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已經1999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00年03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3月02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各類內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無論採用何種形式支付或取得勞動報酬,都應當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執行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規定的國家機關及其從業人員相同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享受同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相同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享受同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人員,不分其戶籍和人事檔案關係的性質及所在地,均應當參加《條例》規定基本養老保險。
但戶籍和人事檔案關係保留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並已經在當地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或者戶籍和人事檔案關係保留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被臨時派駐本省、國家又未規定其實行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除外。
前款人員應當提供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派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出具的證明等有效證明材料。
第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機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機構及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應當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外國籍人員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籍人員,不參加《條例》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國家和《條例》有關規定向下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一)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1.駐海口、府城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和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其他單位,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軍隊所屬單位;
2.駐本省其他地區的省屬用人單位,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
3.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並由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單位。
(二)省農墾系統所屬用人單位,在省農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三)洋浦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四)其他用人單位均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養老保險事業發展實際情況,對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0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養老保險的具體範圍進行調整。
第八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和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離休人員,不得參加兩份或兩份以上基本養老保險;已參加兩份或兩份以上基本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單位重複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併入共濟帳戶,個人繳費併入個人帳戶。
第九條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為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18%;自《條例》修訂施行當月起,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4%,以後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最終達到8%。
原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按國家規定執行。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由縣以上機構編制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具體確定。
第十條 由財政撥付工資、符合離休條件的在職人員,不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離休後的離休金仍由財政支付。
《條例》實施前已由財政撥付離休金的人員,仍由財政繼續支付。
其他離休人員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後,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國家規定的離休待遇。
《條例》實施前已退休的人員,其原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例》實施後退休的,按《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科研機構轉制為企業的,其轉制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由本單位支付離退休待遇;轉制前參加工作的在職人員,參加《條例》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後退休時,按《條例》規定的企業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標準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低於國家規定事業單位退休金標準的,可由單位按事業單位退休金標準給以補貼。
第十二條 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在《條例》修訂施行前已經按《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和繳費年限,予以確認,用於按《條例》規定辦法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在《條例》修訂施行後新參加或繼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按下列辦法選擇一種執行:
(一)按《條例》規定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相同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按《條例》規定辦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按工資收入的1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10%由僱主繳納、8%由本人繳納的,退休時按《條例》規定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三)按工資收入的11%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3%由僱主繳納、8%由本人繳納的,退休時按《條例》規定辦法計發個人帳戶養老金。
個體經濟組織的僱主,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由本人繳納。
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工資收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當地上年度從業人員月社會平均工資60%~300%之間核定。
自由職業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辦法,按個體經濟組織僱主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確定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時,應當按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與其相同或相近行業的從業人員平均工資總額和平均用人數量,確定該單位的工資總額和從業人員人數。
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結算。
第十四條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各自建立專項基金,單獨核算,只能用於支付同類單位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兩個基金專戶不得調劑使用,不足支付時,由同級財政分別給予補貼。
第十五條 破產企業交納基金補償金的計算辦法中,“實際繳費年限”不包括實行養老保險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以破產當年每名退休人員實際領取基本養老金為基數,按每年增長5%確定。
按規定已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離休金的破產企業離休人員,破產企業應當比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交納基金補償金。
第十六條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從業人員本人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一次性記入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七條 原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個人帳戶建立的時間,以原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時個人帳戶建立的時間為準。1998年1月以前已參加行業統籌養老保險但未建立個人帳戶的,自1998年1月起建立。
原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合計不足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11%的,按合計實際繳費比例為其從業人員建立個人帳戶。
第十八條 企業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在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後,1991年12月以前的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為繳費年限。
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工勤人員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在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後,1993年12月以前的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為繳費年限。
第十九條 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即在當時國家勞動工資計畫指標內招用的常年性臨時工。
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之外的其他臨時工(含契約工、季節工、輪換工、農民工、家屬工等)和原契約制工人,未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工齡或工作年限,不得視同為繳費年限。
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轉為勞動契約制工人以前的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工齡或工作年限,在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以後,視同為繳費年限。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固定工、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及其他臨時工、原契約制工人,是指從業人員在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以前確定的勞動用工身份。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或代繳《條例》及本細則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批准的,不得緩繳或延遲繳納;違反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而未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家和《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追繳。
在用人單位違反養老保險有關規定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從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應當退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實際工資和年限計發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因用人單位違反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導致從業人員退休後未能按真實情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應當享受而未能享受的部分,由用人單位負擔。當事人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承擔相應經濟責任,一次性補償支付基本養老金計算至75周歲。用人單位拒不承擔責任的,當事人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勞動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一條 實行基本養老保險省級調劑金制度。各統籌地區要按規定上解省級調劑金,下撥調劑金要與統籌地區完成養老保險覆蓋率和基金征繳率等工作指標及本級財政補貼情況掛鈎。要逐步加大基本養老保險省級調劑力度,實現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省級統籌。
第二十二條 從業人員在同一養老保險基金統籌範圍內的不同單位間流動,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人員增減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核對、調整有關人員的參保繳費記錄檔案,不需辦理養老保險基金轉移。
第二十三條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在本省內不同養老保險基金統籌範圍間流動或跨省流動時,應當按國家統一規定的辦法辦理轉移手續:
(一)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帳戶檔案;
(二)轉移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全部存儲額(含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間的個人繳費部分累計本息和1998年1月起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11%記入部分的累計本息)。
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個人帳戶檔案和養老保險基金時,應當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轉移憑證。
辦理養老保險基金轉移時,對年中調轉的從業人員當年的個人帳戶記帳額,調出地只轉本金不轉利息,由調入地按國家規定對從業人員調轉當年記帳額一併計息。
在本省範圍內不同統籌地區間流動的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按上述辦法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個人帳戶檔案和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非工勤類從業人員,遷出、遷入本省時,不轉移養老保險關係、個人帳戶檔案和養老保險基金,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還本人。
省外調入的非工勤類人員,沒有轉移養老保險關係、個人帳戶檔案和養老保險基金的前款人員,調入前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或工作年限,在調入的下月按《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視同為繳費年限。
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勤類從業人員,遷出、遷入本省時,應當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轉移養老保險關係、個人帳戶檔案和養老保險基金。
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按規定辦理了養老保險關係、個人帳戶檔案和基金轉移的從業人員,其國家及當地政府規定實行社會養老保險以前的工齡或工作年限,按《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可以計算“視同繳費年限”的,視同為繳費年限。
原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按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或辦理轉移的,國家及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其實行養老保險以前的工齡或工作年限,按《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可以計算“視同繳費年限”的,視同為繳費年限。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確認有關人員原工齡或工作年限是否視同為繳費年限時,應當審核本人人事檔案有關資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確認省外調入人員原工齡或工作年限是否視同為繳費年限時,本人人事檔案中無本省縣以上人事勞動行政部門或由其授權的其他部門出具的正式人事調動手續的,參加《條例》規定養老保險以前的原工齡或工作年限,不得視同為繳費年限。
第二十七條 從事特殊工種的從業人員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從業人員,辦理退休時,除海口市、三亞市由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外,其他地區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前退休和原行業養老保險統籌移交地方管理的單位的從業人員退休,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女職工按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時確定的工作崗位,核定其應退休年齡。轉制時確定為生產崗位的,按工人退休年齡處理;轉制時確定為技術或管理崗位的,按幹部退休年齡處理。
第二十九條 辦理退休時已超過國家規定退休年齡,其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以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應當作退還處理,其退休按國家規定退休年齡辦理;符合國家規定、經批准推遲退休的人員除外。
第三十條 《條例》修訂施行前從事特殊工種的折算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條例》修訂施行後從事特殊工種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第三十一條 參加《條例》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後被判服刑、被勞動教養和受開除處分的人員,勞動教養、服刑期間或未再就業期間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算繳費年限,個人帳戶予以保留並計息;被處罰、處分之前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年限予以承認。
在國家另有規定之前,上列人員參加《條例》規定基本養老保險以前已按國家規定取消的工齡或工作年限,不得視同繳費年限。
從業中勞動教養或服刑期間達到規定退休年齡的,待期滿後辦理退休手續,但不補養老保險待遇。受開除、除名處理尚未再就業期間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應當辦理退休。
被判處緩刑並有工資收入的從業人員,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應當辦理退休。
第三十二條 離退休人員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不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服刑或勞動教養前的標準支付。
第三十三條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1995年3月1日以前獲得國家規定可增發養老金的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退休時仍保留榮譽稱號的,增發養老金按國家規定執行,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後授予的各類榮譽稱號,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增加支付養老保險待遇,由政府及單位給予獎勵或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退休時增發養老金辦法,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批准機關的有效退休審批檔案、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人事檔案等資料。
對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有關待遇。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有關待遇。
第三十五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從業人員平均工資,是指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職工平均工資。
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被批准退休或調整養老金時,上年度從業人員平均工資標準,按政府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過渡性調節金,按下列公式計算:
T=(L1-H)+(L2-L1)×50%
上式中:
(一)T=調節金。
(二)L=按《條例》修訂前的原養老金計發辦法,在1999年9月時點上計算的養老金。
(三)H=按《條例》修訂養老金計發辦法,在1999年9月時點上計算的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之和。
其中,用於計發基礎養老金的月社會平均工資採用1998年的從業人員月社會平均工資;個人帳戶養老金的計發基數為截至1999年9月止的累計儲存額;用於計發過渡性養老金的從業人員月社會平均工資採用1998年的從業人員月社會平均工資,平均繳費工資指數和繳費年限均截至1999年9月止。
(四)L2=依據辦理退休的人員在《條例》修訂施行(1999年9月30日)前的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含按《條例》規定視同繳費年限)的不同情況,分別按下列標準計算的養老金:
1、繳費年限20年以上(含20年)的人員,計發公式如下:
L2=G×85%+G×0.25%×N
2、繳費年限滿15年不滿20年的人員,計發公式如下:
L2=G×85%
3、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人員,計發公式如下:
L2=G×75%
4.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人員,計發公式如下:
L2=Y/M
在L2的計發公式中:
G=1992年1月至1999年9月的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
N=截至1999年9月止的本人繳費年限。
Y=按《條例》修訂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算的一次性養老金。
M=計發一次性養老金的以月度口徑統計的繳費年限。
在按上例辦法計算調節金時,如遇(L2-L1)×50%〈0,則(L2-L1)×50%的計算結果按零處理。
第三十七條 按《條例》規定計發過渡性養老金時,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按本人退休上年度城鎮從業人員月社會平均工資乘以本人個人帳戶建立前本人平均繳費指數計算。平均繳費指數按下列公式計算:
(X1/C1+X2/C2+X3/C3+……+Xn/Cn)/N
上式中:
(一)X1、X2、X3……Xn=個人帳戶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本人年平均繳費工資;
(二)C1、C2、C3……Cn=本人個人帳戶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的城鎮從業人員年社會平均工資;
(三)N=本人個人帳戶建立前,本人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之和。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國家規定同類退休人員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待遇標準”,按《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三個實施辦法的通知》(國辦發《1993》85號)及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凡不屬於本省各級財政撥付行政事業經費的用人單位或由國家部委撥付退休人員經費的用人單位,其退休人員按《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按前款規定增發的養老金,由用人單位負責支付。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綜合考慮同類在職人員工資增長額、物價因素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能力,確定基本養老金的調整金額。
第四十條 除國家統一進行的基本養老金或退休金調整以及《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金調整外,其他有關養老金或退休金的調整規定不再執行。
按國家或《條例》規定進行的退休金或養老金調整,不得重複進行。
第四十一條 調整增加的基本養老金,按退休時本人基本養老金在個人帳戶和共濟帳戶所占比例,分別從兩個帳戶中列支。
調整增加基本養老金所需資金,按不同類別人員分別從不同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中列支,不得相互擠占挪用。
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退休金或養老金調整政策時,資金列支渠道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農墾、洋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本統籌地區基本養老金的調整方案,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並報省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三條 從業期間非因工死亡的人員,其喪葬費和撫恤金、救濟費,按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行政部門確定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由離退休人員自身或其他當事人承擔喪葬、撫恤或救濟責任的,不得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喪葬費和撫恤金、救濟費。
第四十五條 對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退休人員的供養直系親屬支付的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為退休人員死亡當月本人10個月的基本養老金。
對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退休人員的供養直系親屬支付的一次性救濟費,標準為:只有1名供養直系親屬的,為退休人員死亡當月本人2個月的基本養老金;有2名供養直系親屬的,為退休人員死亡當月本人9個月的基本養老金;有3名及3名以上供養直系親屬的,為退休人員死亡當月本人12個月的基本養老金。
一次性撫恤金或一次性救濟費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適時調整。
供養直系親屬資格由單位或死亡退休人員直系親屬申報,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認並按年度重新審核。
按規定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離休金的離休人員,按照退休人員同等待遇標準獲得喪葬費、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借破產、撤銷、解散、變更、轉制、合併、分立、被兼併、轉讓等事由,逃、廢未清償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原用人單位未清償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繼承其債權債務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清償。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為單位支付給從業人員的所有勞動報酬;具體統計口徑依據國家關於工資總額構成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根據國家規定,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徵稅費;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不徵收利息稅;個人領取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九條 對未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和罰款的,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未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加收利息或滯納金時,利息或滯納金自其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條 在《條例》修訂施行前達到規定退休年齡、《條例》修訂施行後辦理退休手續的,按《條例》修訂施行前的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