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法規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對〈海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等22個規章的修改決定和關於對〈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等17個規章的廢止決定》(發布日期:1997年10月8日 實施日期:1997年10月8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企業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物資繳納起動費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8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海南省企業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物資繳納起動費辦法
一、繳納起動費的範圍:凡設在本省的各類企業(不含外商投資企業,下同)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物資在省內銷售的,除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物資上,不論企業經濟性質,不論是代理進口、自營進口,均應按本辦法繳納起動費。
二、繳納起動費的依據及比例:進口物資減半徵收的進口環節的稅費,其百分之五十作為應當繳納的啟動費,由企業直接向省財稅廳繳納;其餘百分之五十原則上大部分給購買者,小部分作進口企業利潤,兩者的比例,由進口企業根據省物價局核定的價格和市場情況具體確定。
三、繳納起動費的期限:進口的物資在向海關繳納進口環節稅費時,應當如數向省財稅廳繳納起動費,如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繳納的,應當報經省財稅廳同意後方可延期繳納,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該批商品售出後五天。
四、企業經營繳納起動費的進口物資,按規定向省和同級財政繳納起動費後,其經營所得,併入企業損益處理,按規定的所得稅率和上交利潤比例繳納所得稅和利潤。實行所得稅和利潤包幹上繳的企業在核實包乾基數時,如未包含經營進口物資的因素,應另計交百分之十五的所得稅。
五、企業進口以及繳納起動費的物資,必須在物資到岸經商檢合格後,及時向同級物價部門報價,不準未報價擅自出售,違者按有關規定嚴格處理。
六、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互相協調,共同督促企業及時、足額繳納起動費。省貿工廳、省經濟合作廳批准企業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物資的批文,必須抄送省財稅廳和省物價局;省物價局核定進口商品的價格以及有關成本資料,同時抄送省財稅廳。
七、實行公開招標的進口商品的“標金”繳納辦法,按招標的有關規定辦理。
八、企業不按規定繳納起動費,經省財稅廳督促仍拒不繳納者,由省財稅廳通知貿工廳、省經濟合作廳停發該企業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物資的批件。
九、有關會計處理及繳款具體事項,由省財稅廳另行規定。
十、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