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公司條例》等三項特區法規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公司條例》等三項特區法規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公司條例>等三項特區法規的決定》2010年12月24日是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公司條例》等三項特區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0年12月24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2月24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公司條例〉等三項特區法規的決定》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0年12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
2010年12月24日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提請審議《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公司條例〉等3項特區法規的決定(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公司條例》等三項特區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公司條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1.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福田區、羅湖區、南山區、鹽田區內由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改組設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2.第九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施行以前在福田區、羅湖區、南山區、鹽田區內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3.第九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寶安區、龍崗區、光明新區和坪山新區參照適用本《條例》。”
二、深圳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第一次修正,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1.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開發與市政配套設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集後統一繳入市政府在地方國庫中設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專賬,由市財政部門依法管理。”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2.第十一條刪除“,根據土地開發基金使用計畫,利用土地開發基金”字樣。
3.第十二條修改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使用,市財政部門負責監督並審核,市審計部門定期審計。
市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年度計畫,並報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應當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加強對國有土地使用權收支的管理。”
4.第十三條修改為:“市財政部門每年應當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年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情況。
市審計部門應當同時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年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審計情況。”
三、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以及市主管部門劃定的其他禁止區域內飼養豬、牛、羊、兔、雞、鴨、鵝、食用鴿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區及其周圍飼養蜜蜂。
違反前款規定的,予以沒收,並按家畜每頭五百元、家禽每隻一百元、蜜蜂每籠二百元予以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特區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並適用於擴大後的經濟特區,但是特區法規對適用範圍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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