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個體經營者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在1993年5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
簡介,養老保險費征繳,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養老條件與待遇標準,管理與監督,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3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5-18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5-18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個體經營者在年老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中“對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城鎮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也要逐步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個體經營者的養老保險實行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給付與繳費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在本市範圍內領取工商營業執照、運輸許可證並從事正常經營的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僱主”),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繳納養老保險費。
個體經營者雇用的臨時工(以下簡稱“雇員”)也列入本辦法範圍。臨時工是指雇用期為一個月以上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並取得勞動報酬的。
個體經營者雇用的臨時工(以下簡稱“雇員”)也列入本辦法範圍。臨時工是指雇用期為一個月以上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並取得勞動報酬的。
第四條從事個體經營的離退休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僱主與雇員已參加海南省職工、國家公務員社會養老保險的,不再適用於本辦法。
僱主與雇員已參加海南省職工、國家公務員社會養老保險的,不再適用於本辦法。
養老保險費征繳
第五條僱主與雇員養老保險費征繳比例參照《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計提基數暫按本市契約制工人繳費工資總額的不同檔次換算絕對數,每月根據個體經營者的經營效益按下列三個檔次確定繳納數額:基本養老保險費27元、36元、45元,其中個人儲蓄保險費為3元、5元、7元。
養老保險費率的調整,參照《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養老保險費率的調整,參照《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僱主應為雇員繳納其基本養老保險費,雇員個人儲蓄保險費由雇員本人承擔;僱主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保險費均由僱主本人承擔。
第七條個體運輸戶、計程車司機的養老保險費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統一征繳,在繳納車輛管理費的同時一併繳交。其他僱主和雇員的養老保險費統一到市社會保障機構指定的地點繳交。市工商管理部門應積極協助市社會保障機構做好征繳工作。
第八條僱主和雇員的養老保險費由市社會保障機構統一管理和支付。市社會保障機構為每個僱主和雇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帳戶和個人帳戶,並按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國家標準CB11643-89)進行管理,發給《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手冊》,詳細記載養老保險費繳納、支付與養老保險關係轉移等事項,以便僱主雇員隨時查詢、核對。
第九條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每季度末將本季度所征繳的養老保險費轉入市社會保障機構設立的“個體經營者養老基金帳戶”,同時移交繳費記錄。市社會保障局依據轉入的養老保險基金和記錄分別登記造冊存檔,作為給付養老保險待遇的依據。
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
第十條僱主與雇員被聘用(招用)為企業職工或國家公務員,並參加企業職工、國家公務員養老保險,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從事個體勞動期間所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年限可合併計算。
第十一條僱主與雇員遷離本市的,由市社會保障機構將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保險費累計金額(含利息),轉入本人遷移地的社會保障機構,按當地社會保障機構的辦法辦理。也可由本市社會保障機構代管,在僱主或雇員符合養老條件時發給本人。
第十二條僱主與雇員獲準出境定居或未達到養老條件時死亡的,其本人所繳納的個人儲蓄保險費累計金額(含利息)發給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養老條件與待遇標準
第十三條僱主與雇員的養老條件,參照企業職工的法定退休年齡(一般為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凡符合養老條件的,須向市社會保障機構申請辦理養老手續,從辦理養老手續次月起,由市社會保障機構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和個人養老年金,直至去世為止。
第十四條基本養老金由兩部分組成:第一部分以本人退休時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第二部分以本人繳納養老保險費期間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十五條凡繳納養老保險費未滿十年的,其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保險費累計金額(含利息)一次性發給本人。
凡繳納養老保險費滿十年以上者,按下列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一)凡繳費滿十五年以上的,基本養老金的第一部分按照本人退休時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30%計發;繳費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25%計發。
(二)基本養老金第二部分根據繳納養老保險費年限長短和繳費工資多少,按以下標準計發:
繳費滿十五年以上者,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5%。
繳費滿十年不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2%。
凡繳納養老保險費滿十年以上者,按下列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一)凡繳費滿十五年以上的,基本養老金的第一部分按照本人退休時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30%計發;繳費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25%計發。
(二)基本養老金第二部分根據繳納養老保險費年限長短和繳費工資多少,按以下標準計發:
繳費滿十五年以上者,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5%。
繳費滿十年不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2%。
第十六條僱主與雇員的個人養老年金計發辦法及標準,參照《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僱主與雇員在養老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費、撫恤金、救濟金,從共濟金帳戶一次性支付1000元。
第十八條基本養老金每年按照本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社會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60%調整。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十九條僱主與雇員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憑本人養老保險手冊,到市社會保障機構換髮《養老保險待遇證》,併到指定的市社會保險儲蓄所領取基本養老金和個人養老年金。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條市工商行政管理、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所管轄範圍內的個體經營的僱主、雇員征繳養老保險費進行監督檢查,對抗繳養老保險費者,有權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個體運輸戶,計程車司機歇業時,須到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辦理停繳手續。其他僱主歇業時,須到市社會保障機構辦理停繳手續。復業後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前後繳納年限合併計算。
第二十二條市個體勞動者協會是維護勞動者權益的社會團體,應參與監督僱主、雇員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市社會保障機構應認真履行職責,對僱主、雇員的養老保險基金管好、用好,必須詳細、準確、完整記錄僱主、雇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帳目,發現錯漏的,要及時糾正。
第二十四條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銀行、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的監督。任何部門或個人不準挪用養老保險基金,違者,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市社會保障機構可參照《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規定的比例提取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六條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是每個個體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受到國家法律保護。僱主、雇員對養老保險費征繳和養老保險待遇給付有爭議時,可按勞動爭議或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辦理。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社會保障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從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