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海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等22個規章的修改決定和關於對《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等17個規章的廢止決定

關於對《海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等22個規章的修改決定和關於對《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等17個規章的廢止決定在1997.10.08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對《海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等22個規章的修改決定和關於對《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等17個規章的廢止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08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48次、第149次、第1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對《海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等22個規章的修改決定和關於對《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等17個規章的廢止決定,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海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等22個規章根據修改決定作相應修正,由省法制局重新彙編印製,向社會發行。
一、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條修改為:“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依照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發布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海南省計畫生育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並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的,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限期落實補救措施,逾期不落實補救措施的,依照《海南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城鎮人口、農村人口計畫外懷孕的處罰辦法處罰。”
(二)第二十條修改為:“用工單位、僱主招用和房屋出租業主容留的流動人口育齡婦女有計畫外生育的,對用工單位、僱主、房屋出租業主按照計畫外生育一人處以人民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第二十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適合婦女從事工作的單位和工作崗位而拒絕招用女職工的,處以按拒絕招用女職工人數的年工資總額30%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二)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後,逾期仍不糾正、不整改的,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十條,其後條文順序依次順延。
(二)第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新建、改建、擴建和進行技術改造的生產性工程項目未同時設計和配備勞動保護設施而擅自開工、投產使用的,責令配備勞動保護設施,並處以該項目勞動保護設施投資額1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四、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職業介紹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職業介紹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介紹職業,或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提高職業介紹服務收費標準或增加收費項目的,由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或物價檢查機構依法給予處罰。”
(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阻撓、刁難或拒絕監督檢查的,由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罰款。”
五、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未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出租登記私自出租房屋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二)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出租人、出借人將房屋出租、出借給無有效證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機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許可權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六、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處5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整改。”
(二)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處以8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整改。”
(三)第四十三條刪去,其後條文順序依次順延。
七、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建築防火管理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建築防火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條第一句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責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對責任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整改。”
(二)第三十三條第一句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整改。”
(三)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被責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者違反消防法規導致火災事故的單位或個人,責令其立即停止該工程的施工或使用。”
(四)第三十六條刪去,其後條文順序依次順延。
八、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一句中的“可以並處弔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
(二)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一句中的“可以並處弔扣兩個月以下駕駛證。”
九、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發票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發票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八條修改為:“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稅務機關除沒收責任人員違法所得,責令其改正外,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本辦法的規定填開、取得、印製、使用、保管、繳銷發票的;
(二)非法買賣、轉讓、借用發票的;
(三)盜用、偽造、塗改、代開、虛開、重開、拆本使用、銷毀、丟失發票以及用非法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四)非法攜帶空白髮票到所在市、縣以外的地方使用的;
(五)發票承印廠轉手委託其他印刷廠印製其承印發票或者丟失印好發票的;
(六)不按本辦法的規定建立發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關報表、資料、證件的;
(七)拒絕或者阻撓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
十、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緝私沒收物資拍賣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緝私沒收物資拍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未經指定,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拍賣緝私沒收物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拍賣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十一、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公用電話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公用電話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省郵電管理部門是本省公用電話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市、縣、自治縣郵電通信部門在主管部門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轄區的公用電話管理工作,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二)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郵電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開辦公用電話的,責令其停止營業,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二)擅自搬移、污損或者毀損公用電話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造成經濟損失價值兩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三)應該傳呼而拒絕傳呼或者拒絕用戶使用、辱罵刁難用戶的,視情節處以警告或者處以300至500元的罰款;經處罰仍不改正的,郵電通信部門應解除與其簽訂的承辦公用電話的協定;
(四)拒絕郵電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或者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銀行IC卡管理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經濟特區銀行IC卡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對拒絕按照‘統一布點’的原則配備海南IC卡讀卡器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銀行省分行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從期滿之日起,對其按日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但累計最高不超過30000元。
對在營業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核實後,處以拒絕交易金額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十三、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菸草專賣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菸草專賣行政處罰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無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菸草專賣品的,責令停止生產,強制扣繳非法生產設備、原輔材料,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菸草製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所生產菸草製品總值兩倍的罰款;
(二)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菸草專用機械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所生產菸草專賣品總值兩倍的罰款。
為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生產菸草專賣品提供生產場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兩倍的罰款。”
(二)刪除第九條,其後條文順序依次順延。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凡經營合法進口捲菸(即有‘由中國菸草總公司專賣’漢字字樣的外國捲菸)的單位,必須向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特種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擅自經營的單位和個人,處以貨值兩倍的罰款。”
(四)第十六條修改為:“經營查沒的非法進口捲菸,必須持有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或授權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證照。
各執法部門查沒的非法進口捲菸,應按省政府的有關規定,通過省政府指定的拍賣市場公開拍賣給持有‘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批發)證照的單位。定點(批發)企業只能批發給持有‘處理罰沒走私捲菸定點企業’(零售)證照的單位,違反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兩倍的罰款。在市場上查沒的零散非法進口捲菸,可交給當地菸草部門指定的定點銷售企業代銷。”
十四、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外商投資開發礦產資源管理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外商投資開發礦產資源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外商投資礦山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處罰;吊銷採礦許可證的,由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決定: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的,責令其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50%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山範圍採礦的,責令其退回本礦區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0%至20%的罰款;拒不退出、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違法倒賣採礦權牟利的,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的20%至40%的罰款,並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50%的罰款;
(五)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六)違反本規定收購或銷售國家和我省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罰款;
(七)非法印製、偽造、塗改採礦許可證,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的第十三條刪除,其後條文順序依次順延。
十六、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鹽業的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地區的鹽業管理工作。
省鹽業總公司統一經營全省食用鹽的批發和進出口業務。
市、縣鹽業公司統一經營本轄區內食用鹽的購銷業務。”
(二)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食用鹽和國家儲備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計畫統一分配調撥。國有鹽場所產的食用鹽按照國家計畫,由指定的鹽業公司統一組織運銷。集體鹽場所產的食用鹽由所在地鹽業公司統一收購。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直接向鹽場購買食用鹽,鹽場不得自行銷售食用鹽。”
(三)刪除第二十三條,其後條文順序依次順延。
(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食用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食用鹽實行劃片定點,就近供應。各鹽業公司在劃定的銷區範圍內經營食用鹽的批發業務,不得相互沖銷。”
(五)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食用鹽的出場價、批發價和零售價及運銷環節費用,按物價主管部門核定標準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提價或者壓價。”
(六)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開辦製鹽企業(含加工鹽企業)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辦。”
(七)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嚴重影響或者破壞鹽業生產的,鹽場所在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停止購進和銷售。”
十七、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登記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登記辦法》第十四條修改為:“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監督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按照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社區合作經濟組織違反本登記辦法的行為,可以根據情況處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罰款。”
十八、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城鎮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應當以契約方式委託承建單位建設和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承建單位必須執行契約中有關銷售價格和銷售對象等規定。
承建單位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必須與購買者簽訂售房契約,購買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售房契約無效。”
(二)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弄虛作假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其購房契約無效,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收回該房,或按商品房處理,並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經濟適用住房主管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房、建磚瓦窯、建墳或者擅自採礦取土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治理,並處以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罰款;逾期不拆除治理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拆除治理,責任人承擔拆除治理費用。”
二十、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發證實施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發證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凡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均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按本辦法辦理登記手續。”
(二)第十四條修改為:“土地申報登記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或者侵害土地使用者合法權益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土地徵用管理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經濟特區土地徵用管理規定》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非法出讓、轉讓、出租預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簽訂的契約無效,由市、縣、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終止非法出讓、轉讓、出租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額50%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條修改為:“各級監督站對貫徹規範、規程好,工程質量優良的建設、施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給予獎勵,獎金從監督費中提取。”
(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整頓,並對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範、規程,無設計(含無證設計)或者不按設計施工的;
(二)施工質量低劣,經批評無明顯改進的;
(三)未辦理竣工驗收移交手續而強行使用的;
(四)建設單位或者生產廠家的建築工程或者製品,不按規定辦理監督手續的;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委託監督站對以上行為做出處罰。”
二十三、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等17個規章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廢止下列17個規章:
(一)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1991年11月6日省政府發布)
(二)海南省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1991年11月6日省政府發布)
(三)海南省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規定(1991年11月15日省政府發布)
(四)海南省職工醫療保險暫行規定(1991年11月16日省政府發布)
(五)海南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1990年12月6日省政府發布)
(六)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屬機關處級以下工作人員考核暫行辦法(1990年6月4日省政府發布)
(七)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屬機關處級以下工作人員職務升降暫行辦法(1990年6月4日省政府發布)
(八)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對進入海南經濟特區人員管理的公告(1989年3月4日省政府發布)
(九)海南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1991年10月25日省政府發布)
(十)海南省省屬事業行政單位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1988年10月29日省政府發布)
(十一)海南省企業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物資繳納起動費辦法(1989年1月7日省政府發布)
(十二)海南省鄉鎮企業管理費提取、解交和管理實施細則(1988年8月29日省政府發布)
(十三)海南省往來港澳地區從事漁業生產暫行管理辦法(1990年8月31日省政府發布)
(十四)海南省進出口貨物裝卸點管理規定(1988年6月13日省政府發布)
(十五)海口機場口岸管理暫行規定(1988年9月23日省政府發布)
(十六)海南省國家海港口岸管理暫行辦法(1988年9月23日省政府發布)
(十七)海南經濟特區典當業管理辦法(1994年11月15日省政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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