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暫住人員戶口管理條例》有關條款的決定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暫住人員戶口管理條例》有關條款的決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4.09
  • 實施時間:1997.04.09
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關於提請修改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暫住人員戶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勞務的暫住人員申辦勞務暫住證,有效期最長為二年”。
二、第十三條增加(四)項:“暫住出租房屋的,應當出具經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的《房屋租賃契約》。”原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
三、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固定、合法居所證明,暫住出租房屋的,應當出具經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的《房屋租賃契約》”。
四、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對申辦暫住證的資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給暫住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受理,但應當說明理由。”
五、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他人代辦暫住證件取非法利益的,收繳已辦理的暫住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所辦暫住證的數量每份三百元對行為人處以罰款;偽造、變造、塗改暫住證件的,沒收製作工具和違法所得,按假證的數量每份六百元對行為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非法查驗、扣留、損毀暫住證件,行為人為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行為人為其他人員的,處以三百元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應依法予以賠償”。
《深圳經濟特區暫住人員戶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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