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酒類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酒類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4.26
  • 實施時間:2002.05.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酒類生產的管理,第三章 酒類流通的管理,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酒類生產、流通的管理,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經濟組織在特區內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從事酒類生產或者流通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包括各種白酒、黃酒、啤酒、果酒和其他酒,以及含食用酒精的飲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酒類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特區酒類的生產、流通實行管理。
市政府工商、技術監督、貿易、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對酒類的生產、流通進行管理。
第五條 酒類的生產、批發、零售和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酒類企業應依法納稅。
第七條 酒類企業可成立行業協會。協會和會員的職責由章程規定。
主管部門指導、監督行業協會的工作。

第二章 酒類生產的管理

第八條 酒類生產者,必須持有《酒類生產許可證》。
自然人和非法人經濟組織不得從事酒類生產。
嚴禁塗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酒類生產許可證》。
第九條 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應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特區產業政策;
(二)具有保證酒類質量的生產條件;
(三)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檔案;
(四)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檔案;
(五)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檔案;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具備上述條件的,頒發《酒類生產許可證》;對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十條 具有《酒類生產許可證》者,持該證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法人註冊登記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一條 酒類生產者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
酒類應經過衛生、質量等指標檢驗和計量檢定,符合質量標準,不得存在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第十二條 生產酒類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配製酒類使用的基酒或者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使用的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衛生標準。
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劑配製酒類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自行配製的補酒、保健酒。
第十三條 出廠的酒類標識應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採用的質量標準、主要原料、容量、保質期限、酒精含量和註冊商標。按國家規定應標明產品有效期限的酒類,應在明顯位置標明。酒類使用優質產品標誌的,應註明獲獎的名稱、等級、頒獎機關和頒獎時間。酒類的產品說明不得含有誇大或者虛假內容。
第十四條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酒類。

第三章 酒類流通的管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流通,是指酒類的批發、零售、運輸等行為。
第十六條 酒類批發者,必須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
自然人不得從事酒類批發。
第十七條 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應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
(三)有相關酒類的總經銷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五)倉儲設施符合衛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具備上述條件的,頒發《酒類批發許可證》;對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十八條 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者,應持該證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註冊登記。現有企業增加經營酒類批發業務的,應持《酒類批發許可證》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從事自產酒類批發業務和單項批發業務的批發者不得從事主管部門核准範圍以外酒類的批發業務。
第二十條 酒類生產者不得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者批發酒類;酒類零售者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批發許可證》者購進酒類。
第二十一條 酒類零售者,必須持有《酒類零售許可證》。
申領《酒類零售許可證》,應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
(三)有《衛生許可證》;
(四)有熟悉酒類知識的人員;
(五)符合網點設定要求;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具備第二款條件的,頒發《酒類零售許可證》;對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主管部門對酒類出具的理化、感觀檢驗鑑定、認可結論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條 罰沒處理的酒類,應交主管部門鑑定,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進口酒類,應由衛生檢疫機構和市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加貼認可標識;經罰沒後再銷售的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進口酒類,應由主管部門統一加貼認可標識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五條 酒類運出特區,需由主管部門核發《酒類準運證》。無酒類準運證者,運輸部門不得承運。
《酒類準運證》為一次性使用的許可證。
申請《酒類準運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有效的酒類批發許可證;
(二)有進貨發票或者發貨憑證。
第二十六條 運進特區的酒類應經主管部門抽檢合格,加貼標識後,方得進入特區銷售。
第二十七條 舉辦酒類博覽會、展銷會的,須由主管部門對承辦及參展單位進行審核。
第二十八條 禁止對烈性酒進行各種形式的宣傳廣告。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類。
第三十條 嚴禁批發、零售和運輸假冒偽劣酒類。
第三十一條 嚴禁塗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酒類生產、批發、零售、運輸許可證。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市政府工商或者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物品總值二倍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酒類質量不合格,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沒有標明規定的標識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處理罰沒的酒類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批發、零售無認可標識的進口酒類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物品總值五倍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無許可證而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註冊登記而從事酒類生產、批發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生產假冒偽劣酒類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批發、零售、運輸假冒偽劣酒類的。
第三十四條 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主管部門可同時吊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和經營者在酒類生產活動中喪失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條件,在酒類批發活動中喪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條件的,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批發活動,並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後經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門準予其恢復生產或者批發;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門吊銷其《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酒類批發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處以吊銷《衛生許可證》等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並處生產、銷售總額的二倍或者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主管部門進行查處。
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行政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誰先立案誰查處,不得重複處罰。沒收的酒類和物品統一交主管部門處理。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刑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經濟組織對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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