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的決定

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的決定在2006.12.08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6年12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08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

引言

經市政府四屆四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根據本《決定》修訂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規定》重新發布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修改明細

為貫徹執行《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進一步完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決定對《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標題《〈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修改為《〈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規定》。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進一步完善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三、第二條中的“參加工作時間”修改為“參加工作的時間”。
四、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戶籍員工,經其戶籍所在地社保機構證明已參加當地養老保險的,不再參加本市養老保險;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分別退還企業和本人。
第二款修改為:在外地已退休或辦理內部退養的人員,以及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養老保險範圍。已在本市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分別退還企業和本人;已在本市辦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並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其已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
五、第四條修改為:員工不得在兩個以上養老保險統籌區域同時參加養老保險。員工重複參加養老保險的,應選擇其中一地參加養老保險;未選擇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的,重複參加養老保險期間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分別退還企業和本人。
六、刪除第五條。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資適用企業工商登記的住所地或者經營場所地的月最低工資。
八、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1996年7月1日後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計算辦法為: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其中,補交比例的計算辦法為:30%+超齡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的超齡年限的計算辦法為:調入時實際年齡-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幹部身份調入),2001年2月1日後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的超齡年限的計算辦法為:調入時實際年齡-市政府規定的與調入者身份對應的年齡界限。
刪除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員工調入本市時,企業未按規定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可按《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投訴、舉報或者申請仲裁。員工逾期未投訴、舉報或者申請仲裁的,或因單位破產關閉等原因導致未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可自行補交。
九、第七條修改為:戶籍遷入本市但非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調入的人員,其繳費年限按在本市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遷入前未在本市繳費的工作時間不視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金存入其個人賬戶。
十、刪除第八條。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計算基礎養老金時,繳費未滿1年的,每繳費1個月按1/12年折算。
十二、刪除第九條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為: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為:
員工參加工作至退休時繳費年限
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  員工退休時
───────────────× 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
繳費年限的月數 月平均工資
第三款修改為:員工每月繳費指數為:員工每月繳費工資÷繳費時當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繳費指數為:
(一)員工參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調入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員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未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員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本條第(六)項規定計算;
(三)1992年8月1日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軍人、退伍軍人、轉業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四)1996年7月1日後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超齡調入本市且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超齡年限中屬於1992年8月1日後的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按1計算;在本市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五)員工於1—6月份退休的,退休當年和上年每月繳費指數分別按當年和上年每月繳費工資除以退休時上二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於7—12月份退休的,退休當年每月繳費指數按當年每月繳費工資除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六)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調入的員工,調入時未轉移養老保險關係和養老保險金,以及調入時已轉移養老保險關係和養老保險金但沒有繳費工資記錄或者1992年8月1日後至調入前繳費指數重新計算後低於0.4的,繳費指數均按0.4計算。
刪除第四款。
十三、第十條修改為:員工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調入本市時應轉移養老保險關係(含繳費工資記錄,下同)和養老保險金,其調入前的繳費指數按本規定第九條重新計算。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算標準為: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享受比例。
享受比例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未超過25年的,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1.2%;
(二)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超過25年的,其享受比例為30%+(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25)×1%。
十五、刪除第十三條。
十六、第十四條修改為: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非本市戶籍退休人員享受住院醫療保險待遇和地方補充醫療保險待遇。
十七、第十五條修改為:企業在我市首次辦理養老保險繳費時已有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並且在企業辦理退休的,已退休員工的養老保險費應由企業按規定補交至其達到退休年齡時止。已退休員工達到規定退休年齡時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規定的,市社保機構從受理後的下月開始支付其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員工達到規定退休年齡時應計發的月養老保險待遇和員工達到退休年齡後調整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補付。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本市戶籍員工達到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可以不申領養老保險待遇,由本人申請繼續繳費。繼續繳費的,參照靈活就業人員的規定辦理繳費手續,應由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員工本人繳納。在繳費年限達到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時,市社保機構停止收繳養老保險費,員工申請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繼續繳費期間不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十九、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員工達到退休年齡並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應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停止繳納養老保險費。未及時辦理退休的,除經市(區)組織人事部門批准延期退休人員外,市社保機構停止收繳養老保險費;已繳費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分別退還企業和本人。
第二款修改為:市社保機構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退休人員,在受理申請後的30個工作日內按受理當月的規定核定養老保險待遇,並從受理的下月開始計發,受理以前的不予補付。
第三款修改為:員工經市(區)組織人事部門批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期間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不計算繳費年限,不納入繳費指數的計算;個人繳費部分計入個人賬戶,單位繳費部分計入共濟基金。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戶籍退休人員享受工齡補助:
(一)1992年7月31日前參加工作的固定職工、契約制工人;
(二)退休後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工齡補助的具體標準為:(本人退休後首月計發的基本養老金+過渡性補貼)×1992年7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0.5%。
2006年7月1日後退休的人員享受的工齡補助在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中支出。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1994年7月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戶籍人員按市政府有關規定所享受的生活補貼在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5年過渡期內退休的員工,按新辦法和原辦法計算的待遇差額的一定比例加發待遇時,具體比例為: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間退休的,比例為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間退休的,比例為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期間退休的,比例為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間退休的,比例為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期間退休的,比例為90%。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員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的,其從事特殊工種期間的繳費年限在計算養老保險待遇時不予折算。
二十四、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拒不提供”修改為“未提供”,“拖遲期間”修改為“延遲期間”。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退休人員無法提供指紋的,應按市社保機構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證明材料。
二十五、第十八條修改為:市勞動保障部門應於每年7月份公布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標準。上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當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下一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金額在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中支付。
二十六、第十九條修改為:員工在《條例》適用範圍內的企業之間流動的,不更換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員工因其他原因停止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原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個人賬戶積累額不間斷計息。
二十七、第二十條中的“用人單位”修改為“企業”。
二十八、第二十一條中的“養老保險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修改為“養老保險待遇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用人單位”修改為“企業”。
第二款修改為:1996年7月1日後經市(區)勞動、人事部門批准調入駐深行業單位、且調入時超過市政府規定調工調乾年齡界限的員工,流動到《條例》適用範圍內企業時,應由流入單位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後,調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第三款中的“用人單位”修改為“企業”,“不視為繳費年限”修改為“不計算繳費年限”。
三十、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具有本市戶籍在異地工作並在異地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員工,退休前將養老保險關係和養老保險金轉入本市的,其在異地的實際繳費年限按照《條例》和本規定予以確認,繳費指數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計算。
三十一、刪除第二十四條。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企業、員工以虛假身份參加養老保險的,養老保險關係無效,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分別退還企業和本人。
三十三、第二十五條中的“用人單位”修改為“企業”。
三十四、刪除第二十六條。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台、港、澳人員和外籍人員在本市就業且符合國家規定的參保條件的,參照非本市戶籍人員的規定執行。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供養親屬的範圍參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執行。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本市戶籍靈活就業人員在社保機構設定的個人繳費視窗辦理參保手續。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深圳市寶安區、龍崗區城市化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過渡辦法》中規定的城市化人員的養老保險按照《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根據修改情況,《規定》條文序號重新編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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