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會計管理條例》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會計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會計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10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10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加強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發揮會計工作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單位及其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依法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單位負責人領導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本條例,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單位負責人和其他人員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復。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堅持原則,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市財政部門)依法負責深圳市會計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各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區財政部門)負責本轄區會計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五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定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經稅務機關核准可以不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代理記賬機構辦理會計業務。
第六條 實行會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會計證是從事會計工作的資格證書。取得財政部門頒發或者認可的會計證,方可從事會計工作。
禁止招用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辦理會計業務。會計證的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大、中型企業應當設定總會計師。總會計師應當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主管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三年的人員擔任。
第八條 事業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當經過行政主管單位同意;國有獨資企業的會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當經過國有資產產權管理部門同意。
前款規定的會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國家機關會計機構負責人的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稽核制度和會計工作崗位責任制度。
企業根據經營管理的需要,可以配備管理會計人員。
第十條 會計工作崗位的設定及人員分工應當符合內部牽制制度。
出納以外的會計人員不得經管現金、有價證券和票據;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第十一條 除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外,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配偶、三代以內的直系血親及姻親、二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及姻親不得在該單位從事會計工作。
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人員因公務發生的財務收支,本人在會計核算中應當迴避。
第十二條 會計人員離職或者輪換工作崗位,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必須有監交人員監交。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主管單位派人會同監交。
依法終止、合併的單位,會計人員應當會同有關人員對其財產、債權、債務及時進行清理,編制移交清冊,辦理交接手續。
移交人員對所移交的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在職會計人員的後續教育。
會計人員每二年接受後續教育時間不應少於十天。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可依法成立自律性組織。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十五條 各單位發生的下列事項,應當及時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五)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十六條 各單位進行的會計核算應當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為依據,按照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保證會計指標的口徑相互可比和會計處理方法的前後各期相一致。
第十七條 會計核算應當劃分會計期間,分期結算賬目和編制會計報表。會計期間分為年度、季度和月份並採用公曆日期。
第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依法設定會計科目和會計賬簿。
禁止在法定賬冊以外設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
第十九條 各單位辦理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事項,必須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
第二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審核無誤的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
第二十一條 會計人員應當根據審核無誤的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月份、季度、年度會計報表。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對外報送的會計報表應當根據國家會計制度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編制。
第二十四條 會計報表應當根據登記完整、核對無誤的會計賬簿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編制,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內容完整、說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篡改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第二十五條 會計報表應當依法定程式和時間報送有關部門和單位。
會計報表由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及制表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定期財產清查制度,保證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相符。
編制年度會計報表前,應當對單位全部資產進行清查;清查中發現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的格式應當符合國家會計制度的規定並由市財政部門統一監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非經市財政部門監製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進行監督。
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明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經辦人員更正、補充。
對弄虛作假、嚴重違法的原始憑證,在不予以受理的同時,應當及時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實物、款項進行監督。發現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超出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職權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財務收支進行監督。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對違法的財務收支,不予辦理。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法的財務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請求處理。
單位負責人應當在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對決定承擔責任。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財務收支,不予制止和糾正,又不向單位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嚴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違法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受理,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由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和政府設立的基金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當由國家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第三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稅務機關的監督,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和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三十五條 國有獨資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當由中國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公司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的審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企業年度會計報表應當同註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共同報送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未經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年度會計報表,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委託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時,應當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不得示意註冊會計師作出不實或者不當的證明。
第三十七條 會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錯誤處理的,有權向財政、稅務、審計、監察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收到投訴的部門,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書面答覆投訴者。
第五章 會計諮詢服務機構及代理記賬
第三十八條 會計諮詢服務機構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專業人員發起設立。
第三十九條 設立會計諮詢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會計師專業技術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註冊資本十萬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辦公地址和必要的設施。
設立會計諮詢服務機構,應當由發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呈報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會計諮詢服務機構,可向市財政部門申請代理記賬資格:
(一)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資格;
(二)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市財政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批准。設立申請批准後,由市財政部門發給代理記賬許可證;設立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財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四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對從事代理記賬的會計諮詢服務機構的代理記賬資格進行年度檢查。
第四十二條 委託人委託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的,應當與代理記賬機構簽訂書面委託契約。
第四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接受委託,應當根據委託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第四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對其從業人員在代理記賬活動中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從業人員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但委託單位書面同意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要求提供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代理記賬,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會計電算化
第四十七條 各單位使用的會計核算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我國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電子計算機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的格式應當符合市財政部門的統一規定。
第四十八條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對於電子計算機生成的記賬憑證,應當認真審核,並加蓋制單人、審核人、記賬員及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印章或簽字。
第四十九條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對電子計算機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必須連續編號,經審核無誤後裝訂成冊。
第五十條實 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其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會計檔案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採用電子計算機替代手工記賬的,按照國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商品化會計核算軟體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招用無會計證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該單位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法定賬冊以外設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的,由財政部門沒收違法資金,處以違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並處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由財政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 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非經市財政部門監製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的單位和個人,由市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財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市財政部門吊銷《代理記賬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市財政部門吊銷《代理記賬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單位負責人和其他人員對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八條 特區內的外國公司分支機構辦理會計事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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