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是一部海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3年12月31日發布,1994年01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
  • 發布單位:83001
  •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第8號
  • 發布日期:1993-12-31
  • 生效日期:1994-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概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征繳和管理,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第四章 失業人員的管理,第五章 組織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修改意見,

簡介

【發布單位】83001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第8號
【發布日期】1993-12-31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號)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3年12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海南經濟特區城鎮下列人員:
(一)企業的從業人員;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四)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失業人員,是指第二條所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去工作的人員:
(一)依法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歇業單位的人員和停產(業)整頓被精減的人員;
(二)終止、解除勞動契約或被辭退、除名、開除的人員;
(三)解除勞動教養和刑滿釋放的人員;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人員。
第四條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培訓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相結合,有關部門應當向失業人員提供就業信息,組織培訓,為其再就業創造條件。
第五條失業保險機構應當積極組織失業人員開展多種形式的生產自救,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稅收、信貸、場地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征繳和管理

第六條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其來源包括: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和罰款;
(四)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財政補貼。
第七條失業保險費按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1%計征,由用人單位負擔,從業人員本人不繳費。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同時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八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企業管理費用,個體經濟組織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成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第九條用人單位經濟困難暫時確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失業保險機構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條失業保險費由單位開戶銀行按季度代為扣繳。
失業保險費轉入失業保險機構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失業保險基金及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統籌,各市、縣按當年征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上交省失業保險機構,供全特區調劑使用。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髮生收不抵支時,可由財政予以適當補貼。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必須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未經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保險年檢合格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合格手續。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時,須先審核由失業保險機構出具的失業保險關係終結書。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失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範圍:
(一)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費、撫恤費;
(三)失業人員的培訓費;
(四)失業人員的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特殊困難失業人員生活補助費。
第十八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按照其本人失業前連續工作年限確定。連續工作滿一年的,享受兩個月,每超過半年增加一個月,最高不超過十二個月。
再次失業的,已享受過失業救濟待遇的工作年限不再計算。
第十九條失業救濟金由失業保險機構按月發給失業人員。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按照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50%計發。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的培訓費和生產自救費,分別按照當年征繳失業保險基金的15%提取。
第二十一條失業人員的醫療費、喪葬費、撫恤費發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對失業保險費率及各項費用支付的標準予以調整。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停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的;
(二)應徵入伍或到省外定居的;
(三)再就業的;
(四)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在監所服刑的。

第四章 失業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離開原單位前,原單位應當向失業保險機構提交該人員失業證明和參加社會保險的證件及有關資料,並書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五條失業人員接到失業通知後的一個月內必須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方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失業人員每月到失業保險機構報到一次,連續兩次不報到者,視為再就業,不再享受其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失業人員組織就業或自謀職業資金確實困難的,可向失業保險機構申請有償使用生產自救費。

第五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八條省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是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的主管機關。
成立省失業保險基金監事會,其基本職責是,審定失業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進行監督。監事會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三方代表組成,可以聘請專家代表。監事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省失業保險機構是辦理海南經濟特區失業保險業務的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責是:
(一)征繳失業保險費、發放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三)辦理失業人員登記和就業介紹事宜;
(四)組織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培訓,扶持、指導生產自救和自謀職業。
第三十條失業保險機構從當年失業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7%的管理服務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拖欠或少繳失業保險費的,失業保險機構應當用公告或其他書面形式發出催繳通知書,公告或通知發出滿三十日即視為送達。被送達單位在通知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必須按照通知要求繳納失業保險費及利息,並按日加付欠繳額的2‰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處以欠繳額20%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政府部門或失業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轉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費比例的;
(四)未按規定減、免或增加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五)未按規定減發或增發失業人員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費用的;
(六)違反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第三十三條冒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費用的,應當如數追回,並處以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對失業保險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繳費義務的,失業保險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從業人員”是指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社會勞動者及經營者。
第三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改為《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第二章的標題修改為“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和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第三章與第四章合併,作為第三章,其標題為“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第五章改為第四章,其標題修改為“管理和監督”。以下章節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城鎮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鎮下列人員:
“(一)企業、事業單位的從業人員;
“(二)按規定不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
“(三)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簽訂勞動契約的從業人員;
“(四)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五)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四、刪去第三條,同時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本條例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五、刪去第五條。
六、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其來源包括: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從業人員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與失業保險繳費相關的滯納金和罰款;
“(五)財政補貼;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七、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組織應當按照其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從業人員本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從業人員不以月工資方式獲取勞動報酬的,按其月實際收入作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八、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企業管理費用,個體經濟組織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成本。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屬財政全額撥款的,其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事業經費中列支;屬財政差額撥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經費中開支。”
九、刪去第九條。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發給失業保險登記證件。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十一、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徵收。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失業保險費。”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以及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等有關單位。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繳費情況,並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十三、第十二條修改為:“失業保險基金髮生收不抵支時,由財政予以補貼。”
十四、第十三條修改為:“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請審批,並向社會公告。”
十五、第十五條修改為:“未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年檢合格手續的用人單位,有關登記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年檢合格手續。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或者社會團體註銷登記手續時,必須先審核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失業保險關係終結書。”
十六、第十六條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但應當為用人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對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有關資料進行核查。”
十七、第十七條修改為:“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範圍: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五)國家規定和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十八、第十八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從業人員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失業保險後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十九、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二十、第十九第二款與第二十一條合併,修改為:“失業保險金的標準以及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和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髮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二十二、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失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停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的;
“(二)應徵入伍、就學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二十三、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與其從業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或者未將失業人員名單報送備案,致使失業人員不能及時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補償失業人員在延誤期間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及相關費用。”
二十四、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60日內,持單位證明和參加社會保險的證件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人員逾期未辦理失業登記的,視同重新就業”。
二十五、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應當由失業人員本人領取;因特殊情況需要委託他人代領的,應當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失業保險和其他費用發放的管理,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定期核查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情況。失業人員應當接受核查。
“用人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或者從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遷。”
二十六、刪去第二十七條。
二十七、第二十八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的主管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本省失業保險發展規劃;
“(三)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失業保險主管機關。”
二十八、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省、市、縣、自治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費用;
“(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三)辦理失業人員登記和就業介紹事宜;
“(四)組織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培訓,扶持、指導其再就業和自謀職業;
“(五)為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提供失業保險免費諮詢服務;
“(六)向失業保險主管機關及其他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工作;
“(七)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二十九、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本省各級預算,由各級財政撥付。”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納入失業保險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照章程履行失業保險基金監督職能。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入與支出分開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進行審計,每年如實向社會公告審計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違規違紀使用情況進行舉報。”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失業保險費。”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其有關資料核查或者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使失業保險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或者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三十三、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遲延、拖欠或者少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足額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三十四、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政府部門或者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截留、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費的;
“(四)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六)不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七)違反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三十五、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三十六、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十七、刪去第三十五條。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三十九、條例中的“失業保險機構”改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於11月28日分組審議了《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修正草案)》。多數委員認為,修正草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比較成熟。同時,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法工委、法規室認真逐條研究委員們的審議意見,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根據有的委員意見,建議對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一)、(二)、(三)項進行調整,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分類作出規定。(建議重新公布稿第二條)
二、根據一些委員的意見,建議將修正草案第三條關於失業人員界定的內容刪去,同時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增加一條設定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建議重新公布稿第三條)
三、一些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應當設定對失業保險繳費情況和失業保險基金使用管理的監督的內容。法工委、法規室建議從四個層次規定:一是用人單位應向從業人員公布繳費情況,接受從業人員的監督;二是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對基金使用的監管;三是財政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進行管理和監督;四是審計部門應當每年將審計結果如實向社會公告,將審計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因此,建議在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相應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建議重新公布稿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失業保險基金實行統籌管理,但並未規定設立個人帳戶,國家也沒有規定失業保險費可以退回個人,而且在實踐中也難以操作,建議將修正草案第十八第三款關於失業人員累計繳費不足1年可以退回本人所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規定刪去。同時為保護這些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議增加有關失業保險關係可以轉遷的規定。(建議重新公布稿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此外,法工委、法規室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修正草案部分章節標題進行調整,並對部分文字進行修改。
部分委員提出,失業保險涉及廣大從業人員的切身利益,建議將修正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法工委、法規室認為,失業保險費率改變、失業保險費徵收機關變更等主要內容,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已作出決定,也進行了廣泛的討論、研究。修正草案主要是根據常委會的有關決定進行相應的修改和調整。法工委、法規室在審議修改過程中已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部門、部分企業的意見,且修正草案比較成熟,委員們的審議意見也比較一致,可以不再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草案)》,已按以上意見進行修改,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以上意見及修改決定草案是否妥善,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