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信息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南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的通知
瓊府〔2023〕15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海南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4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海南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統籌城鄉發展,逐步縮小城鄉差距,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基本方針是“全覆蓋、保基本、有彈性、可持續”。以增強公平性、適應流動性、保證可持續性為重點,全面推進和不斷完善覆蓋全體城鄉居民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充分發揮社會保險對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調節社會收入分配、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條 凡具有本省行政區域內戶口,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當年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12個月,未領取職工或居民基本養老金的城鄉居民,可以自願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在本省居住且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靈活就業或未就業港澳台居民,或持有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可以在居住地自願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三沙市戶籍人員可以選擇三沙市以外的居住地作為參保地;三沙市以外無居住地的,可選擇就近的市縣作為參保地參保。已經在三沙市以外的其他市縣參保的,可不變更參保地。
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四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及其他資金構成。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從村集體經營性收益或者被征地農民土地補償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將集體補助納入社區公益事業資金籌資範圍。鼓勵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個人為參保人員繳費提供資助。補助、資助與個人繳費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最高繳費標準。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標準的下限為200元,繳費標準的上限為上年度我省靈活就業人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最低年繳費額。參保人員可在繳費標準的上限和下限範圍內,自願選擇100元的整數倍金額進行繳費。參保人員每年可根據本人實際多次繳費,當年繳費額為各次實際繳費總額。
參保人員與保費徵收機構簽訂代扣協定後,保費徵收機構根據參保人員自願選擇的繳費標準(檔次)設定扣費標準,按協定履行代扣保費義務。
第五條 建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統籌準備金(以下簡稱統籌準備金)。統籌準備金由2013年4月3日之前應提取的全部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統籌準備金,2013年4月3日之後(含本辦法印發後)應提取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統籌準備金的50%組成。
統籌準備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專賬核算,用於承擔個人賬戶缺口、記賬利率差額等支出。各市縣使用統籌準備金,需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統籌準備金管理辦法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省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六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實行政府補貼與個人繳費掛鈎,多繳多補,政府對參保人員繳費按年度給予補貼(詳見下表)。所需資金由省財政與市縣財政按6﹕4的比例分擔。鼓勵各市縣在本辦法標準上提高補貼標準,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資金由各市縣財政承擔。建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補貼動態調整機制,根據經濟發展、個人繳費標準提高和財力狀況,合理調整繳費補貼水平。
繳費補貼標準表:
年繳費標準(元) | 年補貼標準(元) | 年繳費標準(元) | 年補貼標準(元) | 年繳費標準(元) | 年補貼標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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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證的城鄉獨生子女領證戶、農村雙女戶(含農村少數民族三女戶)的父母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政府除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補貼外,另給予每人每年不低於10元的財政補貼。具體補貼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資金由各市縣財政承擔。
按照《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試用)》評殘達到一級或者二級傷殘的殘疾人,獨生子女傷殘(傷病殘達到三級以上,含三級)或獨生子女死亡家庭的父母和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參保人員,政府按照最低繳費標準為其代繳保費,所需資金由省財政與市縣財政按6﹕4的比例分擔。
低保對象、特困人員、享受定期撫恤補助金的優撫對象等繳費困難群體可由市縣按照最低繳費標準為其代繳保費,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資金由各市縣財政承擔。
參保人同時符合兩個以上代繳保費條件的,按其中一個條件享受代繳保費政策。
第七條 為每位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賬戶由個人繳費、政府代繳的保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繳費資助及利息組成。
個人賬戶記賬利率根據我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際收益確定。最低記賬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三年期存款基準利率。實際收益率小於最低記賬利率時,由統籌準備金補齊差額。
除參保人員死亡、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等情形外,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得提前支取。參保人員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並按規定計息。
參保人員已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的,可書面申請終止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除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享受的政府補貼外,其餘個人賬戶本息餘額退還本人。
參保人員重複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的,除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享受的政府補貼外,其餘個人賬戶本息餘額退還本人。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八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且年滿60周歲的城鄉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未領取職工或居民基本養老金的,向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並自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次月起,可在參保地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金:
(一)累計繳費年限達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制度施行之日,距60周歲不足15年並按年實際繳費至60周歲的(60周歲當年可自願繳費);
(三)制度施行之日,已年滿60周歲的。
我省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施行時間為: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在海口市美蘭區、三亞市、文昌市、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施行時間為2009年12月,在其他市縣(區)施行時間為2010年10月。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在海口市、三亞市、儋州市施行時間為2011年4月,在其他市縣施行時間為2011年7月。
第九條 城鄉居民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第十條 基礎養老金由中央基礎養老金和地方基礎養老金構成。
中央基礎養老金按照國家確定的標準執行。
本辦法施行後,全省地方基礎養老金月發放標準統一為107元,參保人員已領取地方基礎養老金高於107元的,繼續按原標準發放。2023年起,全省地方基礎養老金月發放標準每年定額增加7元,從每年1月1日起執行。所需資金由省財政與市縣財政按6﹕4的比例分擔。
2020年3月3日前地方基礎養老金月發放標準高於90元的市縣,高出部分與地方基礎養老金疊加發放。
符合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參保人員,其累計繳費年限在滿15年的基礎上每增加一年,地方基礎養老金每月增加4元。所需資金由省財政與市縣財政按6﹕4的比例分擔。
建立地方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考慮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物價變動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障標準變化情況,適時提出全省地方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調整方案,報請省委和省政府確定後實施。
第十一條 調整增加地方基礎養老金時,對截至上年度滿65周歲參保人員的調增部分加發10%。所需資金由省財政與市縣財政按6﹕4的比例分擔。
第十二條 符合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已按《海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老農保)參保的人員,自老農保參保繳費之日至我省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施行之日之間的年限視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具體由社保經辦機構認定。
劃入本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被征地農民一次性繳費補貼,不認定為參保人員的繳費年限。被征地農民應按照本辦法參保繳費。
第十三條 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與現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相同)。個人賬戶存儲額不足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時,由統籌準備金支付。統籌準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市縣財政給予補貼。
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考慮人口預期壽命、城鄉居民參保繳費情況、個人賬戶記賬利率等情況,制定計發月數調整方案,適時啟動。計發月數不超過待遇領取起始年齡至我省參保人員人均預期壽命之間的月數。
2023年起,對上年度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金的參保人員調整增加個人賬戶養老金,增長幅度按照近三年基金年平均收益率確定,從每年1月1日起執行。
計發月數調整時,個人賬戶養老金增長幅度=(1+近三年基金年平均收益率)÷(1+計發月數增長幅度)-1
第十四條 2025年12月31日前,參保人員可按照欠繳年度的繳費標準補繳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
2026年1月1日後,參保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60周歲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繼續逐年繳費;逐年繳費5年至65周歲時累計繳費年限仍不滿15年的,可以一次性補繳至滿15年,也可以選擇終止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
已經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得再補繳養老保險費。
參保人員補繳養老保險費,政府不給予繳費補貼。
第十五條 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或正常繳費的參保人員死亡後,按照其死亡當月中央基礎養老金24倍的數額發放喪葬補助金。死亡後遺體火化的,喪葬補助金髮放標準提高至60倍。所需資金由省財政與市縣財政按6﹕4的比例分擔。各市縣不得自行提高喪葬補助金標準。
參保人員因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以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日期作為其死亡時間,其遺屬可以領取遺屬待遇。被宣告死亡參保人員再次出現的,已領取的遺屬待遇應予退還。
第十六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開展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確認工作,自待遇領取人員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養老金。
第十七條 已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後被判服刑的城鄉居民,在監內服刑期間不繳納養老保險費。
參保人員在監內服刑期間達到待遇領取年齡的,待其服刑期滿後可以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並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金,其達到待遇領取年齡至辦理待遇領取手續期間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已按月享受城鄉居民養老金的人員在監內服刑期間停止發放城鄉居民養老金,不參與養老金調整,自其刑滿釋放後的下個月起按服刑前標準發放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被判處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按規定參保繳費,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年齡的,可按規定領取相應基本養老金,但服刑期間不參與基本養老金調整。
參保人員在服刑期間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可以繼承,遺屬可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領喪葬補助金。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管理,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牽頭制定管理辦法。
原社會統籌賬戶基金按國家規定進行清理和規範。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獨立核算,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虛報冒領。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和統籌準備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要為經辦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場地、設施設備、經費保障,為街道(鄉鎮)、村(居)委會工作提供必要工作經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經費按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中開支。
第五章 制度銜接
第二十一條 2013年4月3日前已領取原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納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單列管理,待遇合併發放。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施行之前,已參加了老農保,且年滿60周歲已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參保人員,納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單列管理,待遇合併發放。
具體實施辦法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施行之前,已參加老農保但未達到60周歲且未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參保人員,應當繼續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其老農保個人賬戶資金併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辦法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第二十三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在60周歲前戶口遷移需要跨地區轉移居民養老保險關係的,可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轉移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並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已經按規定領取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或60周歲後戶口遷移的,其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二十四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是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責任主體,統籌組織實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各項工作;切實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充實基層經辦力量,保障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的實施。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進行監督和定期檢查,並定期公布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
省、市、縣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的組織實施,制定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並指導鄉鎮、農場及相關部門做好參保登記、保險費收繳銜接、基金劃撥和管理、個人賬戶建立與管理、待遇核定與支付、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檔案管理等工作,並及時開展參保人員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確認工作,對不按時進行資格認證人員暫停發放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負責參保資源的調查和管理,對參保人員的參保資格、基本信息、待遇領取資格及關係轉移資格等進行初審,負責對違規領取的資金進行追回,將有關信息錄入信息系統,並負責受理諮詢、查詢和舉報、政策宣傳、情況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協助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區)範圍內對參保人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並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領取記錄進行比對,確保不重、不漏、不錯。村(居)委員會協管員具體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登記、待遇領取、保險關係註銷、保險關係轉移接續等業務環節所需材料的收集與上報,負責向參保人員發放有關資料,通知參保人員辦理補繳和待遇領取手續,並協助做好政策宣傳與解釋、待遇領取資格確認、摸底調整、居民基本信息採集和情況公示等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和撥付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府補貼資金及撥付中央轉移支付的基礎養老金,計提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統籌準備金,管理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保障工作經費。
稅務部門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徵收。
公安部門負責提供全省戶籍人口和實有人口有關信息的核查、查詢,協助開展數據比對工作;提供非正常死亡人員信息、親屬關係信息。
民政部門負責提供城鄉低保對象、特困人員等人員基礎信息數據。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提供享受定期撫恤補助金的優撫對象人員基礎信息數據。
殘聯組織負責提供四級以上殘疾人員基礎信息數據。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審核並協助提供城鄉獨生子女領證戶、農村雙女戶(含農村少數民族三女戶)、獨生子女傷殘(傷病殘達到三級以上,含三級)或獨生子女死亡家庭的父母基礎信息數據和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對象的基礎信息數據,牽頭聯繫公安、民政、發展改革、大數據管理等相關部門,提供死亡人員信息數據。
鄉村振興部門負責提供返貧致貧、脫貧不穩定、邊緣易致貧、突發嚴重困難戶等人員基礎信息數據。
監獄管理部門負責提供服刑人員基礎信息數據。
教育部門負責提供在校生基礎信息數據。
審計部門要加強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運行情況的審計,嚴禁擠占挪用,確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安全。
紀檢監察部門要加強對有關政府職能部門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失職瀆職、以權謀私行為進行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及時足額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擠占、挪用、截留、侵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無正當理由延期或不按規定給參保人員支付養老金的;
(四)擅自減少或者增加個人賬戶金額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參保人員養老金的;
(六)違反社會保險基金運營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各級人民政府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或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及利害關係人以偽造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縣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其多領、冒領的養老保險待遇;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在享受待遇問題上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存在爭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繳費年限均含視同繳費年限。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我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內容解讀
2023年3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印發《海南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辦法》自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辦法》規定,凡具有海南本省行政區域內戶口,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當年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12個月,未領取職工或居民基本養老金的城鄉居民,可以自願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在海南省居住且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靈活就業或未就業港澳台居民,或持有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可以在居住地自願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及其他資金構成。《辦法》明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標準的下限為200元,繳費標準的上限為上年度海南省靈活就業人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最低年繳費額。參保人員可在繳費標準的上限和下限範圍內,自願選擇100元的整數倍金額進行繳費。參保人員每年可根據本人實際多次繳費,當年繳費額為各次實際繳費總額。
《辦法》規定,2013年4月3日前已領取原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納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單列管理,待遇合併發放。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施行之前,已參加老農保,且年滿60周歲已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參保人員,納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單列管理,待遇合併發放;已參加老農保但未達到60周歲且未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參保人員,應繼續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其老農保個人賬戶資金併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辦法》規定享受有關待遇。在60周歲前戶口遷移需要跨地區轉移居民養老保險關係的,可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轉移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並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已按規定領取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或60周歲後戶口遷移的,其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