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在1999.11.19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1月19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經1999年7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屆1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並與《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同時施行。
第一條 為了貫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1996年7月1日以後調入本市的員工,其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的補交標準為: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1%×1992年8月1日至調入時的實際工作年限。
第三條 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補交標準為: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調入時實際年齡-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幹部身份調入);補交比例:30%+超齡年限×1%。
第四條 按《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應補交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轉入的在市外繳交的養老保險費退還給調入單位,用於繳納應補交的養老保險費;繳納後尚有剩餘的,剩餘額放入個人帳戶。調入前曾參加本市養老保險,且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未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和退回本人的,該繳費年限,不再補交養老保險費共濟基金和個人帳戶。
第五條 《條例》實施以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其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部分的補交標準為:安置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1%×1992年8月1日至安置時的軍齡。
第六條 遷入本市的人員,其遷入前的連續工齡不計算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費放入個人帳戶。遷入前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本市的實際繳費年限可合併計算。
第七條 《條例》實施前應參加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企業和員工,按下列規定補交養老保險費及利息:
(一)屬於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繳的,固定職工、契約制工人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418元×19%;臨時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150元×19%;
(二)屬於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欠繳的,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21%(其中16%計入個人帳戶,5%計入共濟基金);
(三)屬於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繳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9%(其中13%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帳戶,3%計入共濟基金);
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
屬於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繳的,應補交的利息從1992年8月1日算起;屬於1992年8月1日以後欠繳的,應補交的利息從欠繳之日算起。應補交的利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八條 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標準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享受比例。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用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工資,除以當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得出每月繳費指數(其中,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1992年8月1日後調入、安置到本市的,其1990年1月至調入、安置前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然後,將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歷月繳費指數相加,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時繳費月數,得出平均繳費指數;再將平均繳費指數乘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
享受比例的確定辦法: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不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1.2%;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30%+(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25)×1%。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退休人員,享受過渡性補貼:
(一)1994年7月前參加工作的固定職工、契約制工人;
(二)退休後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過渡性補貼標準,按原房補標準從養老保險共濟基金中支付。
第十條 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員工,死亡前因失業等原因而導致死亡時上年度沒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撫恤金以死亡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第十一條 員工退休時的身份(幹部或工人)認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企業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加養老保險時,為已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人員補交養老保險費的,其養老保險費應補交至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止。對符合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社保局從受理後的下月開始按以下辦法支付養老保險待遇: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的月養老保險待遇標準+員工退休後的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受理以前的不予補付。《條例》實施前已發生的此類情況,仍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應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停止繳交養老保險費。確因工作需要延期退休的,退休後,按下列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一)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其繳費年限不足《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退休待遇仍按《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執行,超齡期間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計入繳費年限;
(二)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其繳費年限符合《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退休待遇按《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但超齡期間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納入過渡性養老金中繳費指數的計算。
第十四條 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當年開始參與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下一年開始參與養老保險待遇調整。養老保險待遇調整金額在共濟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條 員工在本市內企業之間流動的,不更換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員工因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業而間斷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個人帳戶予以保留,積累額不間斷計息。
第十六條 員工在本市內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改按其流入單位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第十七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員工,從中央駐深原行業統籌單位流動到本市內企業,其原行業統籌養老保險費轉入市社保局後,參照本市內企業員工未參加養老保險的辦法由流入單位補交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曾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本市的繳費年限不重複計征養老保險費。
第十八條 從本市內企業流動到中央駐深原行業統籌單位的員工,其個人帳戶積累額轉入相應的社會保險機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與《條例》同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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