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經紀人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經紀人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經紀人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6月25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頒布單位,檔案內容,

頒布單位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經紀人的經紀行為,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當媒介並收取佣金的個體工商戶、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經紀從業人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經紀人中從事經紀活動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委託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委託經紀人為其提供經紀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條 凡在特區內從事經紀活動的,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對特定行業經紀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紀人登記、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市政府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業的經紀人進行監管。
第五條 經紀人協會在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依照本條例和協會章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二章 從業的條件與經紀人的設立
第六條 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從事經紀活動所需的知識和技能。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具備專業經紀資格的,應當依法取得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第七條 非經紀行業的現職人員經其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經紀人中兼職從事經紀活動。
第八條 下列人員不得成為經紀從業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經濟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經紀活動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經紀人的設立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並經主管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法律、法規對經紀人的設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法人經紀人的設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經紀從業人員;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法人經紀人以其所有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合夥經紀人的設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伙人具有兩年以上的經紀從業經歷;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合伙人對合夥經紀人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個體經紀人的設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具有兩年以上的經紀從業經歷;
(二)申請人屬無業、失業、辭職、離休、退休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體經紀人以其個人所有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除法人經紀人、合夥經紀人、個體經紀人外,其他經濟組織兼營經紀業務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並經主管部門核准登記。
第十四條 經紀人的變更或者終止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 經紀人應當在主管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六條 經紀人不得為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務的項目提供經紀服務,經紀人不得為非法交易提供經紀服務。
第十七條 在經紀活動中,委託人應當向經紀人提供有關委託事項的真實資料。委託人不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經紀人可以拒絕接受委託或者終止契約。
第十八條 經紀人可以依據與委託人的契約取得佣金。佣金的標準由經紀人和委託人約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經紀人不得將委託人預先支付的經紀活動費用或者交易款項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經紀人不得提供虛假的訂約信息和與交易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與交易有關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應當妥善保管委託人提供的樣品和資料,保守委託人的商業秘密。經紀人不得利用提供經紀服務所獲取的委託人的商業秘密,從事與委託人有競爭關係的經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委託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稱的,經紀人不得將委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不得參與或者幫助一方委託人損害另一方委託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 經紀人不得採用欺騙手段,以提供經紀服務為名,自己與委託人進行交易。
經紀人不得利用提供經紀服務從事欺詐性活動。
第二十五條 經紀人提供經紀服務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報酬。
第二十六條 兼職從業人員不得為與其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當事人提供經紀服務。
第二十七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製作業務記錄。業務記錄應當載明經紀活動的基本情況、與委託人訂立契約的主要內容和履行情況。
第二十八條 經紀人應當設立賬簿。賬簿應當載明財務制度要求載明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依法納稅和繳納行政管理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主管部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制定對經紀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據需要對經紀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依照法規、行政法規的規定考核頒發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考核頒發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四)對經紀人進行核准登記,頒發營業執照;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和年檢;
(五)保護經紀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查處經紀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六)指導、監督經紀人協會的工作;
(七)監督經紀人風險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行使有關職權。
第三十一條 主管部門有權對下列行為進行查處:
(一)未經主管部門註冊登記,辦理營業執照,而以經紀人名義從事經紀活動的;
(二)經紀人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紀活動的;
(三)經紀人未依法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
(四)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作為經紀從業人員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從業人員未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專業經紀資格證書而從事專業經紀活動的;
(五)經紀人為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務的項目提供經紀服務,為非法交易提供經紀服務的;
(六)經紀人利用提供經紀服務,從事欺詐性活動的;
(七)經紀人偽造、塗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檔案、經紀業務記錄或者憑證的;
(八)經紀人未依法繳納行政管理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主管部門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章 經紀人協會
第三十三條 經紀人應當成立經紀人協會。經紀人協會是經紀人自我約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自律性組織。
第三十四條 經紀人協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經紀人從業規則;
(三)反映會員的意見和要求,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四)調解會員之間的糾紛,協助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經紀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五)收取和管理經紀人風險基金;
(六)辦理主管部門委託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 依法設立的經紀人應當加入經紀人協會,經紀從業人員可以加入經紀人協會。
第三十六條 經紀人協會會員享有經紀人協會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經紀人協會會員大會是經紀人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經紀人協會理事會是會員大會的執行機構,經紀人協會會員大會和理事會的職權由章程規定。理事會由主管部門委任的理事和協會選舉的理事共同組成。
第三十八條 經紀人協會設立經紀人風險基金。加入經紀人協會的經紀人應當向經紀人協會繳納經紀人風險基金。因經紀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經紀人的財產不足以賠償損失時,由經紀人風險基金限額補償。
第三十九條 經紀人協會應當設立經紀人風險基金賬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經紀人風險基金的繳納、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經紀人協會章程規定,並由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經紀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從事經紀活動,應當自行承擔經紀成本和交易風險,並退還佣金。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賠償損失。
委託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給經紀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紀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依照有關企業登記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工商登記的經紀人,必須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向主管部門申請審核,逾期不申請審核的,原證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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