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2002年),目 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註冊會計師,第三章 會計師事務所,第四章 註冊會計師協會,第五章 執業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的決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等7件法規的決定(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正:
一、刪除第十七條第(一)項。
二、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在註冊會計師行業專職從事審計業務五年以上,且無不良執業記錄。”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個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
(二)在註冊會計師行業專職從事審計業務十年以上,且無不良執業記錄;
(三)註冊資本五十萬元以上;
(四)在深圳市有固定的辦公地址和必要的設施;
(五)有兩名以上持有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註冊會計師個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應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提出申請並呈報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刪除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在註冊會計師行業專職從事審計業務五年以上,且無不良執業記錄。”
六、第三十條修改為:“境外會計師事務所的常駐代表機構應當依照核准的業務範圍開展業務。”
七、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在特區臨時執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獲得準許並辦理執業登記。”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項的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2002年)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註冊會計師
第三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四章 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五章 執業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註冊會計師的執業活動,加強註冊會計師行業的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從事獨立審計及相關業務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的獨立審計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由註冊會計師從事的審計。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市財政部門)是深圳市註冊會計師行業的主管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深圳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管理、指導。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是對註冊會計師行業進行管理的自律性組織。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審計部門(以下簡稱市審計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國有企業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計監督。
市審計部門有權對國有資產為主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註冊會計師行業的執業規則和道德準則,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註冊會計師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是依法取得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並接受委託從事獨立審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人員。
禁止非註冊會計師使用註冊會計師的名稱或者以註冊會計師的名義從事有關活動。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必須加入會計師事務所。
第八條
下列業務必須由註冊會計師承辦:
(一)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代理企業納稅申報,出具稅務報表;
(四)辦理企業改組、合併、分立、整頓、解散、破產清算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事項。註冊會計師依法出具的上述報告,具有法律證明效力。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可以辦理下列業務:
(一)設計企業會計制度,擔任會計顧問,培訓會計人員;
(二)代理企業註冊登記;
(三)辦理資產評估業務;
(四)提供財務、會計、稅務、投資和其他諮詢、服務業務。
第十條
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並在註冊會計師行業專職從事審計業務二年以上的,可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請註冊成為中國註冊會計師。
第十一條
申請註冊應由申請人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提交如下材料:
(一)個人申請報告;
(二)註冊會計師考試全科合格證書;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職從事審計業務二年以上的證明;
(四)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的聘用契約或者工作調動證明;
(五)二名註冊會計師的推薦書;
(六)以往主要參與過的審計項目目錄。
第十二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受理申請後,應在六十日內決定是否批准。註冊申請批准後,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發給國家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證書》;註冊申請不予批准的,應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財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不予註冊;已註冊的撤銷註冊。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未逾五年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經濟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未逾三年的;
(四)受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未逾五年的;
(五)喪失債務清償能力的;
(六)違反註冊規定,提供虛假材料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註冊或者撤銷註冊的。
被撤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註冊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財政部門申請複議。
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註冊,但必須符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接受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年度檢驗,年度檢驗合格者方可繼續執業。
第三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的承辦註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
會計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為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個人會計師事務所、具有法人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由註冊會計師發起設立。
禁止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設立會計師事務所。
第十六條
合夥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由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個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對會計師事務所債務負無限責任。
具有法人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但具有法人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限於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從事獨立審計的全民所有制事務所的改組。
第十七條
合夥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持有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註冊資本五十萬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辦公地址和必要的設施。
第十八條
合夥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
(二)在註冊會計師行業專職從事審計業務五年以上,且無不良執業記錄。
第十九條
合夥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由合夥發起人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提出申請,並呈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個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
(二)在註冊會計師行業專職從事審計業務十年以上,且無不良執業記錄;
(三)註冊資本五十萬元以上;
(四)在深圳有固定的辦公地址和必要的設施;
(五)有兩名以上持有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註冊會計師個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應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提出申請並呈報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十名以上持有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為發起人;
(二)註冊資本二百萬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辦公地址和必要的設施。
第二十二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的發起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
(二)在註冊會計師行業專職從事審計業務五年以上,且無不良執業記錄。
第二十三條
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由發起人共同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提出申請,並呈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受理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申請後,應在六十日內決定是否批准。設立申請批准後,由市財政部門發給執業許可證;設立申請不予批准的,應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財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成立後,由於人員變動或者其他原因達不到設立條件的,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責令其暫停執業;逾期九十日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予以撤銷。當事人對暫停執業或者撤銷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暫停執業或者撤銷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財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二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特區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經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批准。
第二十七條
深圳市以外的會計師事務所在特區執業,應當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登記;其在特區出具的報告,應當隨附該項業務已在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登記的書面證明,並接受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業務監管。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在特區設立的香港、澳門、台灣和外國會計師事務所的常駐代表機構,在批准設立後三十日內,應當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報送下列資料:
(一)財政部批准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批文副本;
(二)財政部發給的常駐代表證書複印件;
(三)辦公地址及聯絡電話;
(四)常駐代表姓名、簡歷。
第二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和外國會計師事務所的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接受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監管。
第三十條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的常駐代表機構應當依照核准的業務範圍開展業務。
第三十一條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在特區臨時執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獲得準許並辦理執業登記。
第四章 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三十二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主要職責:
(一)審查批准會計師事務所的設立,審查批准註冊會計師註冊,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驗;
(二)擬訂註冊會計師執業規則和制度;
(三)反映註冊會計師行業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註冊會計師的合法權益;
(四)實施業務檢查,對違法違規的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實行處罰;
(五)組織註冊會計師資格考試和培訓;
(六)調解行業內部的爭議;
(七)組織業務交流,發展同香港、澳門、台灣和外國同行的聯繫。
第三十三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個人會員包括執業會員和非執業會員。
在特區註冊登記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入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成為團體會員。
特區內會計師事務所的中國註冊會計師應當加入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成為執業會員。
下列人員可加入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成為非執業會員;
(一)取得全國註冊會計師考試全科合格證書的;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非執業會員資格的;
(三)執業會員因工作變動不再繼續執業的。
第三十四條
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應當遵守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章程並按規定繳納會費。
第三十五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大會是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一)會長提議;
(二)三名以上的理事聯合提議;
(三)二十名以上的會員聯合提議;
(四)理事會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六條
會員大會的職權:
(一)審議通過和修訂協會章程;
(二)選舉、罷免非政府委任的理事;
(三)審議通過協會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四)審議通過協會年度工作報告和年度財務收支報告。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市財政、稅務、審計部門委任的理事三至五名;
(二)註冊會計師選舉的理事十一至十三名。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是會員大會的執行機構,其職責如下:
(一)向會員大會報告工作,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提出協會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草案;
(三)提出協會章程修改方案;
(四)確定協會內部機構的設定和職權;
(五)審定協會的工作制度,並監督其執行;
(六)選舉會長、副會長;
(七)批准註冊會計師的註冊和會計師事務所的設立;
(八)處罰違法違規的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
(九)決定註冊委員會、懲戒委員會和其他專門委員會人選並監督其工作;
(十)擬定由協會統一管理的風險基金管理辦法;
(十一)審查協會的財務收支,審定會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十二)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理事會下設秘書處,負責協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設立註冊委員會,負責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和註冊會計師註冊的審查。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設立懲戒委員會,對違法違規的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處罰意見。
註冊委員會、懲戒委員會對理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十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檢查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執業情況時,可以查閱、索取註冊會計師的工作底稿和其他資料。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及其工作人員應對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除例行日常業務檢查外,在調查取證時應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並出示有效證件。
被檢查的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和有關單位、個人,對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檢查應給予配合。
第四十一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向市財政部門報告協會的決議、決定事項。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作出的違反法律、法規的決議、決定,市財政部門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二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依法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五章 執業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經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審查批准,取得市財政部門頒發的執業許可證,方可執業。
第四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受理並由會計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
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所註冊會計師依照前款規定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與委託人存在以下利害關係時,應當迴避:
(一)曾在委託單位任職,離職未滿五年的;
(二)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親與委託單位有投資、借貸或者其他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委託單位的董事、經理或者其他有關主管人員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者旁系二等親關係的;
(四)擔任委託單位常年會計顧問或者代為辦理會計事項的;
(五)其他為保持獨立性應迴避的事項。
會計師事務所與委託單位存在除業務收費之外的其他經濟利益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必須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式出具報告。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託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託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委託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託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
對委託人有前款所列行為,註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託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
(二)委託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檔案;
(三)因委託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
第四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至審計完結後六個月內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親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與被審計單位有財產買賣、借貸、租賃或者其他經濟利益關係;
(二)索取、收受委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三)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四)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
第四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對在執業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但委託單位書面同意或者法津、法規要求提供者除外。
第五十條
禁止會計師事務所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或者變相支付業務介紹費。
禁止任何單位為其管轄的對象指定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有關業務。
禁止任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會計師事務所介紹業務,謀取不當利益。
第五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執行財政部門制定的會計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
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分支機構的收支應當統一核算,不得承包經營。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期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財務監督。
第五十二條
禁止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刊播、設定、張貼廣告或者藉助新聞媒介進行宣傳。
會計師事務所開業、遷址、招聘的公告按照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按業務收入的百分之五提取風險基金。
風險基金用於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中造成的損害賠償。
風險基金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統一管理。
風險基金應當專戶專用。
風險基金的管理辦法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擬定,報市財政部門批准。
第五十四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購買執業責任保險。
最低保險額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其他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予以公告,並由市財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非註冊會計師從事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業務的,其出具的審計報告無效,由市財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二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繼續執業的,其出具的審計報告無效,由市財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責令撤銷;情節嚴重的,由市財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弔銷執業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具的審計報告無效,由市財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擅自執業的,其出具的審計報告無效,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予以公告,並由市財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出具的審計報告無效,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予以通報。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予以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執業;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和註冊會計師證書;有非法所得的,由市財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弔銷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政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由其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弔銷執業許可證,並予以通報。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予以通報。
第六十九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市財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市行政監察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市財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未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或者市財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特區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改組,並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組完畢。
改組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十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