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的決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17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條修改為“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應督促股東按期繳納所認繳的出資。
股東違反本條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不按期繳足所認繳的出資的,登記機關應責令董事或者執行董事限期催繳。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有權向未繳足出資的股東請求損害賠償”。
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公司名義營業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報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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