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暫住人員戶口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暫住人員戶口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0.28
  • 實施時間:2003.10.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暫住戶口登記,第三章 暫住證辦理,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暫住人員的戶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特區的社會秩序,促進特區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員,是指沒有特區常住戶口,持有效證件進入特區,並在特區居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
在特區居留七日以上的暫住人員應當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居留兩個月以上的暫住人員應當申辦暫住證。具有藍印戶口的暫住人員的戶口管理適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是暫住人員戶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市公安局的派出機關(以下簡稱公安派出機關)負責轄區內暫住人員戶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勞動、人事、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市公安局做好暫住人員戶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屋村管理處、招用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派出機關管理暫住人員戶口。
第四條 公安機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暫住人員戶口管理職責,堅持公開、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則。

第二章 暫住戶口登記

第五條 暫住人員應當在特區居留滿七日以前,由申報義務人持暫住人員居民身份證和進入特區的有效證件,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機關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第六條 從事勞務的暫住人員,其暫住戶口登記的申報義務人為用人的單位或者個人。
非從事勞務的暫住人員,其暫住戶口登記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暫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報;
(二)暫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戶主、房屋業主或者暫住人員本人申報;
(三)暫住賓館、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第七條 暫住戶口登記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
(二)居民身份證號碼;
(三)常住戶口地址;
(四)暫住地址;
(五)暫住期限;
(六)暫住理由;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八條 公安派出機關進行暫住戶口登記,應當發給暫住人員暫住戶口登記憑證。
暫住戶口登記憑證由主管機關統一製作。
第九條 暫住戶口登記申報的期限屆滿,登記機關予以註銷登記。

第三章 暫住證辦理

第十條 暫住人員在特區居留兩個月以上的,應當在居留兩個月屆滿十五日前向公安機關申辦暫住證。
第十一條 暫住證分為兩種:
(一)從事勞務的暫住人員申辦勞務暫住證,有效期最長為一年;
(二)非從事勞務的暫住人員申辦非勞務暫住證,有效期最長為二年。
暫住證由主管機關統一製作。
第十二條 勞務暫住證由用人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辦。
非勞務暫住證按下列規定申辦:
(一)暫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辦;
(二)暫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戶主、房屋業主或者暫住人員本人申辦;
(三)暫住賓館、旅店、招待所的,由暫住人員本人申辦。
第十三條 申辦勞務暫住證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暫住戶口登記憑證;
(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三)勞動部門出具的勞動用工證明或者人事部門出具的聘用、派遣專業技術人員或者管理人員的證明;
(四)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申辦非勞務暫住證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暫住戶口登記憑證;
(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三)固定、合法居所證明;
(四)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申辦暫住證的資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暫住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受理,但應當說明理由。
辦理暫住證的公安機關由市公安局決定。
第十六條 暫住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
(二)居民身份證號碼;
(三)暫住地址;
(四)暫住證有效期限;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七條 辦理暫住證的公安機關發放暫住證後,應當及時通知暫住人員暫住地的公安派出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發放的暫住證,按市政府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成本收取工本費。
第十九條 暫住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續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十五日前向原辦證機關提出申請,並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持暫住證的人員在暫住證有效期限內可以在特區居留,可以憑證進出特區。
第二十一條 持非勞務暫住證的暫住人員從事勞務活動的,應當先向公安機關申辦勞務暫住證。
第二十二條 持暫住證的暫住人員,暫住地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變更後的暫住地公安派出機關申報;受理申報的公安派出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原暫住地的公安派出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用人的單位或者個人與持勞務暫住證的暫住人員解除勞動契約關係的,應當自解除勞動契約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辦理暫住證的公安機關申報。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條 暫住人員應當隨身攜帶和妥善保管暫住戶口登記憑證或者暫住證(以下統稱暫住證件),以備查驗。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因執行公務的需要可以查驗暫住證件,但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查驗暫住證件,但法律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暫住人員在被查驗暫住證件時因特殊情況未能隨身攜帶的,可以說明已辦理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暫住證的情況,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核實。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因執行公務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暫住證件,但應當給當事人開具扣留憑證,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暫住證件。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他人的暫住證件。
第二十九條 暫住人員遺失暫住證件的,應當及時向原登記或者辦證機關申請補發暫住戶口登記憑證或者暫住證,受理機關應即時補發暫住戶口登記憑證或者在十五日內補發暫住證。
第三十條 公安派出機關應當掌握本轄區內暫住人員辦理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暫住證的情況,建立暫住人員戶口檔案,定期製作暫住戶口統計報表,加強對本轄區內暫住人員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代辦暫住證件牟取非法利益;不得偽造、變造、塗改暫住證件。
第三十二條 招用暫住人員或者為暫住人員提供居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辦理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暫住證所需的資料。
第三十三條 招用暫住人員或者為暫住人員提供居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督促暫住人員遵守法律、法規,對暫住人員的違法犯罪活動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三十四條 公安人員履行暫住人員戶口管理職責,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敲詐勒索、徇私舞弊,不得打罵、虐待或者侮辱暫住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期限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的,責令限期登記;申報義務人為暫住人員的,處以五十元罰款,申報義務人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按未登記暫住人員的數量每人五十元對申報義務人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期限申辦暫住證的,責令限期補辦;申辦義務人為暫住人員的,處以一百元罰款,申辦義務人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按未辦暫住證人員的數量每人二百元對申辦義務人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暫住證的,暫住證予以繳銷,並按所辦暫住證的數量每份二百元對行為人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暫住地址變更而未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的,責令限期申報;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招用持非勞務暫住證的暫住人員從事勞務的,每招用一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他人代辦暫住證件牟取非法利益的,收繳已辦理的暫住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所辦暫住證的數量每份三百元對行為人處以罰款;偽造、變造、塗改暫住證件的,沒收製作工具和違法所得,按假證的數量每份五百元對行為人處以罰款,並可依法處以拘留或者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對行為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對行為人處以二百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非法查驗、扣留、損毀暫住證件,行為人為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行為人為其他人員的,處以三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依法處以拘留或者勞動教養。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由市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裁決,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機關裁決。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暫住證申請、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局或者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複議機關應當自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以前在特區內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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