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海南經濟特區城鎮下列人員:
(一)企業的從業人員;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四)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五)退休人員。
離休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統一管理,強制實施。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補充個人帳戶,歸個人所有,可以繼承。
鼓勵自由職業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其繳費費率和養老保險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條 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按部分積累辦法征繳,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共濟帳戶和個人帳戶管理。
第五條 對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由單位管理服務逐步過渡到社會化管理服務,實行屬地管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有計畫地開展社區性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1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養老金支付狀況,對單位為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進行必要調整。
第七條 國家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個人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3%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自本條例修訂施行之日起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和養老保險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分檔次規定。個體經濟組織雇用人員時,雙方必須簽訂勞動契約,並約定為雇用人員所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檔次,以及各自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八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
第九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列入管理費用;個體經濟組織列入成本;國家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後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用人單位的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費人數和金額。
第十四條 凡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時,必須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養老保險關係終結書。
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確實不能按期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退休後,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八條 企業依法破產時,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0年的,應當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交納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歲的預期余命數乘以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的標準計算,從破產清算資產中一次性繳納。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條 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11%記入,從業人員本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不足部分從單位繳費中劃入。個人帳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個人帳戶儲存額只能用於從業人員養老,不得提前支取。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死亡,其個人帳戶中本人繳費的本息餘額,可以繼承領取。
對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在本條例修訂施行後退休的從業人員,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其個人帳戶,同時將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個人已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記入其個人帳戶。
對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之日起建立其個人帳戶。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建立養老保險檔案,發給從業人員《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手冊》;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有權查詢繳納養老保險費、個人帳戶和領取養老金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在本經濟特區內逐步實行統籌,統一核算、統一調劑、統一管理,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帳戶。
第二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用於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不同的從業人員分設帳戶收支,互不透支。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所得利息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收不抵支時,可以由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按基金實際統籌層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覆核、人民政府批准,並由人民政府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從業人員達到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退休條件、辦理了退休手續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標準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獲得基本養老金、喪葬費及撫恤金、救濟費等項待遇。
第二十六條 對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其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簡稱繳費年限)滿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15年的,自退休的下一個月起,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20%,從社會共濟帳戶中支付。
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的本人帳戶儲存額(本金加利息)除以120,從本人個人帳戶中支付;不足支付時,從社會共濟帳戶中繼續支付。
第二十七條 對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至退休時繳費年限滿10年的從業人員,除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外,再按月增發一項過渡性養老金,直至死亡。
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標準為:按規定建立個人帳戶以前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1.4%,再乘以個人帳戶建立以前的本人繳費年限。
為使養老金髮放水平保持平穩,可以適當增發過渡性調節金。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八條 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至退休時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至退休時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至退休時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除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外,再按下列標準一次性增發一項養老金:
(一)繳費年限5年以上不滿10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一次性發給其本人3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並按基礎養老金的計發標準,每滿1年,一次性發給2個月的養老金。
(二)繳費年限1年以上不滿5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一次性發給其本人3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繳費年限不滿1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一次性發給其本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修訂施行前退休的人員,仍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核定的標準發放養老金,不再重新核定。
第三十條 1991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本經濟特區企業原固定工,已從1992年1月1日起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1991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後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本經濟特區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已從1994年1月1日起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後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原契約制工人1984年以後、臨時工1989年以後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工作年限,用於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從業人員因失業或者其它原因中斷就業時,其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再就業後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併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按繳費年限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在本條例修訂施行後退休的,其基本養老金低於國家規定同類退休人員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待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第三十三條 基本養老金自從業人員退休後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照其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同類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增長幅度作相應的調整。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死亡,由社會共濟帳戶支付其喪葬費、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或者救濟費。喪葬費按其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
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或者救濟費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從業人員遷離或者遷入本經濟特區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個人帳戶檔案和基金。
從業人員遷離本經濟特區時,不能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可以領取個人帳戶中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也可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從業人員遷入本經濟特區時,已辦理轉移手續、並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轉移前的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六條 從業人員未到法定退休年齡到境外定居的,其個人帳戶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由從業人員本人一次性領取,同時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養老金髮放的管理,按時足額發放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定期核查退休人員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基本養老金的發放應當從用人單位代發逐步過渡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
用人單位不得剋扣、擠占和挪用其代發的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
第五章 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的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全省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工作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條 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全省養老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二)負責辦理養老保險登記;
(三)負責征繳養老保險費和給付養老保險待遇;
(四)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
(五)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進行與養老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和調查工作;
(七)提供有關養老保險政策諮詢及其他服務;
(八)負責辦理國家及本經濟特區規定有關養老保險的其他事項。
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按規定成立的其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具體經辦本行政區域內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業務。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和保存繳費記錄,並至少每年內繳費的從業人員個人傳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的從業人員公布本單位全年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從業人員和本單位工會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邀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部門或者機構必須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四十四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有關組織應當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徵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養老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經審計部門審計後,次年6月30日前如實向社會公告審計意見書,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有關養老保險諮詢及其他服務;有權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養老保險工作;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養老保險爭議依法申請勞動仲裁、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給付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七條 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辦公經費和專項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四十八條 成立省養老保險基金監事會,其基本職責是:審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進行監督。監事會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三方代表組成,可以聘請專家代表。監事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的罰款,並確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或者為其從業人員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欠繳款額2‰的滯納金,但不同時計繳利息。滯納金併入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養老金或者用人單位剋扣、擠占、挪用代發的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按時足額給付,追繳被剋扣、擠占、挪用的基本養老金。對拒不按時足額給付或者追繳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當事人也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檢舉、控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責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限期給付基本養老金及利息。
第五十二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養老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養老保險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四)擅自減少或者增加個人帳戶金額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六)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經營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養老保險基金及違法所得,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領取養老金、喪葬費、撫恤金或者救濟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如數追回並加收利息,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是指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社會勞動者及經營者。
第五十七條 海南省行政區域內非經濟特區從業人員、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