,按35提取管理費為471萬元。目前全省醫療保險管理機構除省社會保障局醫保處有8人外,19個市縣人員、機構及交通、通訊等實施醫療保險的辦公設施一概沒有。
初步測算需要配備300多人來管理全省120萬職工,18萬多離退休人員的醫療保險事務,特別是起步階段投入的財力物力將會很大,僅個人帳戶使用IC卡管理一項就需投入1500萬元。
僅靠3%的管理費是根本不足維持醫療保險的正常運轉,因此,必須依靠政府投入。第57次省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將條例送審稿提出的5%的管理費降為3%,同時規定由政府提供醫療保險的開辦費。開辦費是否及時到位,直接影響到條例的實施進度。目前養老保險條例的實施已受到資金投入不足的困擾。省人大通過養老保險條例時砍掉了25%的管理費,主張由財政解決部分經費、現在各級財政均不予有力支持,已普遍出現管理費緊張,一些市縣已出現赤字。有的部門主張借用養老保險基金來作醫療保險的啟動經費,但這樣做有一系列政策上的問題。首先是國家政策不允許挪用養老基金。近日,朱副總理在聽取關於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匯報時指出:“不能用養老基金來做啟動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只能自己解決自己的問題。”社會醫療保險是非盈利性的,財政又完全不撥經費,如果沒有足夠的開辦費和管理費不利醫療保險制度正常運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